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8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81號
聲 請 人 鍾德萬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
相 對 人 黎青梅
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(113年度補字第653號),
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,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
二四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一一三
年度補字第六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(含嗣後改分之案號)之
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,應予停止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24號強制
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
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扣押伊之薪資,伊願供擔保,
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件判決確
定前停止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,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95
'2620號調解筆錄(下稱系爭調解筆錄)為執行名義,以聲
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起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向第
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黎○珍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(下
同)11,600元,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,其後12期視為全部
到期,故聲請人應給付13期扶養費150,800元,以及聲請
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,尚積欠相對人100,000元,
總計聲請人應給付250,800元為由,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
之財產強制執行,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,系爭執行事
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;又聲請人以其於112年12月
向相對人交付現金50,000元,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按月
於每月給付相對人50,000元、11,600元,其未積欠扶養費
,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
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53號債務人異
議之訴事件(下稱系爭本案訴訟)受理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
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誤。觀諸聲請
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,並非顯無理由,且已繫屬本院,
是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,於
法即無不合,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執
行。
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為停止
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,
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;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
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,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,自應斟
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,以為衡量之標準
,非以債權額為依據。易言之,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
停止,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,為定擔保數
額之依據。又依通常社會觀念,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
,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,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,致受
償時間延後,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
所能取得之利息。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
規定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
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
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。此項遲延利息
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,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
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。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
爭調解筆錄請求聲請人給付250,800元,已如前述,則相
對人所受損害即為本得利用250,800元而未經即時利用之
利息損失。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
議之訴,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,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,80
0元,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
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,通常訴訟事件之第
一、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、2年6月,合計4年6月,是
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月,此段
期間之遲延利息為56,430元【計算式:250,800×5%×(4+1
/2)=56,430】,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
達、上訴及送卷期間,均需相當期日,爰酌定聲請人應供
擔保金額以60,000元為適當。
四、據上論結,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
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榮志
113年度聲字第81號
聲 請 人 鍾德萬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
相 對 人 黎青梅
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(113年度補字第653號),
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,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
二四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一一三
年度補字第六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(含嗣後改分之案號)之
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,應予停止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24號強制
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
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扣押伊之薪資,伊願供擔保,
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件判決確
定前停止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,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95
'2620號調解筆錄(下稱系爭調解筆錄)為執行名義,以聲
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起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向第
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黎○珍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(下
同)11,600元,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,其後12期視為全部
到期,故聲請人應給付13期扶養費150,800元,以及聲請
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,尚積欠相對人100,000元,
總計聲請人應給付250,800元為由,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
之財產強制執行,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,系爭執行事
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;又聲請人以其於112年12月
向相對人交付現金50,000元,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按月
於每月給付相對人50,000元、11,600元,其未積欠扶養費
,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
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53號債務人異
議之訴事件(下稱系爭本案訴訟)受理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
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誤。觀諸聲請
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,並非顯無理由,且已繫屬本院,
是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,於
法即無不合,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執
行。
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為停止
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,
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;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
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,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,自應斟
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,以為衡量之標準
,非以債權額為依據。易言之,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
停止,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,為定擔保數
額之依據。又依通常社會觀念,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
,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,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,致受
償時間延後,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
所能取得之利息。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
規定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
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
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。此項遲延利息
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,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
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。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
爭調解筆錄請求聲請人給付250,800元,已如前述,則相
對人所受損害即為本得利用250,800元而未經即時利用之
利息損失。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
議之訴,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,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,80
0元,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
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,通常訴訟事件之第
一、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、2年6月,合計4年6月,是
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月,此段
期間之遲延利息為56,430元【計算式:250,800×5%×(4+1
/2)=56,430】,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
達、上訴及送卷期間,均需相當期日,爰酌定聲請人應供
擔保金額以60,000元為適當。
四、據上論結,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
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榮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