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113年度補字第50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09號
原 告 蔡秀梅
訴訟代理人 劉佳欣
被 告 黎垂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
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
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
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弄0號5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交
付原告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88,400元(即上開
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);第二項前段請求積欠租金32,000元部分
,訴訟標的金額為32,000元,至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
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,000元部分,依前開之規
定,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,400元(計
算式:88,400元+32,000元=120,4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3
3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
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