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
上 訴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
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
陳奕豪律師
蘇淯琳律師
張俊文律師
許城誌
被上訴人 楊威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
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99號第一審
簡易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
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
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,若縱經
法院判決確認,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,即難認有受確
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如附表一
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債權不存在,惟被上訴人持系
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
111號裁定准許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,是兩造就系爭本票
債權之存否乙節,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
,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,揆諸前揭說明,上訴人提
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
二、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,但如不許其提出顯
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
明文。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,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。本件上訴人於上訴
後,所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向被上訴人清償
完畢之主張,經核雖屬於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,然如不
許其提出顯失公平,揆諸前開規定,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
開新攻擊方法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,聲請系爭本票裁
定准予強制執行,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,且被上訴
人應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,依票據法第13條、第14條規
定,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向上訴人主張權利,上訴人得請求確
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。又訴外人吳文義、陳亭光雖有匯款
各新臺幣(下同)150萬元予上訴人,惟該款項之借款關係
乃分別存在上訴人與吳文義、陳亭光間,與被上訴人無關等
語,並聲明: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,對上訴人之本票
債權不存在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駿信公司)委請訴外人沈經凱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
,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亭光、吳文義匯款予上訴人,再由
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,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,
被上訴人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,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
不存在,於法無據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
回。
三、原審經審理後,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。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
訴,雖不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(見本院卷一第81頁
),然於本院主張:兩造間往來金錢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,
上訴人業已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,系爭
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。並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確認被上
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被上訴人除
援引原審之陳述外,並於本院補陳:依照上訴人所提附表二
,加上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之120萬元款項,經過結算
後之金額,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超過300萬元之款項,且
倘上訴人已清償債務完畢,上訴人卻並未取回系爭本票,亦
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。並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、109年1月16日委託訴外人
吳文義、陳亭光以借款為原因,各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,
並由上訴人開立各1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,上開本
票正本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,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
係。
㈡附表二除編號5、7、8、9、10、11、17、22、26、57、58以
外之款項,兩造均不爭執。
㈢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
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,並不爭執,而主張票款已因
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,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(最
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上訴人不否認
系爭本票為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,然主張已清償
完畢等語,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,自
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一節負舉證
之責。
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金錢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,上訴人業
已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,系爭本票債權
自不存在等語,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經查:
⒈就如附表二編號5、7、8、9、10、11、57部分,上訴人主張
兌領人均為被上訴人,並提出上訴人支票兌現之影像照片為
證(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、第191頁),然上開支票正面
均未記載受款人,如上開支票確係上訴人所開立為清償系爭
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之用,上訴人應直接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
人後,直接交由被上訴人收受,並取回本票,是上開支票是
否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,已非無疑,況上訴人亦
自承開立支票是用來借錢,開立支票去週轉時都不會開立抬
頭,因為我們不知道沈經凱會拿這張支票去那邊調錢等語(
見本院卷二第83頁),堪認上開支票均係上訴人開立用以調
借現金之用,而與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無關。
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7、58部分,上訴人主張兌領人均為被上訴
人,並提出訴外人許永富支票兌現之影像照片為證(見本院
卷二第193至196頁、第303至304頁),然此部分支票均係由
訴外人許永富所開立,且未記載受款人,則上開支票縱均由
被上訴人所兌現,亦難認定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
之用。
⒊就如附表二編號22部分,上訴人主張匯款200萬元予沈經凱之
金額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,並提出沈經凱與許永富
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予沈經凱之匯款單為證(見本院卷一
第224頁;卷二第143至146頁),然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
話紀錄僅為片段記載,且許永富於111年7月22日先表示「沈
先生早安,鋼筋款項180,今天需付,拜託」,沈經凱則回
應「今天沒辦法」,要難認定沈經凱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
調借款項,且嗣後沈經凱於同年8月2日係向許永富詢問200
萬元何時回來,亦與7月22日調借之180萬元,金額不符,況
上訴人係將200萬元之款項匯給沈經凱而非被上訴人,故實
