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
上 訴 人 吳文吉
吳宜樺
吳素秋
吳清源
吳清展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
蔡尚琪律師
謝承霖律師
被 上訴人 陸俊宏
余玉美即聖閔企業行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
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第一
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陸俊宏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上訴人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陸俊宏受僱於被上訴人余玉美即
聖閔企業行(下稱余玉美),陸俊宏因執行職務,於民國11
2年2月2日6時1分許,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大貨車(下稱系爭大貨車),欲自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路000○0號房屋由南往北方向駛出,駛入同路段南向北方
向時,因未注意將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門鎖緊、起駛前應禮讓
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
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即貿然逆向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
梓官路南向北方向路段,後車斗門則因未緊閉而突然開啟,
適有吳陳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
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,遭系爭大貨車開啟之後車斗門撞擊
,致吳陳宜美人車倒地,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,
而於同日9時11分許死亡(下稱系爭事故)。上訴人吳文吉
為吳陳宜美之配偶,上訴人吳宜樺、吳素秋、吳清源、吳清
展為吳陳宜美之子女,吳文吉支出吳陳宜美之喪葬費用新臺
幣(下同)726,117元,且上訴人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,500,0
00元,自均得向陸俊宏請求賠償,而余玉美未盡選任監督之
責,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文吉2
,226,11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宜樺、吳素秋、
吳清源、吳清展各1,5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
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上訴人則以: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、喪葬費金額過高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四、原審經審理後,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文吉1,866,370
元本息,及連帶給付吳宜樺、吳素秋、吳清源、吳清展各90
0,000元本息,並依職權宣告准、免假執行。上訴人就其敗
訴部分不服,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
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吳文吉359,7
47元、吳宜樺600,000元、吳素秋600,000元、吳清源600,00
0元、吳清展600,000元,及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被
上訴人則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(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,
未據上訴,已告確定)。
五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:
 ㈠陸俊宏受僱於余玉美,陸俊宏因執行職務,於112年2月2日6
時1分許,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大貨車,欲自門牌號碼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房屋由南往北方向駛出,駛入同路段南
向北方向時,因未注意將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門鎖緊、起駛前
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
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即貿然逆向橫越分向限制
線駛入梓官路南向北方向路段,後車斗門則因未緊閉而突然
開啟,適有吳陳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
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,遭系爭大貨車開啟之後車斗
門撞擊,致吳陳宜美人車倒地,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
傷勢,而於同日9時11分許死亡。
 ㈡吳文吉為吳陳宜美之配偶,吳宜樺、吳素秋、吳清源、吳清
展為吳陳宜美之子女。 
六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汽車裝載時,車門、車廂應能關閉良好;及駕駛人起駛前
應讓行進中之車輛、行人優先通行;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
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
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、第
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。陸俊宏於112年2月2日6時1分許
,駕駛系爭大貨車欲自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房
屋由南往北方向駛出,駛入同路段南向北方向時,因未注意
將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門鎖緊、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
先通行,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
之車道內,即貿然逆向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梓官路南向北方
向路段,後車斗門則因未緊閉而突然開啟,適有吳陳宜美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
至該處,遭系爭大貨車開啟之後車斗門撞擊,致吳陳宜美人
車倒地,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,而於同日9時11
分許死亡等情,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陸俊宏就系爭事故發
生顯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吳陳宜美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
果關係,均堪認定。
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
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
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
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對於
