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郭沅承即郭宜弘
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郭沅承即郭宜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沅承即郭宜弘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
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2,071,410元,因無法清
償債務,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向
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元大銀行)
申請前置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
112年12月起分1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9,772元,以各債權
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協商成
立至113年10月,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
及扶養費而毀諾,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,實乃不
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
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071,410元,
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
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
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2年12月起分1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
9,772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
清償為止,惟於113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等情,有113年10月
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3年11月13日、1
14年3月19日元大銀行陳報狀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
卷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113年10月毀諾時之薪
資為47,010元,有員工薪資單可稽(詳如後述),另聲請人
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
2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
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另需分擔子女扶養費
、父母扶養費(詳如後述),以上開標準計算各為8,652元
、17,303元,是以聲請人毀諾時薪資47,010元,扣除個人必
要生活費17,303元及扶養費25,955元後僅餘3,752元,無法
負擔每月9,772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
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,是聲
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
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,依112年11月至113
年5月、113至7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
為515,803元,另領有年終獎金64,781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
、獎金約52,289元,而其名下有2輛分別為100年、81年出廠
車輛,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3,794元,111、112年度申
報所得分別為640,239元、633,302元,核112年度每月平均
所得52,775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,200元等情,有財產
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
1月27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國泰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國壽字第1140041896號
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
出員工薪資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
罔,是以員工薪資單、薪資轉帳存摺所示每月平均薪資、獎
金共52,28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
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,各支
出扶養費20,000元、10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
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郭○
○,其111、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僅共有土地,母親
郭馬○○於111、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僅有一筆房屋
,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4年生,於111、1
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
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
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
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
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
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
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
標準,則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
父母扶養費應以19,248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×2÷2=19,24
8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,000元,尚屬過高;另與配偶
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,
624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÷2=9,624),聲請人就此主張
支出子女扶養費10,000元,亦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
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
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
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
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
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
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
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,138元,已高於上開
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電話費高達1,399元,未釋明有較高
支出之必要性,勞健保亦已於計算薪資時扣除,故本院認應
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
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2,2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28,872元
後僅餘4,169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071,410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23,794元後,債務餘額為2,047,616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郭沅承即郭宜弘
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郭沅承即郭宜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沅承即郭宜弘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
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2,071,410元,因無法清
償債務,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向
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元大銀行)
申請前置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
112年12月起分1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9,772元,以各債權
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協商成
立至113年10月,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
及扶養費而毀諾,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,實乃不
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
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071,410元,
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
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
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2年12月起分1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
9,772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
清償為止,惟於113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等情,有113年10月
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3年11月13日、1
14年3月19日元大銀行陳報狀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
卷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113年10月毀諾時之薪
資為47,010元,有員工薪資單可稽(詳如後述),另聲請人
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
2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
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另需分擔子女扶養費
、父母扶養費(詳如後述),以上開標準計算各為8,652元
、17,303元,是以聲請人毀諾時薪資47,010元,扣除個人必
要生活費17,303元及扶養費25,955元後僅餘3,752元,無法
負擔每月9,772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
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,是聲
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
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,依112年11月至113
年5月、113至7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
為515,803元,另領有年終獎金64,781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
、獎金約52,289元,而其名下有2輛分別為100年、81年出廠
車輛,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3,794元,111、112年度申
報所得分別為640,239元、633,302元,核112年度每月平均
所得52,775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,200元等情,有財產
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
1月27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國泰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國壽字第1140041896號
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
出員工薪資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
罔,是以員工薪資單、薪資轉帳存摺所示每月平均薪資、獎
金共52,28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
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,各支
出扶養費20,000元、10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
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郭○
○,其111、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僅共有土地,母親
郭馬○○於111、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僅有一筆房屋
,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4年生,於111、1
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
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
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
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
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
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
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
標準,則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
父母扶養費應以19,248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×2÷2=19,24
8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,000元,尚屬過高;另與配偶
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,
624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÷2=9,624),聲請人就此主張
支出子女扶養費10,000元,亦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
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
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
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
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
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
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
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,138元,已高於上開
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電話費高達1,399元,未釋明有較高
支出之必要性,勞健保亦已於計算薪資時扣除,故本院認應
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
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2,2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28,872元
後僅餘4,169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071,410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23,794元後,債務餘額為2,047,616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