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
上 訴 人 郭展瑋
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
被 上訴人 李進國
汪惠香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
郭栢浚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
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46號第一審
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進國逾新臺幣174,677
元本息,給付被上訴人汪惠香逾新臺幣3,609,077元本息部
分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訴訟費用之裁判(除確定部
分外),均廢棄。
二、前項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
回。
三、其餘上訴駁回。
四、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
分之93,由被上訴人李進國負擔百分之2,餘由被上訴人汪
惠香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12分許,
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忠孝路
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樂群路之交岔路口時,適被
上訴人李進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
訴人汪惠香,沿樂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因上訴人遇「停
」字之標字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路口,2車相撞肇事(下
稱系爭事故),致李進國受有頭部外傷、臉部挫擦傷、右側
第八根肋骨骨折、右側前臂、手、左小腿擦傷等傷害;汪惠
香則受有右腳趾第1至5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腳趾第3至5
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腳第4、5蹠骨基底部骨折、右遠端
股骨骨折、左髖臼骨折併髖後脫位、左骨盆骨折、右後髖臼
骨折、右膝十字韌帶創傷性斷裂之傷害,並因右趾術後壞死
接受右腳第1至5腳趾、蹠骨截肢手術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,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215
條規定,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李進國醫療費用新臺幣
(下同)7,214元及慰撫金1,000,000元,賠償汪惠香醫療費
用399,678元、將來醫療費用50,000元、看護費用5,727,565
元、輔具、醫療器材及其他雜支141,578元及慰撫金3,000,0
00元,並聲明: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進國1,007,214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。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汪惠香9,318,821元,及
其中4,429,2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其中4,889,565
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李進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,兩造同為
肇事原因,應各負50%過失責任比例,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
。又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,上訴人爭執汪
惠香自112年5月15日起之終身半日看護費用、慰撫金金額,
其餘項目不爭執,並應扣除李進國、汪惠香分別領取之強制
責任險理賠3,930元及131,708元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三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進國249,677元、汪惠香3,709
,077元,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,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
服,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
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答辯聲
明:上訴駁回(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,未據上訴
而告確定)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、第257頁):
㈠系爭事故之發生,致李進國受有頭部外傷、臉部挫擦傷、右
側第八根肋骨骨折、右側前臂、手、左小腿擦傷等傷害;汪
惠香則受有右腳趾第1至5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腳趾第3
至5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腳第4、5蹠骨基底部骨折、右
遠端股骨骨折、左髖臼骨折併髖後脫位、左骨盆骨折、右後
髖臼骨折、右膝十字韌帶創傷性斷裂之傷害,並因右趾術後
壞死接受右腳第1至5腳趾、蹠骨截肢手術。
㈡李進國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,214元之損害,汪惠香受有醫療費
用399,678元之損害。
㈢汪惠香受有支出輪椅38,800元(租借2,000元,購買36,800元
)及醫療耗材15,527元(不含洗髮320元)之損害。
㈣汪惠香於111年1月2日起至4月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,自同年4
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需專人半日看護,前開期間看護費
用按全日看護每日2,000元,半日看護每日1,000元計算。
㈤李進國、汪惠香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,930元及
131,708元。
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,認
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,均同為肇事之原因。
㈦汪惠香於112年5月15日起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(見本院卷第2
57頁)。
㈧如按原審所採半日看護費1000元,及自112年1月1日起算汪惠
香之平均餘命20.56年計算,自112年1月1日起之看護費金額
為5,254,565元(見本院卷第257頁)。
五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為李進國之醫療費用
7,214元、精神慰撫金50萬元,汪惠香之醫療費用399,678元
、看護費用5,727,565元(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,000元計算
,111年1月2日至111年4月23日為222,000元;111年4月24日
至111年12月31日為251,000元,1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平均
餘命20.56年為5,254,565元)、輪椅38,800元(租借2,000
元,購買36,800元)及醫療耗材15,527元(合計54,327元)
、精神慰撫金150萬元,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就原審
判准項目之金額,僅爭執汪惠香於112年5月15日後之看護費
用及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,其餘金額均不爭執(
見本院卷第257頁),本件即應審究:
㈠汪惠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?
