再審之訴113年度補字第15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51號
再審原告 陳冠涵 送達址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號之第719 號信箱(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)
再審被告 恒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朱桂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
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再審之訴駁回。
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
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倘再審原告未繳納裁
判費,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時,其再審之
訴 即不合法,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,法院應以裁定駁
回之。
二、經查,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
第2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,提起再審之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
新臺幣8,265元。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,然業經
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告
確定。本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收受裁定
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,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7日公示送達再
審原告,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稽,再審原告迄
未補正,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,
依上說明,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又再審原
告雖於113年6月26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,惟未提出其他新證
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,業由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
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而確定,而無阻卻
本院前開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,倘再審原告不依限補正,
本院即得依前揭法律規定,以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
駁回,並不因再審原告對同一事件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而受影
響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
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吳保任
法 官 簡祥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
書記官 陳儀庭
113年度補字第151號
再審原告 陳冠涵 送達址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號之第719 號信箱(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)
再審被告 恒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朱桂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
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再審之訴駁回。
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
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倘再審原告未繳納裁
判費,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時,其再審之
訴 即不合法,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,法院應以裁定駁
回之。
二、經查,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
第2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,提起再審之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
新臺幣8,265元。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,然業經
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告
確定。本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收受裁定
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,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7日公示送達再
審原告,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稽,再審原告迄
未補正,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,
依上說明,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又再審原
告雖於113年6月26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,惟未提出其他新證
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,業由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
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而確定,而無阻卻
本院前開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,倘再審原告不依限補正,
本院即得依前揭法律規定,以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
駁回,並不因再審原告對同一事件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而受影
響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
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法 官 吳保任
法 官 簡祥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
書記官 陳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