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
被 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

兼 上一人
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

被 告 馬嘉良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,及如
附表所示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3日
、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蔡伃婷、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,向
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850,000元、150,000元、3,440,00
0元、860,000元,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
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息加碼百分之0.575(目前為百
分之2.295)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
利息加碼百分之0.575(目前為百分之2.295)、原告三個月
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.67(目前為百分之3.41)、原告
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.67(目前為百分之3.41)
,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另本金
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
月部分,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,按期計收違約金。詎被告未
依約還款,現尚積欠原告3,378,075元,及如附表所示利息
、違約金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
訴。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理由: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、授信動撥
申請書兼借款憑證、增補契約、聲明書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
詢單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表、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
指數表為證(本院卷第17至47、75、76、79、81頁),本院
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,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,從而,原告
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洵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
文第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法  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啓聞


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34,707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.29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04月2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76,712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.29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04月2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2,293,32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.41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04月29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73,32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.41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04月29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: 一、幣別:新臺幣/元。 二、紀元:民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