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若干?
㈢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總額為何?
六、本院之判斷:
㈠汪惠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?
1.上訴人就汪惠香自112年5月15日起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費用
之金額有所爭執,並以汪惠香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敗壞,依最
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,認汪惠香之平均
餘命應以國家衛生院統計我國身心障礙女性平均餘命減6.3
年作為計算終身看護費用期間之標準等語置辯(見本院卷第
67、第71、73頁)。惟上訴人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
事實為被害人已重度昏迷,需仰賴呼吸器,完全喪失勞動能
力,而為植物人之狀態,與本件汪惠香因受系爭傷害,而留
存雙側髖臼骨骨折、右股骨遠端骨折、右足部分截肢等多發
性骨折後遺症及「雙側骨盆髖部疼痛變形」、「腿長差異及
右側垂足」等永久性功能障礙,致影響行動能力之狀況,並
不相同,且汪惠香並無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情形,僅日常諸
多活動需專人協助,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
定報告書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),與上開最高
法院判決闡示之事實、情節有所不同,自無從比附援引。再
者,上訴人所舉「西元0000-0000年女性一般民眾與身心障
礙者不同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平均餘命差距」一覽表(見本
院卷第71頁),並未區分身心障礙之種類,所為研究時間又
在西元2001年至2011年間,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0餘年
,當時之醫療水準亦不得與近期相比,難以逕持為本件判斷
基準。況且,汪惠香本件傷勢所致身心障礙類型係肢體下半
部之障礙,難認與平均餘命長短具有直接關聯,上訴人亦未
對此提出實證以實其說。復觀之上開資料,2001年至2011年
身心障礙女性與一般民眾之餘命於60至64歲年紀區間差距係
逐年減少(自6.5年降至3.7年),自2011年迄今,又已歷經
14年,上訴人徒以上該各年度平均餘命差距計算,抗辯應以
一般國民平均餘命減少6.3年作為汪惠香之平均餘命計算,
自非可取。被上訴人以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
作為計算汪惠香餘命之基準,應屬有據。
2.上訴人又抗辯:半日看護費用應不高於外籍看護工全日看護
費用26,712元,應減縮比例75%以每月20,000元計算云云(
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)。惟僱用外籍移工所支出之每月看
護薪資,固然較以汪惠香所主張每日半日看護費用1,000元
為低,惟僱用外籍移工尚需提供食宿,並支出仲介服務費、
各項保險費用、就業安定費及加班費等各項費用,有高雄市
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16日(113)中高就服字第
113025號函暨附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金額表在卷可參(見
本院卷第113至115頁),每月支付之費用未必會低於每日1,
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,且聘僱外籍看護,被看護者應至勞
動部公告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醫療專業評估,另向主管機關
提出申請,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衛長字第
11342402500號函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),非
得任意聘僱,汪惠香選擇由其親屬或僱用看護服務員提供專
業看護,乃其權利,亦合於一般常理,況且,縱由親屬代為
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
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
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
人,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應認被害人
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
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是汪惠香以半日專
人看護每日1,000元計算看護費用,亦合於半日看護行情,
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汪惠香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比例調降計
算看護費用云云,亦無可採。
3.汪惠香於111年1月2日至4月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
共222,000元,自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終身需專
人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為251,000元,且其自112年1月1日起
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等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
㈣、㈦;本院卷第66、257頁),而汪惠香自112年1月1日起算
,汪惠香之平均餘命為20.56年,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,000
元計算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
中間利息)核計其金額為5,254,565元【計算方式為:365,0
00×14.00000000+(365,000×0.56)×(14.00000000-00.000000
00)=5,254,564.6886。其中14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0
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14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1年霍夫
曼累計係數,0.5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20.56[
去整數得0.56])。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】,業據上訴人就
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數額部分表示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㈧
),則汪惠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5,727,565元
(計算式:222,000元+251,000元+5,254,565元=5,727,565
元)。
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若干?