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200萬元匯款,係用以清償對
被上訴人之債務。
⒋就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,上訴人主張所提領45萬元之款項係
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,並提出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以
及匯款申請書、取款憑條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
頁;卷二第147頁),然沈經凱係於111年9月30日表示還490
萬元給金主等語,並未提及金主係何人。又沈經凱固於111
年9月28日匯款445萬元給被上訴人,且上訴人於同日自其所
有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一節,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
可證,應堪認為真實,然上訴人所提領之45萬元如係為清償
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用,上訴人應可連同上開445萬元之款
項一次匯款490萬元予被上訴人,而避免爭議,又上訴人縱
有提領45萬元之現金,然既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收紀錄,實
難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45萬元現金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
債務。
⒌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150萬元及編號13所載之200萬元部
分,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,對此被
上訴人否認之。查上訴人除未能證明上開匯款之金額係用以
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外,又以上訴人係開立如附表一
所示之本票2紙,各擔保150萬元之債務之情況觀之,則上訴
人所給付之150萬元、200萬元款項如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
擔保之債務,衡情上訴人於分別給付上開款項時,應會分別
向被上訴人索回如附表一編號1、2所示之本票,以表彰已清
償債務,然迄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兩紙均仍由被上訴人持
有,為兩造所不爭執,故亦難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款項
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。
㈢又無論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間金錢往來紀錄,
抑或是經加計被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
之情況,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餘額均逾系爭本票所擔
保之300萬元債務,此外,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已清償系爭本
票所擔保債務之證據,自難認定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
保之債務。
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
存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理
由雖有不同,結論並無二致,仍應予維持,上訴意旨指摘原
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非有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,
經本院審酌後,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
併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
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陳淑卿
法 官 吳保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,但須經本院許可。提起上訴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同時表明上訴理由,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,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,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,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
書記官 楊惟文
附表一:
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12月30日 1,500,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5日 2 109年1月16日 1,500,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5日
附表二:
兩造間金流往來完整資料表 編號 交易日期 駿信公司收款或匯款之帳戶 交易對象 駿信收受金額 駿信支出金額 積欠本金 金流證據 備註及其他說明、證據 1 108/12/30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吳文義 1,500,000 1,500,000 2 109/01/16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陳亭光 1,500,000 3,000,000 3 109/08/31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楊威鎭 864,000 3,864,000 4 109/09/09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楊威鎭 477,500 4,341,500 5 109/09/26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1,500,000 2,841,500 上證18第1頁 6 109/10/08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100,000 3,941,500 7 109/10/08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,000 3,441,500 上證18第2頁 8 109/10/15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,000 2,941,500 上證18第3頁 9 109/10/16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600,000 2,341,500 上證18第4頁 10 109/10/19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,000 1,841,500 上證18第5頁 11 109/10/19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,000 1,341,500 上證18第6頁 12 109/12/03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500,000 -158,500 上證3第32頁 13 110/3/5 蔡凌宗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000,000 -2,158,500 上證19 沈經凱近期於另案證稱上證19之匯款係清償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債務(上證20),上訴人否認之,但事實為何,應由被上訴人說明之。 14 110/03/10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匯 2,200,000 41,500 15 111/02/21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匯 4,000,000 4,041,500 16 111/02/21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4,000,000 41,500 上證3第49頁 17 111/5/10 許永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2,000,000 -1,958,500 18 111/06/3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500,000 541,500 19 111/07/11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500,000 -1,958,500 上證3第54頁 20 111/07/18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800,000 -158,500 21 111/07/22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800,000 1,641,500 上證21:07/22/2022 許永富:「沈先生,鋼筋款項180,今天需付,拜托。」、沈經凱:「貸款那時後撥」、許永富:「8月2日」,代表8.2貸款核撥後可還該筆180萬元款項 22 111/8/2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沈經凱 2,000,000 -358,500 上證3第56頁 上證22 : 08/02/2022 沈經凱:「200萬那時候回來」、許永富「安排一下」證明有依7.22所述於核撥貸款後清償給楊威鎭 23 111/08/22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500,000 1,141,500 24 111/09/15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800,000 2,941,500 25 111/09/28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4,450,000 -1,508,500 上證3第57頁 上證23:09/30/2022 沈經凱:「個人票貼2.17.