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字第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字第6號
原 告 蔡郭秀滿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
訴訟代理人 蔡慶輝


被 告 李金田
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
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
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應不問其標的金額
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,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
定有明文。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,應適
用簡易程序審理,前誤分為通常訴訟程序(113年度訴字第3
10號),經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6號(下稱簡卷,第19頁)
,依簡易程序審理,先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伊係民國28年次之高齡長者,於民國111年1月25
日上午10時37分許,乘坐經營客運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企業
即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漢程公司)由受僱
司機即被告李金田所駕駛車號000-0000號之92號路線公車,
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向與明誠二路路口時,當時日
間晴朗、視距良好,無不能注意情事,李金田卻因駕駛車速
過快,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減速停車之狀況,亦未及時提
醒乘客注意,竟緊急煞車,造成車身強力搖晃震動,致伊坐
在座位上,手臂擠壓座椅扶手堅硬處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
折之傷害。伊自111年1月27日起,因疼痛難耐,至112年9月
27日止,前往自由骨科診所接受石膏固定及後續回診復健97
次,受有⑴支出醫療費新台幣(下同)64,800元、⑵支出營養
品等生活用品費12,438元、⑶支出由兒子即訴外人蔡慶宏駕
駛車號000-0000號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48,600元、⑷支出由
女兒即訴外人蔡美惠看護之看護費392,500元,且⑸3個月無
法從事回收工作,以111年度法定每月最低工資25,250元計
算為75,750元,及身心痛苦巨大,又適逢配偶過世,得請求
⑹精神慰撫金100,000元,及得請求⑺懲罰性賠償金50,000元
,合計744,088元(64,800元+12,438元+48,600元+392,500
元+75,750元+100,000元+50,000元=744,088元)。為此,爰
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、第195條第1
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
項、第51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
前段、第227條第1項、第227條之1規定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
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
4,08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均以:李金田駕駛公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,並無超
速等過失,當日上午10時37分52秒許通過該路口時有緩踩煞
車,車速不快,係因左前方內側車道之小客車突然右切至前
方,李金田為防止撞到,才加大煞車力道。10時37分57秒煞
車前後,原告及其對面兩名乘客均坐在座位上,無跌倒或撞
傷情事。原告左手肘放置在座椅扶手上,並無撞傷導致骨折
可能,且左手腕滑落至鄰座空位上,原告旋以雙手將前方傾
倒之推車行李扶起,動作流暢一氣呵成,並無手部發抖難以
施力之情形,是難認因此受有遠端橈骨骨折。原告卻於2日
後才前往就診,被告認為應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。又行車
中晃動較大為公車特性,無法避免,難謂欠缺可合理期待之
安全性。李金田專注於駕駛行為,無法分心注意或提醒車內
乘客緊握把手、穩坐座位,故李金田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。
縱認被告應賠償,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0,3
50元,應予扣除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簡卷第75至77頁):
 ㈠李金田為職業駕駛,受雇於提供公車客運運輸服務之企業即
漢程公司。
㈡李金田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,駕駛漢程公司92號
公車,車牌號碼000-0000號,行經高雄市左營自由二路與明
誠二路路口處,因避免碰撞前車而有煞車行為。
㈢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,為高齡83歲之女性,當時乘坐在公
車座位上。
㈣原告前因右手手腕部受傷,為輕度身心障礙,屬第七類肢體
障礙者,住址在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,為單獨生活戶,其原
在養老院居住的配偶蔡振成於111年3月2日過世,子女有蔡
慶輝、蔡慶宏、蔡美惠等人,均未與原告同住。
㈤原告於111年1月27日,前往位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之自
由骨科診所就診,經診斷為左手遠端橈骨骨折,經診所醫師
以石膏固定,醫師評估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回診追蹤治療

㈥原告自111年1月27日至111年9月27日前往自由骨科診所,合
計接受診療82次,醫療費用5,190元。
㈦原告於111年間,陸續有支出日常用品、牛奶、補充營養品之
流質罐頭等開銷。
㈧原告外出由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子蔡慶宏,駕駛車號000-0000
號計程車接送往返診所、住家等處。
㈨原告自111年1月27日起,有由女兒蔡美惠陪同、看護。
 ㈩111年度法定每月最低工資為25,250元。
原告對李金田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,經臺灣橋頭地方檢
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為不起訴處分。
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女性,自陳未受教育、從事回
收工作,名下有不動產、存款。
李金田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男性,學歷為高職畢業,擔
任公車司機,名下有存款,於000年0月間已從漢程公司離職
。 
五、本件爭點(見簡卷第78頁): 
㈠李金田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?是否應負損害賠
償責任?漢程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?
