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77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77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
被 告 郭妙宣
一、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惟
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
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以一訴附帶
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
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076,603元,及
其中182,611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
15%計算之利息,則自113年8月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
付命令之日(113年8月6日)前一日止,以本金182,611元、
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25元(計算式:182,611元×
3/365×15%=225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起訴後之利
息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
為1,076,828元【計算式:1,076,603元+225元=1,076,828元
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,692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
500元外,尚應補繳11,19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
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
於本件起訴後變更,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明承
受訴訟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113年度補字第77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
被 告 郭妙宣
一、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惟
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
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以一訴附帶
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
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076,603元,及
其中182,611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
15%計算之利息,則自113年8月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
付命令之日(113年8月6日)前一日止,以本金182,611元、
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25元(計算式:182,611元×
3/365×15%=225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起訴後之利
息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
為1,076,828元【計算式:1,076,603元+225元=1,076,828元
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,692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
500元外,尚應補繳11,19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
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
於本件起訴後變更,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明承
受訴訟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