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湯怡雯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湯怡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怡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共計新臺幣(下同)1,164,868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
,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
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
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
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另向
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164,868元
,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3年7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
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12
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7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
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
清冊、信用報告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
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文前茶飲有限公司,依113年1月至113年10
月薪資袋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0,032元,另領有加班
費7,856元、獎金472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,836元,聲請
人另於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,自113年1月至113
年10月間兼職所得薪資1,465元、獎金5,303元,核每月平均
兼職薪資約676元,故聲請人平均月薪共計為26,512元。聲
請人名下一輛95年間出廠、現已停駛之汽車、四筆皆甫於11
2年12月29日變更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23,039
元,111、112年度分別依序申報所得為213,436元及1,245元
,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大台南西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等情,有
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
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薪資袋、本院職權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
、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薪資袋、薪資轉帳存摺內
頁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陳報狀附卷可
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
與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
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袋與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
資、獎金及加班費共26,512元,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
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,2
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自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,5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200元後僅餘9,312元,
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164,868元,扣除保險解約金123
,039元後,債務餘額為1,041,829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
結果,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
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
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
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,依聲請人
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
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
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
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8  日
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8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