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51條規定,請求
漢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,有無理由?
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若干元?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,800
元?
㈣原告支出增加生活必用品費用若干元?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
賠償12,438元?
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48,600元?
㈥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392,500元?
㈦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111年度法定每月最低工資25
,250元計算3個月不能從事回收工作之損失75,750元?
㈧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,000元?
㈨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,000元?
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4,088元,有無理由?
六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本件難認原告所受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係李金田駕駛行
為所致:
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受僱
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
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
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
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
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
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
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8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固有明
文。與按從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
者,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,或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
品或服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;
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產之可能
者,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;企業經
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,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負
連帶賠償責任,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,法院得減
輕其賠償責任,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
。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債權
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;因不完
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,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;旅客
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,
但因旅客之過失,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,不在此限
,民法第227條、第654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。
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,
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,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
與損害之發生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負賠償之責。而所謂
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
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形下,有此環境
、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,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,則該條件
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
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)。民法第191
條之2規定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關於其受有損害,係由
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,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,仍應由其
負舉證責任,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(最高法院
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)。就商品、服務欠缺安
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仍應由消費者舉
證證明,始可獲得賠償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
決參照)。倘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,係因使用產品或服務
所致,亦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
之要件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)。且按
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,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,請求債
務人賠償損害,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
本旨並受有損害,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,負
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)。又
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
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準此,原告主張之請求權
基礎(見簡卷第220頁),均應就於111年1月27日經骨科醫
師診斷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,係因於111年1月25日
上午10時37分許,搭乘漢程公司92號公車時,駕駛人李金田
煞車行為所造成乙情,即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
