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代墊款等113年度簡字第1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字第10號
原 告 陳承基
被 告 楊子賸
詹前鋒
兼 共 同
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,682元,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,682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與被告3人簽署「景厚
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」(被告楊子賸部分由其妻蕭嫚君以自
己名義代為簽署,下稱系爭合夥契約),約定合夥設立景厚
中醫診所及六技傳統整復推拿館(下分別稱系爭診所、系爭
推拿館,合稱系爭合夥事業),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,處
理內外事務,兩造並約定按月支給原告新臺幣(下同)5萬
元薪資,如有虧損,則依出資比例分配。詎系爭合夥事業於
111年7月6日開業後,因持續虧損,於112年5月31日歇業。
原告於合夥期間代墊所聘醫護人員薪資、租賃營業處之拆除
裝潢及回復原狀費用、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系爭合夥
事業稅務申報等,支出相關費用331,524元,扣除健保署陸
續撥款及存款息計92,842元後,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
項238,682元(下稱系爭款項)。迭經催討無著,爰依不當
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,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。
另原告自112年6月至9月因處理系爭合夥事業停業相關後續
事宜(接洽其他醫師商談診所盤讓、未拆封藥品盤點退貨、
內部環境暨電腦等設備整理、出售診所內部相關設備、拆除
裝潢、結清水電等),迄至同年10月2日將租賃營業處交還
房東並退還押金,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,給付
原告上開4個月共20萬元之薪資,加計系爭款項,合計438,6
82元。爰依上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438,68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均以:被告為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,已陸續投
入合計337萬元,因持續虧損,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先後
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明無法再投入任何資金,
並請原告告知相關從業人員,自同年5月底即停止營業,原
告亦回覆被告知悉上情,應認被告已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
表示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返還系爭款項,均係於系爭
合夥事業停業後產生,非被告所應負責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,互約出資成立系爭
診所及推拿館(資本總額共240萬元,被告3人各出資80萬元
,出資比例各占32%;原告則未實際出資,占股4%),約定
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,負責處理内外事務,兩造並約定每
月給付原告5萬元薪資。
㈡系爭診所、推拿館於112年5月31日歇業。
㈢原告於112年6月至9月間,為處理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、盤
讓等相關事宜,支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
23號卷《下稱雄院審訴卷》第67至71頁所示之款項,經以系爭
合夥事業收入墊支後,仍不足238,682元。
四、本件爭點:
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38,682元,有無理由?
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9月薪資共20萬元,有無理由?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38,682元,為有理由:
⒈按稱合夥者,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;
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,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,
連帶負其責任;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,得請求償
還。民法第667條第1項、第681條及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,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
同共有,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,而依民法第67
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,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,而非合
夥,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,非俟合夥解散清算
後始得行使。
⒉經查,原告主張其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,惟合夥財產已不足
清償合夥債務,由其代墊系爭款項等情,業提出系爭合夥事
業帳本為憑(雄院審訴卷第47至71頁)。被告固不爭執該帳
本所載收支明細均為真正,惟以原告代墊之款項均為停業後
所產生而無支付義務等語為辯。觀諸帳務明細,自112年6月
1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支出包括系爭合夥事業仍屬營業
期間之員工薪資、勞保費、勞退提撥、健保費、電話費、水
電費、醫療網路費、藥品費等,並據原告提出戶名「景厚中
醫診所劉政翰」(按:即系爭診所中醫師)之台新銀行存摺
封面暨內頁影本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、通訊軟體LINE轉帳
對話紀錄、護理師簽收薪資明細為憑(雄院審訴卷第73至91
頁),自屬應由合夥財產清償之合夥債務。又系爭合夥事業
於112年5月31日歇業,然營業處所係向第三人承租,原告為
盤讓相關營業設備而繼續租賃房屋、為回復房屋原狀而支付
之拆除裝潢工資、復原工程(油漆修補、燈具安裝)工資、
垃圾清運等費用(參雄院審訴卷第9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)
,不違反被告結束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意思,應認係為合夥
事務支出之費用。至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所支付首賢會計師
之費用,依委託會計師申報系爭合夥事業112年度營業稅款
而支付,另租賃稅、健保補充保費等,則係基於與房東間之
租約約定而為支付,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
0號卷《下稱本院卷》第55頁),應認該等費用亦係為合夥事
務而支出,經以診所收入抵扣後,仍有系爭款項之差額而由
原告墊付,其請求被告償還,應認有據。
⒊原告雖於本院陳明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
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,並稱此部分不主張連帶給付等語(本
院卷第36頁),然依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,認被告應依系
爭合夥契約約定,按出資比例償還合夥債務等語(臺灣高雄
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231號卷《下稱雄簡卷》第9頁)
,應認其係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償還其因合
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。附此指明。
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9月薪資共20萬元,為無理由:
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不得請求報酬
,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,故是否得請求報酬應視契約
有無約定。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雖已於112年5月31日歇業
,然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,被告仍應給付其112年6月至9月
為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宜所付出勞務之薪資。被告則以其已
向原告表明不再出資而終止兩造間之合夥契約,自無繼續支
付原告薪資之理等語為辯。經查,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夥契
約第6條約定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,兩造亦不爭執約定由
合夥財產支付原告每月5萬元薪資,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
事業帳本為憑(雄簡卷第49、53至57、63至65頁),應認兩
造間並非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僱傭契約,而為被告委由原告
管理合夥事業並支付報酬之委任關係。然被告自112年3月起
,即因系爭合夥事業持續虧損無法改善而先後以通訊軟體LI
NE於「景厚中醫診所發源地」群組表明不再挹注資金之意,
亦據被告提出該群組對話紀錄為憑(雄院審訴卷第105至113
頁),原告並曾回覆稱「如果這個月中沒盤出,5月底就停
業」等語(同上卷第105頁),嗣自112年6月1日起歇業,經
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(下稱經發局)以112年9月19日高市
經發商字第11262090900號函核准歇業登記,有原告提出之
「高雄市診所設立、變更、歇業、停業現場勘查紀錄表(勘
查日期112年6月5日)」、「醫療(事)機構、醫事人員歇
(停)業登記事項申請書」及經發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(雄
簡卷第69至71、79頁),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繼續按
月支付原告處理系爭合夥事業停業後續相關事宜之報酬之約
定,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112年6月至9月之報酬,難
認有據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,核屬無確定
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,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
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(參雄院審訴卷第27至31頁送達證書)
,被告迄未給付,當應負遲延責任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償
還代墊款238,68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
即113年3月17日(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明憲住所
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,經10日生送達
效力,參雄院審訴卷第2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,請求被告給付238,68
2元,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上開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就原告勝訴
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
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,
經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
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,一部為無理由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黃盈菁
113年度簡字第10號
原 告 陳承基
被 告 楊子賸
詹前鋒
兼 共 同
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,682元,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,682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與被告3人簽署「景厚
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」(被告楊子賸部分由其妻蕭嫚君以自
己名義代為簽署,下稱系爭合夥契約),約定合夥設立景厚
中醫診所及六技傳統整復推拿館(下分別稱系爭診所、系爭
推拿館,合稱系爭合夥事業),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,處
理內外事務,兩造並約定按月支給原告新臺幣(下同)5萬
元薪資,如有虧損,則依出資比例分配。詎系爭合夥事業於
111年7月6日開業後,因持續虧損,於112年5月31日歇業。
原告於合夥期間代墊所聘醫護人員薪資、租賃營業處之拆除
裝潢及回復原狀費用、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系爭合夥
事業稅務申報等,支出相關費用331,524元,扣除健保署陸
續撥款及存款息計92,842元後,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
項238,682元(下稱系爭款項)。迭經催討無著,爰依不當
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,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。
另原告自112年6月至9月因處理系爭合夥事業停業相關後續
事宜(接洽其他醫師商談診所盤讓、未拆封藥品盤點退貨、
內部環境暨電腦等設備整理、出售診所內部相關設備、拆除
裝潢、結清水電等),迄至同年10月2日將租賃營業處交還
房東並退還押金,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,給付
原告上開4個月共20萬元之薪資,加計系爭款項,合計438,6
82元。爰依上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438,68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均以:被告為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,已陸續投
入合計337萬元,因持續虧損,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先後
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明無法再投入任何資金,
並請原告告知相關從業人員,自同年5月底即停止營業,原
告亦回覆被告知悉上情,應認被告已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
表示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返還系爭款項,均係於系爭
合夥事業停業後產生,非被告所應負責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,互約出資成立系爭
診所及推拿館(資本總額共240萬元,被告3人各出資80萬元
,出資比例各占32%;原告則未實際出資,占股4%),約定
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,負責處理内外事務,兩造並約定每
月給付原告5萬元薪資。
㈡系爭診所、推拿館於112年5月31日歇業。
㈢原告於112年6月至9月間,為處理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、盤
讓等相關事宜,支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
23號卷《下稱雄院審訴卷》第67至71頁所示之款項,經以系爭
合夥事業收入墊支後,仍不足238,682元。
四、本件爭點:
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38,682元,有無理由?