還490萬給金主」證明490萬元(445萬+45萬)均係還給金主楊威鎭 26 111/09/28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無姓名(嘉南分行) 450,000 -1,958,500 上證3第58頁 27 111/09/3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069,000 110,500 28 111/10/11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000,000 2,110,500 29 111/10/31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3,500,000 5,610,500 30 111/11/1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200,000 6,810,500 31 111/12/2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500,000 8,310,500 32 112/2/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,200,000 7,110,500 上證3第61頁 上證24:02/17/2023 對話記錄記載拿中租1920萬撥款匯到蔡凌宗帳戶清償楊威鎭借款 33 112/2/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,500,000 5,610,500 34 112/2/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3,500,000 2,110,500 35 112/2/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,200,000 910,500 36 112/2/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,500,000 -589,500 37 112/02/2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4,500,000 3,910,500 38 112/03/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96,100 3,614,400 上證25 39 112/03/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10,210 3,404,190 上證25 40 112/03/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12,600 3,391,590 上證25 41 112/03/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,479,051 912,539 上證25 42 112/03/13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200,000 2,112,539 43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601,625 1,510,914 上證25 44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80,384 1,230,530 上證25 45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605,052 625,478 上證25 46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172,830 452,648 上證25 47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774,739 -322,091 上證25 48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770,000 -1,092,091 上證25 49 112/03/15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匯 2,837,600 1,745,509 50 112/03/17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000,000 3,745,509 51 112/03/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359,573 3,385,936 上證25 52 112/03/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90,621 3,095,315 上證25 53 112/03/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653,888 2,441,427 上證25 54 112/03/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1,530,000 911,427 上證25 55 112/04/2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500,000 3,411,427 56 112/06/3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3,000,000 6,411,427 57 112/07/04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1,000,000 5,411,427 上證26 58 112/07/04 許永富陽信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2,000,000 3,411,427 上證27
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
上 訴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
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
陳奕豪律師
蘇淯琳律師
張俊文律師
許城誌
被上訴人 楊威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
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99號第一審
簡易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
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
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,若縱經
法院判決確認,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,即難認有受確
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如附表一
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債權不存在,惟被上訴人持系
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
111號裁定准許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,是兩造就系爭本票
債權之存否乙節,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
,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,揆諸前揭說明,上訴人提
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
二、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,但如不許其提出顯
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
明文。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,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。本件上訴人於上訴
後,所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向被上訴人清償
完畢之主張,經核雖屬於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,然如不
許其提出顯失公平,揆諸前開規定,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
開新攻擊方法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,聲請系爭本票裁
定准予強制執行,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,且被上訴
人應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,依票據法第13條、第14條規
定,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向上訴人主張權利,上訴人得請求確
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。又訴外人吳文義、陳亭光雖有匯款
各新臺幣(下同)150萬元予上訴人,惟該款項之借款關係
乃分別存在上訴人與吳文義、陳亭光間,與被上訴人無關等
語,並聲明: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,對上訴人之本票
債權不存在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駿信公司)委請訴外人沈經凱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
,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亭光、吳文義匯款予上訴人,再由
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,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,
被上訴人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,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
不存在,於法無據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
回。
三、原審經審理後,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。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
訴,雖不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(見本院卷一第81頁
),然於本院主張:兩造間往來金錢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,
上訴人業已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,系爭