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,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,尚應審酌
兩造之身分地位、學識經歷、財產狀況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
之。次按,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
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
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
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、76年台上字
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查李進國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,
受有頭部外傷、臉部挫擦傷、右側第八根肋骨骨折、右側前
臂、手、左小腿擦傷之傷害,其身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
之痛苦;汪惠香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,受有上揭傷勢,且已
60餘歲,仍遺存雙側髖臼骨骨折、右股骨遠端骨折、右足部
分截肢等多發性骨折後遺症及「雙側骨盆髖部疼痛變形」、
「腿長差異及右側垂足」等永久性功能障礙,有國立成功大
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(見本院卷第194頁
),其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及不便,影響其生活
甚鉅,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自屬有據
。本院審酌李進國為國小畢業,已退休,名下有土地2筆,
房屋1筆;汪惠香為高中畢業,先前為家管,名下有房屋、
土地各1筆、汽車1輛、投資1筆;上訴人為大學肄業,任職
於污水處理廠,每月收入約3萬元,名下無不動產等情,經
兩造陳明(見原審卷第46頁、第63頁;本院卷第250頁、第2
58頁),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(見限閱卷
),兼衡兩造所得、財產、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,及兩造
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,李進國受有肋骨骨折之傷
勢,其餘為頭、臉部及肢體擦、挫傷,汪惠香則受有上揭傷
害,並致右足部分截肢及遺存前開多發性骨折後遺症及骨盆
髖部、腿部永久性功能障礙,而有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等受
傷態樣、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李進國請求
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,000元為適當,汪惠香請求之精神慰
撫金應以1,300,000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不應准許
。
㈢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總額為何?
1.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,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
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。所謂被害人與有過
失,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就結果之發生
為共同原因之一,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,即屬相當,
至於法院得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或予全部免除,則應斟酌雙方
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。查上訴人與李進國均未
能注意行經「停」字標線路口應先停車再開,其等均具有過
失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㈠;本院卷第257至258
頁),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李進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、過
失情節相同,認以判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均各為50%,應屬合
理。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,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,亦同本院之
認定,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
見書在卷可佐(見交簡附民卷第89至91頁),亦為兩造所不
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㈥),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
之規定,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50%。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
李進國騎車搭載汪惠香,則李進國為汪惠香之使用人,依上
開規定,汪惠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亦應減輕50%。
2.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判命給付李進國之醫療費用7,214元,加
計精神慰撫金350,000元,經減輕其50%之過失責任,李進國
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78,607元【計算式:(7,214元+3
50,000元)×50%=178,607元】。另就汪惠香部分,上訴人不
爭執醫療費用399,678元、輪椅38,800元(租借2,000元,購
買36,800元)及醫療耗材15,527元(合計54,327元)、加計
本院認定看護費用5,727,565元、精神慰撫金1,300,000元,
並減輕其50%之過失責任,汪惠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
,740,785元【計算式:(399,678+5,727,565+54,327+1,300
,000)×50%=3,740,785元】。
3.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
額之一部分,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事故發生後,李進國、汪
惠香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,930元及131,708元
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㈤),則李進國、汪惠香
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分別減為174,677元(計算式:178,6
07元-3,930元=174,677元)及3,609,077元(計算式:3,740
,785元-131,708元=3,609,077元)。
㈣至上訴人雖聲請向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如以汪
惠香依鑑定報告可自理基本生活之項目及需專人部分協助之
項目,僱用外籍看護工所需支付每月薪資為何(見本院卷第
211至212頁、第258頁),惟本院業已認定本件無需以僱用
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汪惠香看護費用,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
。
七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上訴人應
給付李進國174,677元,給付汪惠香3,609,077元,及均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(見交簡附民卷第97、9
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予准許
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原審判命上訴人
給付李進國逾上開應准許金額之差額75,000元(計算式:24
9,677元-174,677元=75,000元),及命上訴人應給付汪惠香
逾上開應准許金額之差額190,000元(計算式:3,799,077元
-3,609,077=190,000元),尚有未洽。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
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
主文第2項所示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之
判決,並無不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
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此部分上訴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
