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廖憶紅

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廖憶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憶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714,70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臺
灣桃園地方法院(下稱桃園地院)聲請前置調解,惟於同年
3月20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
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4,702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
於113年1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於113年3月20日
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桃園地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81號卷附
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
人清冊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、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因需照顧2名年幼未成年子女,自陳現擔任包裝臨時工
,每月收入約12,000元,而其名下無財產,111、112年度申
報所得分別為152,376元、76,188元,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,
047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
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2月24日補正㈠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附卷可
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
全年所得僅76,188元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
虛罔,是以自陳12,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
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
養費2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
女分別為109年、111年生,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,名
下無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
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
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
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
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與配偶分擔2名
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,248
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×2÷2=19,248),聲請人就此主張
支出子女扶養費2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
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
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
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
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
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
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
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,400元,尚低於上開標
準19,248元,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,400元、扶養費2,000元
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714,702元,
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
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
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6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