要件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
 ⒊原告主張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,固有自由骨科
診所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、自由骨科診所病歷、113年6
月6日函、113年6月27日函可考(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
,下稱審訴卷,第13頁、簡卷第37頁及證物袋內就醫病歷、
簡卷第93至97、229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簡卷第75
頁),堪信為真。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僅能證明原告所
受傷害為真,原告仍應就上開傷害與李金田之煞車行為間具
有「因果關係」,負舉證責任。本院就此闡明應由原告負舉
證責任,並詢問是否需將病歷及公車內監視器影像送請醫院
鑑定(見簡卷第205頁)。原告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,如需
囑託醫院鑑定須由被告舉證云云(見簡卷第224頁),委無
可採。
 ⒋觀諸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,其病歷「C
.C.」(主訴)欄記載:「FALLING DOWN ACCIDENT FROM BU
S.L'T WRIST CONTUSSION AND SWELLING PAIN.」、「X-RAY
:L'T DISTAL RADIAL FRA.」,「Dx.」(診斷)欄亦記載
:「腕挫傷」、「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」等語,且後續就
診亦有相同記載乙情,有上開自由骨科診所病歷可考(見證
物袋內就醫病歷),足見原告表示從公車摔落、左手腕挫傷
及腫痛,復經醫師以X光片檢查為左手遠端橈骨骨折,則原
告之左手手腕即遠端橈骨同為原告主訴及醫師診斷之受傷部
位。
 ⒌惟查,當時李金田駕駛之公車內錄影畫面有刑事案件偵查中
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、被告提出之影像截圖可稽(見簡卷第
143、183至185頁),公車外、內之影像畫面復經本院於庭
期前檢視如附表一、二,寄送兩造事先閱覽之紀錄及言詞辯
論期日當庭勘驗之筆錄可考(見簡卷第205至208、220至223
頁)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簡卷第222頁),足見原告於公
車煞車前後,雖將左手臂放在座椅扶手上,因煞車時之慣性
運動而使身體有往扶手傾壓之情形,然此過程僅為10時37分
57秒至58秒間1、2秒之短暫時間。且李金田煞車之際,車上
乘客身體雖有前傾,然包括原告在內之乘客均坐在座椅上,
無人跌倒或摔出座位或以手腕支撐避免摔落之情形。復於1
、2秒後之10時37分59秒至10時38分01秒之際,原告旋即起
身以右手、左手之連貫動作,將放置前方傾倒之推車行李拉
起扶正,未見有何手腕受挫或無法施力之徵象。至於該錄影
畫面無聲音之問題,不影響影像之真實性,原告質疑原來錄
音錄影有遭變造可能云云(見簡卷第222頁),委無可採。
 ⒍原告雖於10時38分3秒至6秒、7秒、14秒至17秒、28至33秒、
44至53秒、39分24至33秒、44秒、40分31至54秒、10時42分
15至24秒,有以右手抓、揉左手手肘內側、外側及舉起左手
臂內縮活動等行徑,有勘驗筆錄可考(見簡卷第221至222頁
),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當下感到不適之部位係放置座椅
扶手上而受身體傾壓之左手「手肘」部位,並非前述骨折之
「手腕」部位。且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前往骨科診所就診
所述「WRIST CONTUSSION AND SWELLING PAIN」觀之,可見
原告就醫時主訴疼痛部位亦係「手腕」而非「手肘」。不論
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就醫時,所述「FALLING DOWN ACCIDEN
T FROM BUS」,即意指從公車上摔落之情形(見簡卷證物袋
內病歷),或於111年8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
二分局作筆錄時所稱「...司機突然緊急煞車,害我從座位
上摔出到走道上。我有請乘客幫我寫下司機名字和電話,當
時我沒有外傷所以沒有立即就醫。隔天我左手腫起來又很痛
,就前往自由骨科診所治療,才知道我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
關節攣縮(詳如診斷證明書),醫生還提醒我復健要做好。
」(見簡卷第139頁),或於112年4月24日在檢察事務官前
陳稱「司機一煞車,我就摔倒在地,我手就骨折了」等語(
見簡卷第147頁),均與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僅係在座位上,
身體前傾之事實過程不同。況倘原告當時受有骨折傷害,理
應感到疼痛不適,然原告係於2日後始前往就診,無法排除
係因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。是以,本件尚難認原告之傷害
係因李金田煞車行為所造成。
 ⒎參以,遠端橈骨骨折成因通常係因意外跌倒時以手撐地,手
腕部位接受高度反折造成乙情,有台大醫院骨科部醫師網路
文章及西園醫院新聞、臺北榮總骨科部網頁說明、手外科醫
師醫療網醫師之網路文章可考(見簡卷第99至106、187至19
9頁),該等文章說明一致而可採信。又被告就原告損害與
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不負舉證責任,已如前述,被告所
舉上開文章僅係用於彈劾原告主張之可信性。原告質疑該等
文章可信度,主張不能作為證據云云(見簡卷第111、171、
225頁),委無可採。
 ⒏從而,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所受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
害與李金田駕駛行為間之因果關係,揆諸前揭說明,自難認
符合民法第184條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侵權行
為責任或民法第227條、第654條第1項運送契約責任之要件
,堪以認定。
 ㈡漢程公司提供之運送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,李金田
之駕駛行為亦無過失:
 ⒈查該公車上設置有座位,原告與對面乘客均成坐在座位上,
座位兩側設置有扶手可扶握支撐,及李金田原本駕車時速平
穩,未有何超速行為,車速亦不快,係因前方自用小客車突
然變換車道,方會及時採取煞車行為等情,有公車內影像截
圖、被告112年8月3日漢程字第1120270253號函所附行車時
速紀錄資料可稽(見簡卷第143、151至153、183至185頁)
,足見漢程公司提供之公車運輸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
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。
 ⒉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
危險方式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。
惟查,李金田於10時37分52秒,駕駛公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
南,進入明華一路口,於53秒時公車車頭抵達路口中央,詎
前方同向之深色小客車從最內車道往右切出變換車道,李金
田旋於54秒煞車,並加大煞車力道,於57秒煞停晃動乙情,
有如附表一所示暨當庭勘驗之筆錄可考(見簡卷第201、223
頁)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簡卷第222頁),足見被告辯稱
李金田辯稱通過路口時車速不快、有緩踩煞車及保持車距,
係因左前方車道之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,才會重踩煞車等語
(見簡卷第223頁),堪可採信。又前方小客車於10時37分5
3秒時切出變換車道,至54秒時李金田踩煞車,前後僅一秒
鐘,且當時乘客均坐在座位上,已如前述,則李金田專注於
駕駛行為,而未向乘客提醒將煞車一事,難認有何過失。參
以,原告對李金田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,經臺灣橋頭地
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為不起訴處分,原告雖聲