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。並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確認被上
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被上訴人除
援引原審之陳述外,並於本院補陳:依照上訴人所提附表二
,加上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之120萬元款項,經過結算
後之金額,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超過300萬元之款項,且
倘上訴人已清償債務完畢,上訴人卻並未取回系爭本票,亦
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。並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、109年1月16日委託訴外人
吳文義、陳亭光以借款為原因,各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,
並由上訴人開立各1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,上開本
票正本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,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
係。
㈡附表二除編號5、7、8、9、10、11、17、22、26、57、58以
外之款項,兩造均不爭執。
㈢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
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,並不爭執,而主張票款已因
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,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(最
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上訴人不否認
系爭本票為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,然主張已清償
完畢等語,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,自
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一節負舉證
之責。
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金錢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,上訴人業
已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,系爭本票債權
自不存在等語,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經查:
⒈就如附表二編號5、7、8、9、10、11、57部分,上訴人主張
兌領人均為被上訴人,並提出上訴人支票兌現之影像照片為
證(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、第191頁),然上開支票正面
均未記載受款人,如上開支票確係上訴人所開立為清償系爭
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之用,上訴人應直接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
人後,直接交由被上訴人收受,並取回本票,是上開支票是
否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,已非無疑,況上訴人亦
自承開立支票是用來借錢,開立支票去週轉時都不會開立抬
頭,因為我們不知道沈經凱會拿這張支票去那邊調錢等語(
見本院卷二第83頁),堪認上開支票均係上訴人開立用以調
借現金之用,而與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無關。
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7、58部分,上訴人主張兌領人均為被上訴
人,並提出訴外人許永富支票兌現之影像照片為證(見本院
卷二第193至196頁、第303至304頁),然此部分支票均係由
訴外人許永富所開立,且未記載受款人,則上開支票縱均由
被上訴人所兌現,亦難認定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
之用。
⒊就如附表二編號22部分,上訴人主張匯款200萬元予沈經凱之
金額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,並提出沈經凱與許永富
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予沈經凱之匯款單為證(見本院卷一
第224頁;卷二第143至146頁),然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
話紀錄僅為片段記載,且許永富於111年7月22日先表示「沈
先生早安,鋼筋款項180,今天需付,拜託」,沈經凱則回
應「今天沒辦法」,要難認定沈經凱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
調借款項,且嗣後沈經凱於同年8月2日係向許永富詢問200
萬元何時回來,亦與7月22日調借之180萬元,金額不符,況
上訴人係將200萬元之款項匯給沈經凱而非被上訴人,故實
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200萬元匯款,係用以清償對
被上訴人之債務。
⒋就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,上訴人主張所提領45萬元之款項係
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,並提出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以
及匯款申請書、取款憑條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
頁;卷二第147頁),然沈經凱係於111年9月30日表示還490
萬元給金主等語,並未提及金主係何人。又沈經凱固於111
年9月28日匯款445萬元給被上訴人,且上訴人於同日自其所
有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一節,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
可證,應堪認為真實,然上訴人所提領之45萬元如係為清償
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用,上訴人應可連同上開445萬元之款
項一次匯款490萬元予被上訴人,而避免爭議,又上訴人縱
有提領45萬元之現金,然既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收紀錄,實
難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45萬元現金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
債務。
⒌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150萬元及編號13所載之200萬元部
分,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,對此被
上訴人否認之。查上訴人除未能證明上開匯款之金額係用以
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外,又以上訴人係開立如附表一
所示之本票2紙,各擔保150萬元之債務之情況觀之,則上訴
人所給付之150萬元、200萬元款項如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
擔保之債務,衡情上訴人於分別給付上開款項時,應會分別
向被上訴人索回如附表一編號1、2所示之本票,以表彰已清
償債務,然迄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兩紙均仍由被上訴人持
有,為兩造所不爭執,故亦難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款項
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。
㈢又無論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間金錢往來紀錄,
抑或是經加計被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
之情況,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餘額均逾系爭本票所擔
保之300萬元債務,此外,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已清償系爭本
票所擔保債務之證據,自難認定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
保之債務。
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
存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理
由雖有不同,結論並無二致,仍應予維持,上訴意旨指摘原
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非有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,
經本院審酌後,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
併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
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陳淑卿
法 官 吳保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,但須經本院許可。提起上訴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同時表明上訴理由,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,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,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,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
書記官 楊惟文
附表一:
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12月30日 1,500,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5日 2 109年1月16日 1,500,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5日
