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30號
原 告 AV000-A110323(姓名、住所詳卷)
AV000-A110323A(姓名、住所詳卷)
被 告 官振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7號),本院
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-A110323新臺幣貳拾萬元、原告AV000
-A110323A新臺幣壹拾伍萬元,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AV000-A110323A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、
新臺幣壹拾伍萬為原告AV000-A110323、AV000-A110323A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AV000-A110323A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
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
外,應予保密;行政機關、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
公示之文書,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
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,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
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
自主之事實,訴請被告損害賠償,依上開說明,本院自不得
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V000-A110323(下稱A女)身分之資料,
因此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V000-A110323A(下稱B女
)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,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
號與姓名對照表,先予敘明。
二、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
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
2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時聲明: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
幣(下同)100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。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
宣告假執行。」,嗣後變更聲明為:「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
20萬元,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,迄清償日
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80萬元,暨
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,迄清償日止,按年息
5%計算之利息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。」。核
其所為訴之變更,均基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女性自主權之
同一基礎事實,與上開規定相符,爰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A
女,且交往之初已知悉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且甫年滿14歲,
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,分別於10
9年5月上旬某日、110年3月中旬某日、4月中旬某日及8月9
日,同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「愛菲爾汽車旅館」與
A女實施性交行為各1次(共4次)既遂,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
。又B女為A女母親,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B女基於母親之身
分法益甚鉅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、3項規
定提起本訴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萬元,暨自刑
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,迄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80萬元,暨自刑事附帶民事
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,迄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㈢願供擔保,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,惟原告請求之精神
慰撫金過高,應予酌減等語置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
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
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
之犯罪事實均屬實。
四、本件爭點如下:
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,應否酌減?
五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前項規定於不法侵
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
大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195條第1項前段、
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
謂:「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,基於此種親密
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,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,
故明定『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
節重大』者,始受此項保障。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,
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。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
時,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」等語,可
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,即身分權之保障,諸如親
權、子權、配偶權、監護權等項,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
侵害而情節重大者,始有本項之適用。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
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,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、擄略未成年
子女二種類型,但應解為例示規定,應不以此為限(最高法
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基於上述親密關
係所生之法益,於父母子女而言,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
所生之監護、扶養、教養、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,即指基於
父、母、子、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、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
切利益而言,並不囿於「親權」(監護權)行使一項;倘子女
遭擄略、強姦、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,父母之精神當亦同
受煎熬痛苦。
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,竟於前揭
時、地,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,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
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號起訴書為證(本院112年度審侵附
民字第7號卷【下稱附民卷】第9至11頁),又被告因對A女
為前述妨害性自主犯行,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
4號判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,各處有
期徒刑6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,有前揭刑事判決
書在卷可參(附民卷第21-24頁)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全
案卷證核閱無訛。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於本院言詞
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(訴字卷第74頁),則經本院審核、調
查前開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㈢按貞操權之內涵,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,即應由
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,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
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,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,應參
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。再按刑法第22
7條第3項之所以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予
以處罰,衡其立法意旨,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褻
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,基於國家保護幼
年男女之身心發展,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事
由,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,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
原則,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之
違反,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,是以
,無論有無得到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
交行為,仍屬不法侵害行為,且係侵害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
子之貞操權,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,加害人應負侵權行
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㈣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,對年幼之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
,致A女身心受創甚鉅,且案發時,A女僅係10餘歲之少女,
尚在B女保護教養之中,其智識未熟,因而遭被告以上開手
段不法侵害,致A女身心受創,難謂B女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
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、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,則原告
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,核與上開規定,並無不合。
㈤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
可斟酌雙方身分、資歷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
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,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
據,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、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,俾資為
審判之依據,故應就兩造之身分、職業、教育程度、財產及
經濟狀況,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(最高法院
48年台上字第1982號、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查A女現已年滿18歲,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,名下財產僅
房屋1筆,現自行工讀;B女國小畢業,從事自由業,年收不
足5萬元,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,名下無財產;被告高職肄
業,入監前從事服務業,月收入為基本薪資,28,000餘元基
本薪資,111年申報所得為105,929元,名下無財產,業經兩
造分別陳明,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
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73-74頁及限閱卷)。本院審酌兩造上開
之身分地位、教育程度、經濟能力,被告對A女上開侵害行
為之態樣、次數、及危害程度,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
度,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,認為