請再議,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
聲議字第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(見簡卷第155至162頁)。是
以,原告主張李金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、未保持安全距離、
未提醒乘客等過失云云(見簡卷第223頁),委無可採。
 ⒊從而,本件難認漢程公司提供之運送服務違反可合理期待之
安全性,亦難認李金田之駕駛行為有過失,揆諸前揭說明,
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
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。
 ⒋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,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
,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,但當事人另有
訂定者,不在此限;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
給付者,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
權利;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,債權人並得請
求賠償,民法第224條、第22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旅客運送人
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;但因旅
客之過失,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,不在此限,民法
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不可抗力,係指人力所不能抗
拒之事由,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,亦不能避免者而
言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),例如颱風
、地震、戰爭等。而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債務人縱盡其應盡之
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之事故,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
之履行障礙(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2號判決、109
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)。李金田係因左前方小客車
變換車道才重踩煞車,雖已盡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
故,是不論李金田之駕駛行為或漢程公司履行運送契約義務
,均無過失。雖此等情事尚非不可抗力事由,漢程公司不得
據此脫免運送人責任。然因原告所受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
害難認與李金田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,已如前述,自非因
運送所受之傷害。是以,原告依民法第227條、第654條第1
項運送契約責任之規定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,仍屬無
據。
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:
 ⒈被告既然不負賠償責任,原告依民法第193條、第195條第1項
前段、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
規定,請求之醫療費、增加生活必用品費、交通費、看護費
、3個月不能從事回收工作之損失、精神慰撫金、懲罰性賠
償金等項目,均屬無據。
 ⒉且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,有下列舉證不足或不得請求之情形:⑴依據自由骨科診所113年6月12日回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、113年6月27日回函說明,原告自111年1月27日迄今診療97次共31,361元,與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相關等語。然非原告主張之支出64,800元。⑵原告主張增加生活必用品費用12,438元中,1,350元及1,719元之發票重複計算(見審訴卷第23頁、簡卷第76頁)。⑶原告之左手腕不適或骨折,衡情應不影響乘坐公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,且原告亦無實際支出給其子即計程車駕駛人蔡慶宏費用之證據(見審訴卷第25頁)。⑷原告並無需受看護必要性證據,亦無實際支出給其女蔡美惠看護費之證據(見審訴卷第27頁)。⑸原告並無從事回收工作收入之證據。⑹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0,350元,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。  
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不能證明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係因被告李金田
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,駕駛被告漢程公司公車時
之踩車行為所致,亦不能證明被告提供之公車運輸服務欠缺
安全性或有過失,況且本院認定被告均無過失,則原告依民
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、第195條第1項前
段、第3項、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、
第51條,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、第227條第1項、第227
條之1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4,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
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均與判決結果
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
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4 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書記官 黃莉君

附表一(公車前方影像勘驗結果,出處見簡卷第223頁):
10:37:52 公車在自由二路由北往南,進入明華一路口。 10:37:53 公車車頭抵達路口中央。前方同向之深色小客車在路口南端接近斑馬線處行進,從最內車道往右切出變換車道。 10:37:54 該小客車煞車燈亮啟。 10:37:54 公車開始煞車,並加大煞車力道。 10:37:57 公車煞停晃動,停在該車號000-0000號小客車後。 10:38:00 前方車輛前進,公車起步前進。

附表二(公車車內影像勘驗結果節錄,公車往畫面下方移動,司
機位置在畫面下方未入鏡,畫面影像左右相反,乘客從畫面右側
路邊上下車,路邊及慢車道機車均在畫面右側,完整出處見簡卷
第220至222頁):
10:37:56 之前 原告坐在車內座位上,面朝路邊,左手臂放在扶手上。原告之推車放在腳前方。 原告對面有一名身著紫色上衣女性乘客坐在座位上,面朝快車道,手抓住扶手。原告斜對面有一名男性乘客,面朝快車道,雙手交叉於胸前。 10:37:57 公車煞車,原告身體開始往車頭方向傾斜,左手臂仍在扶手上。原告之推車開始往車頭方向倒。 原告對面女性乘客、斜對面男性乘客之身體均往車頭方向傾斜。 10:37:58 原告左手上臂仍在扶手上。下臂往旁邊空椅滑動。原告之推車傾倒在地。 原告對面女性乘客手仍抓住扶手。原告斜對面一名男性乘客雙手仍交叉於胸前。 10:37:59 原告起身,左手放在鄰座空椅上,右手欲扶起推車。 10:38:00 原告右手拉起推車。 10:38:01 原告雙手將推車扶正。 10:38:02 原告縮回雙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