書狀,本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,亦無礙本院前開結論,併予
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
法 官 翁熒雪
法 官 陳芸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被上訴人不得上訴。
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
法院提起上訴,但須經本院之許可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
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;判決宣示後送達前
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。並應提出委
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
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
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
書記官 葉憶葇
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
上 訴 人 郭展瑋
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
被 上訴人 李進國
汪惠香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
郭栢浚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
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46號第一審
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進國逾新臺幣174,677
元本息,給付被上訴人汪惠香逾新臺幣3,609,077元本息部
分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訴訟費用之裁判(除確定部
分外),均廢棄。
二、前項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
回。
三、其餘上訴駁回。
四、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
分之93,由被上訴人李進國負擔百分之2,餘由被上訴人汪
惠香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12分許,
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忠孝路
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樂群路之交岔路口時,適被
上訴人李進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
訴人汪惠香,沿樂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因上訴人遇「停
」字之標字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路口,2車相撞肇事(下
稱系爭事故),致李進國受有頭部外傷、臉部挫擦傷、右側
第八根肋骨骨折、右側前臂、手、左小腿擦傷等傷害;汪惠
香則受有右腳趾第1至5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腳趾第3至5
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腳第4、5蹠骨基底部骨折、右遠端
股骨骨折、左髖臼骨折併髖後脫位、左骨盆骨折、右後髖臼
骨折、右膝十字韌帶創傷性斷裂之傷害,並因右趾術後壞死
接受右腳第1至5腳趾、蹠骨截肢手術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,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215
條規定,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李進國醫療費用新臺幣
(下同)7,214元及慰撫金1,000,000元,賠償汪惠香醫療費
用399,678元、將來醫療費用50,000元、看護費用5,727,565
元、輔具、醫療器材及其他雜支141,578元及慰撫金3,000,0
00元,並聲明: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進國1,007,214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。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汪惠香9,318,821元,及
其中4,429,2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其中4,889,565
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李進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,兩造同為
肇事原因,應各負50%過失責任比例,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
。又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,上訴人爭執汪
惠香自112年5月15日起之終身半日看護費用、慰撫金金額,
其餘項目不爭執,並應扣除李進國、汪惠香分別領取之強制
責任險理賠3,930元及131,708元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三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進國249,677元、汪惠香3,709
,077元,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,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
服,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
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答辯聲
明:上訴駁回(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,未據上訴
而告確定)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、第257頁):
㈠系爭事故之發生,致李進國受有頭部外傷、臉部挫擦傷、右
側第八根肋骨骨折、右側前臂、手、左小腿擦傷等傷害;汪
惠香則受有右腳趾第1至5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腳趾第3
至5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腳第4、5蹠骨基底部骨折、右
遠端股骨骨折、左髖臼骨折併髖後脫位、左骨盆骨折、右後
髖臼骨折、右膝十字韌帶創傷性斷裂之傷害,並因右趾術後
壞死接受右腳第1至5腳趾、蹠骨截肢手術。
㈡李進國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,214元之損害,汪惠香受有醫療費
用399,678元之損害。
㈢汪惠香受有支出輪椅38,800元(租借2,000元,購買36,800元
)及醫療耗材15,527元(不含洗髮320元)之損害。
㈣汪惠香於111年1月2日起至4月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,自同年4
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需專人半日看護,前開期間看護費
用按全日看護每日2,000元,半日看護每日1,000元計算。
㈤李進國、汪惠香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,930元及
131,708元。
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,認
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,均同為肇事之原因。
㈦汪惠香於112年5月15日起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(見本院卷第2
57頁)。
㈧如按原審所採半日看護費1000元,及自112年1月1日起算汪惠
香之平均餘命20.56年計算,自112年1月1日起之看護費金額
為5,254,565元(見本院卷第257頁)。
五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為李進國之醫療費用
7,214元、精神慰撫金50萬元,汪惠香之醫療費用399,678元
、看護費用5,727,565元(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,000元計算
,111年1月2日至111年4月23日為222,000元;111年4月24日
至111年12月31日為251,000元,1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平均
餘命20.56年為5,254,565元)、輪椅38,800元(租借2,000
元,購買36,800元)及醫療耗材15,527元(合計54,327元)
、精神慰撫金150萬元,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就原審
判准項目之金額,僅爭執汪惠香於112年5月15日後之看護費
用及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,其餘金額均不爭執(
見本院卷第257頁),本件即應審究:
㈠汪惠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?
