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劉雨璇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劉雨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雨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貸款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
幣(下同)831,821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8
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
而於同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
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
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1,821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
務,而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
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
年8月1日前置解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
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、114年4月25
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
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光高鐵精品旅館,依112年12月至113年11
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5,543元,核每月
平均薪資約30,461元,而其名下僅有機車,111、112年度申
報所得分別為132,000元、316,800元,核112年度每月平均
所得26,400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,470元等情,有財產
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
2月1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。
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
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
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,46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
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
,00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
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
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,4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後僅餘11,213元,
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1,821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
結果,約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
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擔,其還款年限顯
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
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
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劉雨璇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劉雨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雨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貸款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
幣(下同)831,821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8
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
而於同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
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
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1,821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
務,而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
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
年8月1日前置解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
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、114年4月25
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
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光高鐵精品旅館,依112年12月至113年11
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5,543元,核每月
平均薪資約30,461元,而其名下僅有機車,111、112年度申
報所得分別為132,000元、316,800元,核112年度每月平均
所得26,400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,470元等情,有財產
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
2月1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。
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
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
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,46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
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
,00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
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
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,4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後僅餘11,213元,
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1,821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
結果,約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
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擔,其還款年限顯
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
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
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