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張志吉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張志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1,019,689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112年12月間曾依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,而向最大債權銀行
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玉山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
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3年2月起分
1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7,390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
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協商成立至113年4月,
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2名未成年
子女扶養費而毀諾,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,實乃
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
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
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
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諸如物價上漲
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無法工作、僱
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;又縱使財
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,未能實質協
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,勉予允諾,
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,亦應認該
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,仍應
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,亦即應綜合
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,評估
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但是否因年紀
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,可預
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,
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,019,689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
,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,
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3年2月起
分18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7,390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
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於113年4月間毀諾等
情,有聲請人113年11月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(下
稱更生聲請狀)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玉山銀行113年11
月25日債權人陳報狀,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
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與其附件所示前置
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核聲請人
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每月平均薪資約28,042元(詳見下述㈡
),於113年4月毀諾時之薪資則為17,131元,有聲請人114
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(下稱114年2月陳報狀)所附薪資明
細單可稽,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,依消債條例第64
條之2第1、2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年度
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另需與配偶
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7,303元,以上開標
準計算為34,606元,是以聲請人毀諾當月薪資17,131元,扣
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所餘,無
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,縱使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8,042
元計算,亦同,而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
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。是聲請人所稱確有
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,揆諸前開論
述,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
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
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展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,擔任作業員,依112
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6,
299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,042元,而其名下僅一輛100年
出廠普通重型機車與一輛92年出廠汽車,111、112年度申報
所得分別依序為346,800元與386,673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為
28,900元與29,744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,470元等情,
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
人投保資料表、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機車行照,以及114年2月陳報
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
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
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112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薪資29,
74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
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各主張支出
扶養費7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
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
子女,分別為108年與110年生,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皆未有
申報所得,名下皆無財產等情,有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
、聲請人114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
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
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
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
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
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
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
元為標準,則扣除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
人每月應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應以9,624元為度【計
算式:19,248÷2=9,624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
各7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
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
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
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
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
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
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
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,303元計算,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薪資29,744元
為其償債能力基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,
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,000元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
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019,689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
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
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清算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
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,依聲請人
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
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
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
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2  日
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2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