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若干?
㈢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總額為何?
六、本院之判斷:
㈠汪惠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?
1.上訴人就汪惠香自112年5月15日起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費用
之金額有所爭執,並以汪惠香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敗壞,依最
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,認汪惠香之平均
餘命應以國家衛生院統計我國身心障礙女性平均餘命減6.3
年作為計算終身看護費用期間之標準等語置辯(見本院卷第
67、第71、73頁)。惟上訴人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
事實為被害人已重度昏迷,需仰賴呼吸器,完全喪失勞動能
力,而為植物人之狀態,與本件汪惠香因受系爭傷害,而留
存雙側髖臼骨骨折、右股骨遠端骨折、右足部分截肢等多發
性骨折後遺症及「雙側骨盆髖部疼痛變形」、「腿長差異及
右側垂足」等永久性功能障礙,致影響行動能力之狀況,並
不相同,且汪惠香並無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情形,僅日常諸
多活動需專人協助,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
定報告書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),與上開最高
法院判決闡示之事實、情節有所不同,自無從比附援引。再
者,上訴人所舉「西元0000-0000年女性一般民眾與身心障
礙者不同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平均餘命差距」一覽表(見本
院卷第71頁),並未區分身心障礙之種類,所為研究時間又
在西元2001年至2011年間,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0餘年
,當時之醫療水準亦不得與近期相比,難以逕持為本件判斷
基準。況且,汪惠香本件傷勢所致身心障礙類型係肢體下半
部之障礙,難認與平均餘命長短具有直接關聯,上訴人亦未
對此提出實證以實其說。復觀之上開資料,2001年至2011年
身心障礙女性與一般民眾之餘命於60至64歲年紀區間差距係
逐年減少(自6.5年降至3.7年),自2011年迄今,又已歷經
14年,上訴人徒以上該各年度平均餘命差距計算,抗辯應以
一般國民平均餘命減少6.3年作為汪惠香之平均餘命計算,
自非可取。被上訴人以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
作為計算汪惠香餘命之基準,應屬有據。
2.上訴人又抗辯:半日看護費用應不高於外籍看護工全日看護
費用26,712元,應減縮比例75%以每月20,000元計算云云(
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)。惟僱用外籍移工所支出之每月看
護薪資,固然較以汪惠香所主張每日半日看護費用1,000元
為低,惟僱用外籍移工尚需提供食宿,並支出仲介服務費、
各項保險費用、就業安定費及加班費等各項費用,有高雄市
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16日(113)中高就服字第
113025號函暨附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金額表在卷可參(見
本院卷第113至115頁),每月支付之費用未必會低於每日1,
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,且聘僱外籍看護,被看護者應至勞
動部公告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醫療專業評估,另向主管機關
提出申請,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衛長字第
11342402500號函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),非
得任意聘僱,汪惠香選擇由其親屬或僱用看護服務員提供專
業看護,乃其權利,亦合於一般常理,況且,縱由親屬代為
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
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
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
人,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應認被害人
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
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是汪惠香以半日專
人看護每日1,000元計算看護費用,亦合於半日看護行情,
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汪惠香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比例調降計
算看護費用云云,亦無可採。
3.汪惠香於111年1月2日至4月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
共222,000元,自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終身需專
人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為251,000元,且其自112年1月1日起
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等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
㈣、㈦;本院卷第66、257頁),而汪惠香自112年1月1日起算
,汪惠香之平均餘命為20.56年,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,000
元計算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
中間利息)核計其金額為5,254,565元【計算方式為:365,0
00×14.00000000+(365,000×0.56)×(14.00000000-00.000000
00)=5,254,564.6886。其中14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0
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14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1年霍夫
曼累計係數,0.5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20.56[
去整數得0.56])。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】,業據上訴人就
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數額部分表示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㈧
),則汪惠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5,727,565元
(計算式:222,000元+251,000元+5,254,565元=5,727,565
元)。
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若干?
