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
原 告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南港○○○0000○○○
被 告 顏百正

潘秋碧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顏百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,891元,及自民國99年9月
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4.99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顏百正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,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
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
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374,649元,及其中345
,891元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.99%計算之
利息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3號卷【下稱北
院卷】第7頁),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5,891元,及自
99年9月23日起按年息4.99%計算之遲延利息(本院卷一第29
頁)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,係基於同一請求清償借款之基礎
事實,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
准許。
二、被告顏百正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顏百正於9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潘秋碧即其配偶為連帶保證人,向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上海滙豐銀行)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,利息按年利率4.99%計算,如嗣後調整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,則自調整之日起,按週整後之年利率計算,以每二週為1期,按期償付本息,期間如未按期清償,即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。然被告僅繳款至99年2月24日,未再依約清償本息,迄今尚積欠本金345,891元及利息未清償。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3月22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、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,並於99年5月1日公告於經濟日報而為債權分割之通知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45,891元,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4.99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之答辯:
 ㈠被告潘秋碧辯以:伊之前有跟所有的銀行做債務協商,後來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原告並未對伊主張有該筆債權,伊
經清算程序後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,並於112年聲請復權
獲准在案,不知為何原告還來跟伊請求。伊現在工作不穩定
,50多歲又要養女兒,實無力清償,況該債務係伊前夫即被
告顏百正(97年6月間離婚)所積欠,希望以3萬元與原告和
解或由法院裁判酌減為3萬元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
 ㈡被告顏百正經通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定有
明文。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
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此就民
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。經查,
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
款申請書暨相關申貸資料(含被告2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、
被告顏百正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、伯京實業有限公司(
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潘秋碧)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臺灣
企銀博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、高雄市政
府營利事業登記證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)、個人信
用貸款約定書暨本票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
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、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A1
4版、債權計算書、各期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(北院卷第11
至17頁;本院卷一第31至47、159至185頁),且經法務部調
查局鑑定前述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」、「個人信用貸款約
定書暨本票」上「潘秋碧」之筆跡與本院檢送有被告潘秋碧
簽名之原件(含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、住址
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往來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、台新
國際商業銀行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
卡等)經比對後筆劃特徵相同,有該局114年8月4日調科貳
字第11403186920號隨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(本院
卷一第471至477頁),且為被告潘秋碧所不爭執,是經本院
審核、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另依原
告提出之各期還款紀錄表,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9年2月24日
(本院卷一第33頁),同年9月22日轉為呆帳(北院卷第17
頁),則原告請求自99年9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,自無不
許。
 ㈡惟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
外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。又免責裁定確定時,除別
有規定外,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。消費者
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32條、第137條第1項前
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被告潘秋碧於110年2月4日具狀向本
院聲請前置調解,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調解期日通知書,
未派員到場參與調解,同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,被告潘秋
碧即聲請清算程序,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
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,於同年12月14日
製作債權表,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,原告未申報上開債權,
該債權表於111年1月10日確定,後因清算無實益而由本院於
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終止清算
程序,並於同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
定免責,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確定,嗣於112年6月9日經本
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復權等情,業據本院調
閱前揭清算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。原告於清算程序中,僅
申報信用卡債權而未申報本件信用擔保債權,因被告潘秋碧
經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,是其原所應負之債務,業經前揭清
算程序後予以免責,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8
條第5款「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,債
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。」之
事由而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,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
,起訴請求被告潘秋碧就前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,即屬無
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,請求被告顏百正給付如主
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其另依
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潘秋碧同負給付之責,則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345,891元,加計113年8月29日起訴
(參北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戳)前按年息4.99%計
算之利息,已逾50萬元,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,附此指明。  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,
經本院審酌後,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  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,一部為無理由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楊捷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雅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