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郭欽良

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欽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904,366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
於民國106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向最大債權銀
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渣打銀行)申請前
置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06年1
1月起分156期,於每月繳款11,759元,惟協商成立至107年7
月,因聲請人當時失業,未有收入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
毀諾,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
請人之事由所致,嗣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
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
調解不成立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
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
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8條定有明文。次
按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
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
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
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
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
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。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,
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
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,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,致難
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,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
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,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
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
,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,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,係以當事
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,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,故當
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,亦應顧及對方之利
益,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,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
則,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,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
商成立,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
約,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,如無特殊情事,其
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,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
立之時,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
力,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(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
益不如預期)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
行不能,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
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」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,則
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
或清算者,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,於該當後復核其不
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,
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,以避免其任意毀諾、濫用
債務清理程序,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,致使
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,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
濟之動盪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,904,366元,
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
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
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06年11月起分156期,於每月繳款11,7
59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
為止,惟於107年7月起未再繳款,復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
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
同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7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
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
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、113年10月30日渣打
銀行陳報狀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。
 ㈡本件聲請人係自107年7月起未繼續按前置協商方案還款,其
原稱其自105年8月起遭裁員而毀諾云云,然查聲請人原任職
於煜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煜翔公司),與渣打銀行於
106年11月成立協商,其既稱業於105年8月遭裁員而無收入
可負擔協商款,又於106年11月成立前置協商,其稱遭裁員
無收入等情,已非無疑,次查其雖稱105年8月起自勞保退保
,然聲請人係提供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表,勞保雖尚退保,惟
依本院查得就保、勞保、職保查詢資料表所示,106年2月亦
尚有加保就業保險於原任職之煜翔公司,迄今未退保,且10
7年7月投保薪資為36,300元,再依本院調取聲請人107年所
得資料,尚有來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448,583元,核每月平
均所得37,382元,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
可考,則聲請人稱係105年8月遭裁員而毀諾,顯非可採,是
以其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7,382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
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,941元之1.2倍即15,529元後,尚餘21,
853元,顯可負擔協商款11,759元,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
,已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;至聲請人於
本院114年9月9日調查期日時又稱其106年間尚有復職為煜翔
公司契約工,每月薪資約32,000元,惟因開銷較高而毀諾,
本院審酌其所列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8,000元、保險費6,000
元、油資1,000元、膳食費9,000元、手機費用2,500元共26,
500元,其中保險費、手機費用高達6,000元、2,500元,顯
非必要,況聲請人既已成立前置協商,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
則,即應遵節支出,履行其債務,故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
準12,941元之1.2倍15,529元列計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,較
為可採,則縱以聲請人自陳當時收入32,000元扣除個人必要
生活支出15,529元後,尚餘16,471元可供還款,亦可徵聲請
人就前置協商毀諾,顯未有不可歸責事由。
 ㈢再查,聲請人現尚任職煜翔公司,依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
資為39,378元,尚有年終、績效獎金72,000元,核每月平均
薪資、獎金約45,378元,有113年11月8日陳報㈠狀所附薪資
明細表可考;又本院查詢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
所得調件明細表,方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尚有於昊宇人
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(昊宇)兼職,113年度兼職所得
為189,618元,然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兼職收
入,113年11月8日陳報㈠狀亦陳報目前無其他兼職,直至本
院於114年6月26日發函詢問兼職詳情,其方於114年7月2日
陳報112年及113年間尚有兼職,自114年起未繼續兼職,再
經本院調得最新勞保就保資料,其係114年4月26日方自上開
兼職之公司退保,則本院審酌其113年所得明細及始終未提
供兼職收入資料,亦未陳報真實收入狀況,應認除上開平均
薪資45,378元外,應再加入所得清單所示113年度每月平均
兼職所得15,802元,以60,460元列計為其每月收入,較與實
際所得相符;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
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
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
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
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
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
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
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
要生活費為26,500元,其中保險費、手機費用過高,已如前
述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現在全部
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 ㈣是以現聲請人收入狀況觀之,以其每月收入60,460元為其償
債能力基準,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,248元後,尚餘41
,212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,904,366元,以上開債務
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41,212元按月攤還結
果,僅需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,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
務之情事。是聲請人對於毀諾一事,於本院調查後,亦未能
提供任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,導致其在
尚有上開餘額之情形,無法遵守上開債務協議清償之理由,
且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,堪認聲請
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,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
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
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,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,致
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,亦無不能清償債務
情形,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,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
說明,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
條第1項、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