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,亦應負損
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子、
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、第192條第1項、第
19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陸俊宏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
,其過失行為與吳陳宜美死亡結果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,已
如前述,且吳文吉為吳陳宜美之配偶,吳宜樺、吳素秋、吳
清源、吳清展為吳陳宜美之子女,陸俊宏自應就上訴人所受
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而余玉美為陸俊宏之僱用人
,依上開規定,亦應與陸俊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。茲就上
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之項目、金額,分述如下:
 ⒈喪葬費用:
 ⑴吳文吉主張其為吳陳宜美支出喪葬費用726,117元,並提出麒
福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福昌石藝銷貨單、有龍建設電
子發票證明聯、平安桌收據、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購物
清單為證(見原審卷第55-66頁)。就吳文吉請求其於麒福
葬儀社支出之喪葬、法會費用469,000元,於福昌石藝支出
之孝服等費用30,370元,於有龍建設支出之塔位費用167,00
0元等,核屬必要殯葬費用,應予准許。
 ⑵吳文吉另請求其支出之平安桌等費用39,640元及於家樂福支
出之12,293元,並主張平安桌、家樂福支出係為答謝幫忙、
參與吳陳宜美喪禮之親友餐食費用,及清潔、整理法事場地
之費用,屬必要殯葬費用等語。然平安桌僅舉行告別式後,
喪家為感謝參與親友之扶持、協助所設,性質上僅為禮俗酬
酢,難認屬必要殯葬費用;吳文吉提出之家樂福發票,購買
物品多為飲食、清潔劑,縱認確係供親友餐食、清潔場地之
用,亦非屬喪葬費用之一環,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此部分費
用(見本院卷第96頁),吳文吉此部分請求,應屬無據。
 ⑶從而,吳文吉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666,370元(計算式:46
9,000元+30,370元+167,000元=666,370元),逾此範圍請求
,不應准許。
 ⒉精神慰撫金:
 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,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
身分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。吳文吉為
吳陳宜美之配偶,吳宜樺、吳素秋、吳清源、吳清展為吳陳
宜美之子女,吳陳宜美因系爭事故死亡,其配偶、子女痛失
至親,衡情精神上應均受有相當痛苦,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
產上損害賠償。爰審酌吳文吉已退休,名下無所得,有房屋
、土地等財產;吳宜樺國中畢業,目前從事家庭代工,名下
有利息所得,無其他財產;吳素秋大學畢業,目前從事保險
經紀人,名下有執行業務、利息所得,無其他財產;吳清源
大學畢業,目前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職,名下有薪資、利息、
執行業務、其他所得、房屋、土地、汽車、投資等財產;吳
清展碩士畢業,目前於新竹科學園區任職,名下有薪資、股
利、其他所得、房屋、土地、投資等財產。陸俊宏自陳高中
畢業,目前在聖閔企業行工作,名下無所得、有房屋、汽車
等財產;余玉美名下有薪資所得、汽車、投資等財產等情(
見原審卷第172、177頁),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
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(見原審個資卷)。復考量吳陳宜美發
生系爭事故時約72歲,上訴人陳稱吳文吉與吳陳宜美結縭逾
50年(見本院卷第29頁),暨陸俊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未
注意將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門鎖緊、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
輛優先通行,及逆向橫越分向限制線,致吳陳宜美因遭系爭
大貨車後車斗門撞擊而死亡等系爭事故肇事原因、結果,及
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、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,認
吳文吉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,200,000元為適當,吳宜
樺、吳素秋、吳清源、吳清展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各以90
0,000元為適當,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,尚難准許,上訴
意旨主張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,要非可採。又原審判
決已考量兩造身分、地位、經濟情況、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與
上訴人所受痛苦,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
,亦屬無據。
 ⒊從而,吳文吉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,866,370元
(計算式:喪葬費用666,370元+慰撫金1,200,000元=1,866,
370元);吳宜樺、吳素秋、吳清源、吳清展得請求被上訴
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慰撫金900,000元。 
七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連帶
給付吳文吉1,866,370元,連帶給付吳宜樺、吳素秋、吳清
源、吳清展各900,000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
3年3月21日起(見原審卷第71-73頁)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
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請求,則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,並依職權為准、
免假執行之宣告,核無違誤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,指摘原審
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0 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翁熒雪
法 官 許家菱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
起上訴,但須經本院之許可。
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
訴理由;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
補提理由書狀。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
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
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
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憶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