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文雄


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陳文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,致
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2,898,923元,因無法清
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
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,因
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並向非
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898,
923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3年7月間具狀向本
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
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聲請人113年7月30日消費者
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(下稱調解聲請狀)所附財團
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聲請人11
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聲請人113年12月1
0日民事補正狀所附信用報告,以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
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鑫銹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鑫銹公司),依113
年各類所得清冊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3,500元,核每
月平均薪資約31,875元,而其名下有1輛設有動產抵押車輛
、1輛設有動產抵押108年出廠自用小客貨車、1輛設有動產
抵押之普通重型機車,11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依序為41
8,680元及418,690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依序為34,890元及34
,891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,800元等情,有調解聲請狀
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
、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
歸屬資料清單、鑫銹公司114年2月6日送達本院之聲請人113
年各類所得清冊,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WebService
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
入來源,佐以鑫銹公司前述各類所得清冊為證,則以聲請人
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
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4,8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
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 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,各主張支出扶養費5
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
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112年度聲請人父親未有申報所得、名
下僅有三筆共有財產;聲請人母親112年度則申報所得101,2
27元,核每月收入8,436元,名下三筆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
之土地,其中一筆為單獨所有、其餘土地則共有,聲請人母
親另有一筆共有建物及一筆現值金額10,000元投資等情,有
聲請人114年2月6日民事補正狀所附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
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
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
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
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
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2
名手足分擔父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親扶養
費各應以6,416元與3,604元為度【計算式:19,248÷3=6,416
、(19,248-8,436)÷3=3,604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父親
扶養費5,000元,應屬可採,至於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5,0
00元則應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
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
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
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
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
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
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
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
要生活費為17,303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應認可採

 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
示每月平均薪資34,8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,扣除其每月個
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後與雙親扶養費共8,604元僅餘8,984
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898,923元,以上開餘額按
月攤還結果,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
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
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
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,依聲請
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
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
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
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