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蘇坤宗即蘇坤崇


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蘇坤宗即蘇坤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
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8,19
5,421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
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
7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
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,195,421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
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5月
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
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
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擔任工地雜工,自陳每月薪資約25,000元,而其名
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22,293元,未有申報所得紀錄,
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
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、113年9月30
日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
2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710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
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,現勞保投
保於職業工會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
是以25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
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2,000
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蘇朱○○,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
得,名下無財產,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,439元等情,有戶籍
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
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
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
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
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
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國保年金
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
費應以4,936元為度【計算式:(19,248-4,439)÷3=4,936
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
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
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
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
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
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
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
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
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,200元,已高
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電話費高達1,700元,未釋明
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
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2,000元
後僅餘3,752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,195,421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222,293元後,債務餘額為7,973,128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
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
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
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