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98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988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

被 告 陳協益
一、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陳協益核發支付命
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
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以一
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
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5,094元
,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.13計
算之利息,暨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6個月
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
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則自113年1月30日起
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(113年8月19日)前一日
止之利息金額為17,088元(計算式:505,094元×202/366×6.
13%=17,088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自113年1月31日起
至113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1,548元(計算式:505,0
94元×183/366×0.613%=1,548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
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(113年
8月19日)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305元(計算式:505,09
4元×18/365×1.226%=305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至起
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,035元(計算式:505,094元+17,08
8元+1,548元+305元=524,035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,730
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5,230元。
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
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