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字第1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字第12號
原 告 黃少珍
被 告 盧璿光

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
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,
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(原案號:113年度訴字
第441號)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又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
,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某時,在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
號之全家便利商店,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
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金融
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
、暱稱為「阿凱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,而容任該人及
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,
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、隱匿詐
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
帳戶資料後,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
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
起,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
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7分匯款新臺幣
(下同)37,000元至系爭帳戶內,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,以
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。
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
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
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上之共
同侵權行為(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,即加害行為)與刑事上
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共同侵權行為人間
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
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
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67年台
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
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
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
部,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
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
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從而
,集團式之犯罪,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,亦不必每
一階段均參與,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,即應對於全部所
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,並無區別何部分為
孰人下手之必要。
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、台
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等件可佐(附民卷第9頁至第11
頁),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(下稱系爭刑
案)判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8月,併科罰金2萬
元等情,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。又被告就原告
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
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
之主張為真實。揆諸前揭說明,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
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、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
權行為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規定,被告自
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,是原告請求
被告賠償37,000元,即有理由。
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本件原告請
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
限之金錢債權,揆諸前揭規定,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
,始發生遲延責任。是以,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
告,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
告(附民卷第15頁),經10日於同年7月30日發生效力,則
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7,000元
,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至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,僅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
行之宣告,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,依刑事訴訟法第
504條第2項規定,免納裁判費用,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
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
,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9  日
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楊凱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9  日
書記官 楊芷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