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
上 訴 人 謝文德
被上訴人 謝佩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   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,不得為之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46條
第1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
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
付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。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上
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核屬增加暨減縮應受
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據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57分
許,在其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住處,見上訴人與其父
親謝文發因祖厝修繕費用事宜發生爭執,竟持酒精噴霧器朝
上訴人噴灑,致上訴人受有雙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(下稱
系爭傷害),上訴人因此有焦慮、難以入眠之情形,並多次
往返醫院及打官司,而受有精神上損失20萬元之損害。為此
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上訴人應
給付上訴人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上訴人則以: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
所,欲取回修繕車輛,並藉故對被上訴人父母咆哮辱罵,惟
上訴人越說越激動,且步步進逼被上訴人母親,似要攻擊,
被上訴人護母心切,遂隨手拿取酒精噴瓶,朝上訴人方向噴
灑,應屬正當防衛行為。又上訴人案發迄今生活作息、夜間
活動及經營餐飲業一如往常,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
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四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,並駁回上訴人其餘
之訴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,聲明:㈠原判決
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給付
上訴人19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則聲明:上訴駁回(被
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,未據上訴,已告確定)。
五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 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噴灑酒精之行為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系
爭傷害屬實。
六、本件爭點如下:
 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之行為?
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? 
七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
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
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
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
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噴灑酒精之行為
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系爭傷害,兩造均無爭執,被上訴人並因
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5
2號認犯傷害罪而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確定。從而,被上
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。
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,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
為,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。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,仍應負相當
賠償之責,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。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
上訴人似有攻擊其母意圖,因護母心切始持酒精噴瓶朝上訴
人噴灑,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為憑。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
父母即謝文發、謝黃金梅於當日係因祖厝修繕費用剩餘款項
、機車維修問題發生爭執,此據其等於警詢陳述明確(見警
卷第5頁至第6頁、第10頁、第14頁),再依謝文發所稱,期
間上訴人動作越來越大,且一直向謝文發、謝黃金梅逼近,
未見上訴人實際上有何侵害其等生命、身體等舉措,實難認
具「現在」不法侵害存在,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,並無可採

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,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
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,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、被害人
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。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,
致上訴人需就醫治療,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;上
訴人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(下稱聯醫)診斷證明書(本
院卷第17頁,下稱聯醫診斷證明書一)以證明其身心受創。
惟查,聯醫診斷證明書一病名欄雖記載上訴人患有⒈焦慮狀
態⒉睡眠障礙症,惟依醫師囑言欄所載,上訴人於111年10月
11日起即至聯醫身心科就診,而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時間
為同年10月24日,故而聯醫診斷證明書一難以證明上訴人所
患病症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。另審酌上訴人
受傷後至聯醫就診,經聯醫開立診斷證明書(警卷第15頁,
下稱聯醫診斷證明書二),聯醫診斷證明書二病名欄記載上
訴人雙側眼表層角膜炎,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入急診診療
,於當日離院,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,且上訴人於受傷後
,於同年10月27日尚至被上訴人住處索取機車的修理明細,
為上訴人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68頁),足證上訴人眼睛所受
傷勢不重,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生活起居、行動自由。上訴人
固又稱:患有早發性白內障之後遺症等語,並提出聯醫診斷
證明(本院卷第117頁,下稱聯醫診斷證明書三),惟查聯
醫診斷證明書三病名欄雖記載上訴人患有⒈雙眼白內障⒉右眼
高眼壓症,惟依醫師囑言欄所載,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始
至聯醫就診,距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時已達半年,故而聯
醫診斷證明書三難以證明上訴人所患病症與被上訴人之傷害
行為間有因果關係。
 ㈣查上訴人大專畢業,公務人員退休,目前經營旅宿業及餐廳
,名下有租賃所得、房屋、土地、汽車、投資等財產;被上
訴人則為大學畢業,目前在家中機車行幫忙,月薪為28,750
元,名下有薪資、利息所得、房屋、土地、汽車、投資等財
產等情,此據兩造陳述在卷(見原審卷第66頁、本院卷第68
頁),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
。本院衡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傷勢,兼衡兩造之身
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,
認上訴人請求200,000元之精神慰撫金,尚屬過高,應以10,
000元為適當。
八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
10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
據,應予駁回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
,並無不合,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
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附此敘明。
十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
          法 官 饒佩妮
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簡祥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