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7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276號
原 告 張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
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
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
被 告 周○○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甲○○現為夫妻關係,已結婚數年,婚後育
有兩名未成年子女,現婚姻關係仍尚存續中,因甲○○經常會
使用原告手機,且會登入甲○○自身之FACEBOOK、messager、
1ine等通訊軟體,是原告於民國112年間使用手機時,竟發
現甲○○與被告(LINE暱稱:從年少認識你)之親密對話,内容
亦談及被告與甲○○私約見面、至嘉義出遊,甲○○與被告亦相
約私下去「打野砲」、被告要讓甲○○「潮吹」、「抽蓄」等
發生性行為之露骨對話,被告頻以「我頂多帶妳打野炮」、
「我比較想讓妳抽蓄」、「讓妳潮吹嗎?」、「妳等等直接
跟我說就可以了,我在慢慢找妳的爽點」、「妳在家都這樣
穿那他不會想要嗎?」、「想誘惑誰呢?」,甲○○亦傳送多
張裸露僅穿著内衣之清涼照回應被告,並回應「看在哪裡試
(意旨打野炮)」「只想誘惑你」、「我不應該讓你生氣更不
應該讓你感到寂寞難過!」回應,甚至甲○○與被告亦私下訂
好旅館準備同宿同遊,且被告與甲○○平時會共同討論要以何
說詞、藉口來隱瞞原告其等曾私下約會、發生性行為等情,
被告亦提醒甲○○敏感對話紀錄記得删除。期間被告與甲○○提
及甲○○若與原告離婚後之相關生活安排、被告與甲○○之未來
,如同情侣間之親密訊息,原告始發現甲○○與被告二人已交
往長達數月之久,驚覺被告與甲○○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
往關係,且自己已然淪為婚外情的受害者,使被告在生理上
及心理上都感到無比痛苦。被告與甲○○間不正常往來關係已
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,堪認已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圓滿、
安全及幸福,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,且已達情
節重大,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
因果關係,並難認被告與甲○○2人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
,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,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
之痛苦,時常感到不安、失眠。為此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等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
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7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
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知道甲○○已婚,與甲○○間確實有原證2至4之LI
NE通訊軟體對話,但這些對話只是開玩笑而已,伊也承認有
跟甲○○出去玩,但沒有跟甲○○交往,也沒有發生性關係,且
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了等語,作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
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(本院卷第37頁)
㈠原告於105年8月8日與訴外人甲○○結婚,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

㈡原證2至4之LINE對話截圖,確為被告與甲○○之對話紀錄。
四、本件之爭點:(本院卷第37至38頁)     
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
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?
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,000元本息,有無理由?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
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?
1.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
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
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
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
大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
結之身分契約,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
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,是夫妻
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,並於婚姻關係中
,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、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
義務,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「基於配偶關
係之身分法益」。又婚姻生活之核心,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
重,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,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
有誠實義務,亦即,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
社交行為之自由下,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,應
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;基此,足以破壞婚
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,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
限,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
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,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
範圍,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
之程度,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
大,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。
2.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甲○○於112年間有過從親密之不當男女
交往關係等語,然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。經查
,證人即原告之妻甲○○到庭證稱:婚姻關係期間,平日會跟
被告聊天,並有2次祇有伊與被告2人共同出遊,出遊有外宿
,會牽手、擁抱、親吻,被告一開始就知道伊已婚等語(本
院卷第33至36頁),核與被告自承知道甲○○已婚,有跟甲○○
出去玩等情(本院卷第22至23頁)情節相符。且被告與甲○○均
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與甲○○(以下簡稱史)Line對話截圖,顯
示:「被告:台北也沒什麼好玩的,我頂多帶妳打野炮,可
以嗎,史:看在哪裡試;被告:我比較想讓妳抽蓄,史:…
;被告:我想問你有潮吹過嗎,史:沒有;史:你可以去查
看看,被告:好久沒有看到妳,照片呢?查什麼,讓妳潮吹
嗎?妳等等直接跟我說就可以了,我在慢慢找妳的爽點,先
洗澡喲,史:好的,被告:記得慢慢回覆我,妳沒回覆我,
史:(傳送內衣清涼照片)給你啦;史:(傳送另一張內衣清
涼照片),被告:想誘惑誰呢,史:只想誘惑你」等語(審訴
卷第23至31頁),更見,被告明知甲○○已婚,仍與甲○○維持
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。衡以被告已成年,有相當之社
會經驗,就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,然其仍與
甲○○為上開親近交往,實已超逾一般正常社交行為,自已影
響原告與甲○○夫妻間忠誠、互信之基礎,干擾、侵害婚姻本
質,依一般社會通念,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
之不正常交往,且情節重大。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
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,且情節重大,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責任等語,核屬有據。被告上開所辯,不足採信。
3.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與甲○○發生性關係等語,固舉前揭被告
與甲○○之LINE對話截圖及2人曾共同出遊為據。惟被告及甲○
○到庭均否認見面或出遊期間曾發生性關係,且前揭被告與
甲○○之LINE對話截圖雖有提及打野炮、抽蓄、潮吹等內容,
然均僅為提議或詢問語句,並未表示確有其事,均不足為原
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。此外,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
說,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,併予敘明。
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,000元本息,有無理由?
1.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,且情節重大情事,業經本院認
定如前,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
3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,即屬有據。
2.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影
響該權利是否重大、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、經濟狀況
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為核定之準據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
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係大學
畢業,任職於螺絲工廠,月收入約36,000元;被告係國中肄
業,現為送貨員,月收入約30,000元等情,業據兩造陳明在
卷(審訴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23頁),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
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(限閱卷)。本院審酌原告與甲
○○105年8月8日結婚,婚姻關係8年,育有2名子女,被告與
甲○○上開不當交往行為,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,並參酌
兩造上揭學歷、身分、地位、收入、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、
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
0,000元為適當,逾此金額之請求,尚屬無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00,
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(審訴卷第6
5頁)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
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原告勝訴部分,金
額未逾500,0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被告之聲請,酌定擔保金額,宣
告被告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
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因此不逐一
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
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5款、第392條第2項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8  月  13 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8  月  13  日
書記官 鄭珓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