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許瑞鵬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許文安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
被 上訴人
即 被 告 尤麗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
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

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
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上訴不合程
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之,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次按,受特別委任之訴訟
代理人,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,提起上訴
之權。所謂「上訴」,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
切必要行為而言,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,自亦與
焉(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不
服,由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,惟
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亦未提出第二審委任狀。經本院於
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
二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22,959元,並補正委任狀,上開
裁定業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於受有特別委任之上訴人訴訟
代理人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(訴字卷第427頁)。惟
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,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
、答詢表可參(訴字卷第441至443頁),揆諸前揭說明,其
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孟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