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林宜靜
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林宜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,致
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951,841元,因無法清
償債務,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消債條例),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(下稱玉山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
還款協議,同意自112年12月起分1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5,
539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
償為止,惟協商成立至113年4月,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
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非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務而毀諾,聲
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
由所致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
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
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
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
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諸如物價上漲
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無法工作、僱
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;又縱使財
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
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
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
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,仍應
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,亦即應綜合
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,評估
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但是否因年紀
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,可預
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,
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並向非
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,致現在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,95
1,841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
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
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2年12月起分180期,於每月10日繳
款5,539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
部清償為止,惟於113年4月間毀諾等情,有聲請人113年4月
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(下稱更生聲請狀)所附債
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
清冊、信用報告、玉山銀行113年7月23日債權人陳報狀及其
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裕
融公司)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(下
稱合迪公司)113年5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、和潤企業股份
有限公司(下稱和潤公司)113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,以及
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
在卷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
8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7,556元(詳見下述㈡),於113年4月毀
諾時之薪資為27,470元,有聲請人113年9月10日補正狀(下
稱113年9月補正狀)所附在職證明書可稽,另聲請人毀諾時
月均個人必要生活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規定
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
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;聲請人毀諾時每月還需額外清
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3,708元,此有裕融公司113年11月2
0日民事陳報狀、合迪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,以及
和潤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可稽,是故以聲請人113
年4月毀諾時之薪資27,470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
元與非金融機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23,708元後已無所餘,縱
使以前述月均收入27,556元計算,亦同,而無法負擔每月5,
539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
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,是聲請人主張其
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
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旋門電子遊戲場業,擔任行政人員,依在
職證明書所示,112年11月至113年8月薪資總額為275,560元
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,556元,而其名下無財產,111、112
年度申報所得分別依序為327,583元及164,131元,核每月平
均所得依序為27,298元及13,677元,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
,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
險人投保資料表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
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稅
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,以及113年9月補正狀
所附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
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
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,556
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
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,5
36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電話費高達1,399
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其餘支出亦未釋明有較高
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
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,5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後僅餘8,308元,
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951,841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
還結果,約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
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
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
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,依聲請人
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
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
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
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2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2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