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113年度補字第14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45號
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

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

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
原 告 蔡濱吉
蔡政宏


被 告 吳金龍

馮榮祥
馮原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
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
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,將占用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
祭祀公業林仕讓;第二項請求被告吳金龍、馮榮祥、馮原美3人
應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,將占用
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,第一、二項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391,590元【計算式:(占用
面積75㎡+20㎡)×公告土地現值4,122元/㎡=391,590元】;第三項請
求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
拆除,將占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蔡濱吉、蔡政宏
,訴訟標的訴訟核定為133,000元【計算式:占用面積35㎡×公告
土地現值3,800元/㎡=133,000元】;第四項請求被告吳金龍給付
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15,846元、被告馮榮祥、馮原美給付原告祭
祀公業林仕讓3,336元、被告吳金龍給付原告蔡濱吉、蔡政宏5,8
38元部分,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,846元、3,336元、5,838元,
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
則不併算其價額。又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,各原告與被告間之
訴訟標的各異、法律關係各別,乃屬普通共同訴訟,故應各別核
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,是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就本件訴
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,772元【計算式:391,590元+15,846元+3,
336=410,772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520元;原告蔡濱吉、蔡
政宏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,838元【計算式:133,000元
+5,838元=138,838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440元。茲依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
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麗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