附表二:
兩造間金流往來完整資料表 編號 交易日期 駿信公司收款或匯款之帳戶 交易對象 駿信收受金額 駿信支出金額 積欠本金 金流證據 備註及其他說明、證據 1 108/12/30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吳文義 1,500,000 1,500,000 2 109/01/16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陳亭光 1,500,000 3,000,000 3 109/08/31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楊威鎭 864,000 3,864,000 4 109/09/09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楊威鎭 477,500 4,341,500 5 109/09/26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1,500,000 2,841,500 上證18第1頁 6 109/10/08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100,000 3,941,500 7 109/10/08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,000 3,441,500 上證18第2頁 8 109/10/15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,000 2,941,500 上證18第3頁 9 109/10/16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600,000 2,341,500 上證18第4頁 10 109/10/19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,000 1,841,500 上證18第5頁 11 109/10/19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,000 1,341,500 上證18第6頁 12 109/12/03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500,000 -158,500 上證3第32頁 13 110/3/5 蔡凌宗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000,000 -2,158,500 上證19 沈經凱近期於另案證稱上證19之匯款係清償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債務(上證20),上訴人否認之,但事實為何,應由被上訴人說明之。 14 110/03/10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匯 2,200,000 41,500 15 111/02/21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匯 4,000,000 4,041,500 16 111/02/21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4,000,000 41,500 上證3第49頁 17 111/5/10 許永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2,000,000 -1,958,500 18 111/06/3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500,000 541,500 19 111/07/11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500,000 -1,958,500 上證3第54頁 20 111/07/18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800,000 -158,500 21 111/07/22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800,000 1,641,500 上證21:07/22/2022 許永富:「沈先生,鋼筋款項180,今天需付,拜托。」、沈經凱:「貸款那時後撥」、許永富:「8月2日」,代表8.2貸款核撥後可還該筆180萬元款項 22 111/8/2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沈經凱 2,000,000 -358,500 上證3第56頁 上證22 : 08/02/2022 沈經凱:「200萬那時候回來」、許永富「安排一下」證明有依7.22所述於核撥貸款後清償給楊威鎭 23 111/08/22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500,000 1,141,500 24 111/09/15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800,000 2,941,500 25 111/09/28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4,450,000 -1,508,500 上證3第57頁 上證23:09/30/2022 沈經凱:「個人票貼2.17.還490萬給金主」證明490萬元(445萬+45萬)均係還給金主楊威鎭 26 111/09/28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無姓名(嘉南分行) 450,000 -1,958,500 上證3第58頁 27 111/09/3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069,000 110,500 28 111/10/11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000,000 2,110,500 29 111/10/31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3,500,000 5,610,500 30 111/11/1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200,000 6,810,500 31 111/12/2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500,000 8,310,500 32 112/2/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,200,000 7,110,500 上證3第61頁 上證24:02/17/2023 對話記錄記載拿中租1920萬撥款匯到蔡凌宗帳戶清償楊威鎭借款 33 112/2/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,500,000 5,610,500 34 112/2/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3,500,000 2,110,500 35 112/2/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,200,000 910,500 36 112/2/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,500,000 -589,500 37 112/02/2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4,500,000 3,910,500 38 112/03/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96,100 3,614,400 上證25 39 112/03/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10,210 3,404,190 上證25 40 112/03/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12,600 3,391,590 上證25 41 112/03/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,479,051 912,539 上證25 42 112/03/13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,200,000 2,112,539 43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601,625 1,510,914 上證25 44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80,384 1,230,530 上證25 45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605,052 625,478 上證25 46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172,830 452,648 上證25 47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774,739 -322,091 上證25 48 112/03/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770,000 -1,092,091 上證25 49 112/03/15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匯 2,837,600 1,745,509 50 112/03/17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000,000 3,745,509 51 112/03/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359,573 3,385,936 上證25 52 112/03/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90,621 3,095,315 上證25 53 112/03/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653,888 2,441,427 上證25 54 112/03/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1,530,000 911,427 上證25 55 112/04/2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,500,000 3,411,427 56 112/06/3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3,000,000 6,411,427 57 112/07/04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1,000,000 5,411,427 上證26 58 112/07/04 許永富陽信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2,000,000 3,411,427 上證27