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王嬿琳即王素花


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王嬿琳即王素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
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嬿琳即王素花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信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
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535,199元,因無法清
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
負擔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
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
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535,199元,
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
解,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
,有113年6月1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
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
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從事協助雇主採收、搬運、挑選等農工,以日計薪
,依112年12月至6月、8月至10月薪資袋所示,此期間薪資
總額為264,544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,454元,而其名下
有中華郵政壽險解約金10,675元,11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
別為10,524元、2,150元,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
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
1月2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
月14日壽字第1140006404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
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
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
,4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
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
出扶養費6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
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
子女為111年生,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惟
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
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津貼之存
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
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
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
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
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育兒津貼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
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,248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-5,000=1
4,248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,000元,應屬可
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
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
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
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
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
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
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
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
為24,219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交通費高達
7,158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
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,4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6,000後
僅餘1,206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535,199元,扣除
保險解約金10,675元後,債務餘額為1,524,524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7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7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