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95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95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陳定邦
一、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陳定邦核發支付命
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
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以一
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
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91,427元
,及其中111,764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
利率百分之15.15計算之利息,其中417,517元自113年8月30
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其中334,58
9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
利息,則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
日(113年9月3日)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,504元(計算式
如附表所示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
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,
931元(計算式:891,427元+1,504元=892,931元)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9,80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
應補繳9,3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附表:
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利息 111,764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(4/365) 15.15% 185.56元 2 利息 417,517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(4/365) 16% 732.08元 3 利息 334,589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(4/365) 16% 586.68元 小計 1,504.32元
113年度補字第95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陳定邦
一、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陳定邦核發支付命
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
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以一
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
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91,427元
,及其中111,764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
利率百分之15.15計算之利息,其中417,517元自113年8月30
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其中334,58
9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
利息,則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
日(113年9月3日)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,504元(計算式
如附表所示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
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,
931元(計算式:891,427元+1,504元=892,931元)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9,80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
應補繳9,3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附表:
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利息 111,764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(4/365) 15.15% 185.56元 2 利息 417,517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(4/365) 16% 732.08元 3 利息 334,589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(4/365) 16% 586.68元 小計 1,504.32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