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99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990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
被 告 廖禮祺
一、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廖禮祺核發支付命
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
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以一
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
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9,721元
,及其中490,5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
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則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
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(113年9月11日)前一日止,以本金49
0,559元、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9,072元(計算式
:490,559元×45/365×15%=9,072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
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
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,793元(計算式:509,721元+9,072元
=518,793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,620元,扣除前繳支付
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5,1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
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