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
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



被 告 蕭盛耀
一、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惟
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
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以一訴附帶
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
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32,792元,及自
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.99%計算之利息
,暨逾期第一期400元、第二期500元、第三期600元之違約
金。則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
(113年7月31日)前一日止,以本金932,792元、年息15.99
%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1,681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,小數點以
下四捨五入)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
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5,973元(計算式:932,7
92元+41,681元+400元+500元+600元=975,973元)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10,68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
尚應補繳10,18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
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