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
被 告 百匯星鑽有限公司
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林立堯(原名:林宗翰)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,049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
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百匯星鑽有限公司(下稱百匯公司)邀被告
林立堯(原名:林宗翰)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111年6月2
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60萬元、40萬元,共200萬元
,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,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(月)利率加
碼4.94%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(目前為年利率6.6
4%),分36期,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。詎料百
匯公司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6月1日、2日,尚積欠本金
997,0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、違約金未為清償,迭經催討
無效,而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
第1項第1款規定,喪失期限利息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又林
立堯為連帶保證人,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消費
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
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
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稱保證者,謂當事
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
責任之契約;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
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
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。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
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
責任者而言,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
即明。
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
契約暨總約定書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、同意書、放款帳戶
還款交易明細、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、產品利率查詢等
件為證(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),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
容,均與原告主張相符,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,認原告之主
張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
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 6  日
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楊凱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 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孟嫺
附表:
編號 債權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797,711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.64%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,依上開本金餘額×約定利率×逾期天數÷365天×0.1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依上開本金餘額×約定利率×逾期天數÷365天×0.2 2 199,338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.64%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,依上開本金餘額×約定利率×逾期天數÷365天×0.1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依上開本金餘額×約定利率×逾期天數÷365天×0.2 合計本金:997,049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