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,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,尚應審酌
兩造之身分地位、學識經歷、財產狀況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
之。次按,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
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
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
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、76年台上字
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查李進國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,
受有頭部外傷、臉部挫擦傷、右側第八根肋骨骨折、右側前
臂、手、左小腿擦傷之傷害,其身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
之痛苦;汪惠香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,受有上揭傷勢,且已
60餘歲,仍遺存雙側髖臼骨骨折、右股骨遠端骨折、右足部
分截肢等多發性骨折後遺症及「雙側骨盆髖部疼痛變形」、
「腿長差異及右側垂足」等永久性功能障礙,有國立成功大
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(見本院卷第194頁
),其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及不便,影響其生活
甚鉅,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自屬有據
。本院審酌李進國為國小畢業,已退休,名下有土地2筆,
房屋1筆;汪惠香為高中畢業,先前為家管,名下有房屋、
土地各1筆、汽車1輛、投資1筆;上訴人為大學肄業,任職
於污水處理廠,每月收入約3萬元,名下無不動產等情,經
兩造陳明(見原審卷第46頁、第63頁;本院卷第250頁、第2
58頁),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(見限閱卷
),兼衡兩造所得、財產、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,及兩造
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,李進國受有肋骨骨折之傷
勢,其餘為頭、臉部及肢體擦、挫傷,汪惠香則受有上揭傷
害,並致右足部分截肢及遺存前開多發性骨折後遺症及骨盆
髖部、腿部永久性功能障礙,而有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等受
傷態樣、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李進國請求
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,000元為適當,汪惠香請求之精神慰
撫金應以1,300,000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不應准許
。
㈢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總額為何?
1.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,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
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。所謂被害人與有過
失,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就結果之發生
為共同原因之一,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,即屬相當,
至於法院得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或予全部免除,則應斟酌雙方
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。查上訴人與李進國均未
能注意行經「停」字標線路口應先停車再開,其等均具有過
失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㈠;本院卷第257至258
頁),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李進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、過
失情節相同,認以判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均各為50%,應屬合
理。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,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,亦同本院之
認定,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
見書在卷可佐(見交簡附民卷第89至91頁),亦為兩造所不
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㈥),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
之規定,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50%。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
李進國騎車搭載汪惠香,則李進國為汪惠香之使用人,依上
開規定,汪惠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亦應減輕50%。
2.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判命給付李進國之醫療費用7,214元,加
計精神慰撫金350,000元,經減輕其50%之過失責任,李進國
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78,607元【計算式:(7,214元+3
50,000元)×50%=178,607元】。另就汪惠香部分,上訴人不
爭執醫療費用399,678元、輪椅38,800元(租借2,000元,購
買36,800元)及醫療耗材15,527元(合計54,327元)、加計
本院認定看護費用5,727,565元、精神慰撫金1,300,000元,
並減輕其50%之過失責任,汪惠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
,740,785元【計算式:(399,678+5,727,565+54,327+1,300
,000)×50%=3,740,785元】。
3.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
額之一部分,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事故發生後,李進國、汪
惠香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,930元及131,708元
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㈤),則李進國、汪惠香
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分別減為174,677元(計算式:178,6
07元-3,930元=174,677元)及3,609,077元(計算式:3,740
,785元-131,708元=3,609,077元)。
㈣至上訴人雖聲請向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如以汪
惠香依鑑定報告可自理基本生活之項目及需專人部分協助之
項目,僱用外籍看護工所需支付每月薪資為何(見本院卷第
211至212頁、第258頁),惟本院業已認定本件無需以僱用
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汪惠香看護費用,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
。
七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上訴人應
給付李進國174,677元,給付汪惠香3,609,077元,及均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(見交簡附民卷第97、9
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予准許
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原審判命上訴人
給付李進國逾上開應准許金額之差額75,000元(計算式:24
9,677元-174,677元=75,000元),及命上訴人應給付汪惠香
逾上開應准許金額之差額190,000元(計算式:3,799,077元
-3,609,077=190,000元),尚有未洽。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
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
主文第2項所示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之
判決,並無不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
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此部分上訴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
書狀,本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,亦無礙本院前開結論,併予
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
法 官 翁熒雪
法 官 陳芸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被上訴人不得上訴。
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
法院提起上訴,但須經本院之許可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
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;判決宣示後送達前
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。並應提出委
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
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
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
書記官 葉憶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