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聲字第9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93號
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

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
代 理 人 陳孟婷
相 對 人 蔡敏龍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主 文
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
執行。
理 由
一、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,且其財產價值達一
定標準者,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
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。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
及額度,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。受扶助人
不依第20條第4項、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
必要費用,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,基金會或分會
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,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,聲請法院裁
定強制執行;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,免徵執行費,法律扶
助法第32條第1項、第33條第1項、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
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以上,未滿100萬元
者,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,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
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
。所謂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,僅
需受扶助人取得之標的,為其因受法律扶助之事務所取得,
不論係物或權利,祇要經審查委員會評定具有相當財產價值
,且有取得財產之可能性,適於對受扶助人為強制執行即可
,不以受扶助人因受扶助事件之他造已全部清償為必要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扶助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就其
與第三人汪欣怡間因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
財訴字第10號、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和解筆錄(下稱系
爭和解筆錄)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,向聲請人所
屬之橋頭分會(下稱橋頭分會)申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扶助
(申請編號:0000000-V-011),經橋頭分會審查委員會審
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,並指派律師協助,經向本院聲請強制
執行後,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006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臺北地院),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
執字第152223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,橋
頭分會乃移由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(下稱台北分會)辦理上
開扶助事件(申請編號:0000000-A-035)。系爭執行事件
終結後,經台北分會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財
產價值90萬元,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核定相對人應回饋之律
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1萬元。台北分會已先後向相對人寄發
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、回饋金催告函,相對人收受後,均
置之不理,且逾期未繳納,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
規定,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萬元,及自裁
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准
予強制執行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審查表、橋頭分會
審查決定通知書(全部扶助)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006
號裁定、變動之審查表、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(全部扶
助)、系爭和解筆錄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、臺北地院112
年2月13日北院忠111司執黃字第152223號執行命令、結算之
審查表(回饋金)、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中華
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(113年3月11日送達相對人)、回饋金
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(113年5月2日送達相對
人)等件影本為證(本院卷第13至34頁、第37、39、43頁)
,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,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回饋金裁定
准予強制執行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,應屬未
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在其回饋金
催告函送達翌日之後之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
法定遲延利息,亦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
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邱秋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