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9月薪資共20萬元,有無理由?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38,682元,為有理由:
⒈按稱合夥者,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;
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,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,
連帶負其責任;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,得請求償
還。民法第667條第1項、第681條及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,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
同共有,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,而依民法第67
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,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,而非合
夥,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,非俟合夥解散清算
後始得行使。
⒉經查,原告主張其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,惟合夥財產已不足
清償合夥債務,由其代墊系爭款項等情,業提出系爭合夥事
業帳本為憑(雄院審訴卷第47至71頁)。被告固不爭執該帳
本所載收支明細均為真正,惟以原告代墊之款項均為停業後
所產生而無支付義務等語為辯。觀諸帳務明細,自112年6月
1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支出包括系爭合夥事業仍屬營業
期間之員工薪資、勞保費、勞退提撥、健保費、電話費、水
電費、醫療網路費、藥品費等,並據原告提出戶名「景厚中
醫診所劉政翰」(按:即系爭診所中醫師)之台新銀行存摺
封面暨內頁影本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、通訊軟體LINE轉帳
對話紀錄、護理師簽收薪資明細為憑(雄院審訴卷第73至91
頁),自屬應由合夥財產清償之合夥債務。又系爭合夥事業
於112年5月31日歇業,然營業處所係向第三人承租,原告為
盤讓相關營業設備而繼續租賃房屋、為回復房屋原狀而支付
之拆除裝潢工資、復原工程(油漆修補、燈具安裝)工資、
垃圾清運等費用(參雄院審訴卷第9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)
,不違反被告結束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意思,應認係為合夥
事務支出之費用。至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所支付首賢會計師
之費用,依委託會計師申報系爭合夥事業112年度營業稅款
而支付,另租賃稅、健保補充保費等,則係基於與房東間之
租約約定而為支付,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
0號卷《下稱本院卷》第55頁),應認該等費用亦係為合夥事
務而支出,經以診所收入抵扣後,仍有系爭款項之差額而由
原告墊付,其請求被告償還,應認有據。
⒊原告雖於本院陳明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
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,並稱此部分不主張連帶給付等語(本
院卷第36頁),然依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,認被告應依系
爭合夥契約約定,按出資比例償還合夥債務等語(臺灣高雄
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231號卷《下稱雄簡卷》第9頁)
,應認其係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償還其因合
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。附此指明。
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9月薪資共20萬元,為無理由:
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不得請求報酬
,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,故是否得請求報酬應視契約
有無約定。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雖已於112年5月31日歇業
,然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,被告仍應給付其112年6月至9月
為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宜所付出勞務之薪資。被告則以其已
向原告表明不再出資而終止兩造間之合夥契約,自無繼續支
付原告薪資之理等語為辯。經查,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夥契
約第6條約定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,兩造亦不爭執約定由
合夥財產支付原告每月5萬元薪資,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
事業帳本為憑(雄簡卷第49、53至57、63至65頁),應認兩
造間並非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僱傭契約,而為被告委由原告
管理合夥事業並支付報酬之委任關係。然被告自112年3月起
,即因系爭合夥事業持續虧損無法改善而先後以通訊軟體LI
NE於「景厚中醫診所發源地」群組表明不再挹注資金之意,
亦據被告提出該群組對話紀錄為憑(雄院審訴卷第105至113
頁),原告並曾回覆稱「如果這個月中沒盤出,5月底就停
業」等語(同上卷第105頁),嗣自112年6月1日起歇業,經
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(下稱經發局)以112年9月19日高市
經發商字第11262090900號函核准歇業登記,有原告提出之
「高雄市診所設立、變更、歇業、停業現場勘查紀錄表(勘
查日期112年6月5日)」、「醫療(事)機構、醫事人員歇
(停)業登記事項申請書」及經發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(雄
簡卷第69至71、79頁),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繼續按
月支付原告處理系爭合夥事業停業後續相關事宜之報酬之約
定,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112年6月至9月之報酬,難
認有據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,核屬無確定
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,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
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(參雄院審訴卷第27至31頁送達證書)
,被告迄未給付,當應負遲延責任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償
還代墊款238,68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
即113年3月17日(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明憲住所
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,經10日生送達
效力,參雄院審訴卷第2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,請求被告給付238,68
2元,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上開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就原告勝訴
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
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,
經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
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,一部為無理由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黃盈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