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65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658號
原 告 唐李秀茶


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

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

被 告 王繼賢
陳俊益
陳文英
歐永隆
林忠華
陳素卿
王年鳳
葉財銘
賴品月
郭木水
張震華
侯建豪
陳易鴻
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
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唐李秀茶部分之訴駁回。
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唐李秀茶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,民法第6條定有明
文;次按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,民事訴訟法第40條
第1項亦規定甚明。又原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,其情
形無從補正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法院
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再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
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
訴訟以前當然停止,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,然此必
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,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
受其訴訟之問題,若於「起訴前」死亡者,原即欠缺當事人
能力之要件,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
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、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
照)。
二、查原告唐李秀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,有起訴
狀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(本院卷第17頁),惟原告唐李秀茶
  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30日即已死亡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
結果在卷可稽。是於原告唐李秀茶提起本件訴訟以前,即已
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,堪予認定;且其情形無從補正,揆諸
首開說明,原告唐李秀茶部分,其起訴不合程式,此部分顯
難認係合法,應予駁回。至本件其餘原告之訴,本院則依法
續行審理,附此敘明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0 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1 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