A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,應屬適當,並無過高之
情,被告抗辯過高,應予酌減,洵無理由。B女請求被告賠
償精神慰撫金,於150,000元範圍內,則屬適當,逾此範圍
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依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,請求被告應賠償A女20
0,000元;B女150,000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
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附此敘明。
八、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,000元之判決,法院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,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。本
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,000元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如
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九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
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
定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未支出其他費用,自
無訴訟費用負擔,附此敘明。
十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113年度訴字第30號
原 告 AV000-A110323(姓名、住所詳卷)
AV000-A110323A(姓名、住所詳卷)
被 告 官振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7號),本院
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-A110323新臺幣貳拾萬元、原告AV000
-A110323A新臺幣壹拾伍萬元,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AV000-A110323A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、
新臺幣壹拾伍萬為原告AV000-A110323、AV000-A110323A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AV000-A110323A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
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
外,應予保密;行政機關、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
公示之文書,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
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,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
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
自主之事實,訴請被告損害賠償,依上開說明,本院自不得
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V000-A110323(下稱A女)身分之資料,
因此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V000-A110323A(下稱B女
)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,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
號與姓名對照表,先予敘明。
二、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
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
2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時聲明: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
幣(下同)100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。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
宣告假執行。」,嗣後變更聲明為:「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
20萬元,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,迄清償日
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80萬元,暨
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,迄清償日止,按年息
5%計算之利息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。」。核
其所為訴之變更,均基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女性自主權之
同一基礎事實,與上開規定相符,爰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A
女,且交往之初已知悉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且甫年滿14歲,
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,分別於10
9年5月上旬某日、110年3月中旬某日、4月中旬某日及8月9
日,同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「愛菲爾汽車旅館」與
A女實施性交行為各1次(共4次)既遂,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
。又B女為A女母親,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B女基於母親之身
分法益甚鉅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、3項規
定提起本訴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萬元,暨自刑
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,迄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80萬元,暨自刑事附帶民事
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,迄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㈢願供擔保,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,惟原告請求之精神
慰撫金過高,應予酌減等語置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
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
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
之犯罪事實均屬實。
四、本件爭點如下:
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,應否酌減?
五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前項規定於不法侵
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
大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195條第1項前段、
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
謂:「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,基於此種親密
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,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,
故明定『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
節重大』者,始受此項保障。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,
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。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
時,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」等語,可
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,即身分權之保障,諸如親
權、子權、配偶權、監護權等項,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
侵害而情節重大者,始有本項之適用。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
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,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、擄略未成年
子女二種類型,但應解為例示規定,應不以此為限(最高法
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基於上述親密關
係所生之法益,於父母子女而言,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
所生之監護、扶養、教養、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,即指基於
父、母、子、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、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
切利益而言,並不囿於「親權」(監護權)行使一項;倘子女
遭擄略、強姦、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,父母之精神當亦同
受煎熬痛苦。
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,竟於前揭
時、地,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,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
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號起訴書為證(本院112年度審侵附
民字第7號卷【下稱附民卷】第9至11頁),又被告因對A女
為前述妨害性自主犯行,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
4號判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,各處有
期徒刑6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,有前揭刑事判決
書在卷可參(附民卷第21-24頁)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全
案卷證核閱無訛。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於本院言詞
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(訴字卷第74頁),則經本院審核、調
查前開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㈢按貞操權之內涵,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,即應由
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,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
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,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,應參
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。再按刑法第22
7條第3項之所以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予
以處罰,衡其立法意旨,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褻
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,基於國家保護幼
年男女之身心發展,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事
由,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,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
原則,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之
違反,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,是以
,無論有無得到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
交行為,仍屬不法侵害行為,且係侵害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
子之貞操權,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,加害人應負侵權行
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㈣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,對年幼之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
,致A女身心受創甚鉅,且案發時,A女僅係10餘歲之少女,
尚在B女保護教養之中,其智識未熟,因而遭被告以上開手
段不法侵害,致A女身心受創,難謂B女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
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、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,則原告
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,核與上開規定,並無不合。
㈤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
可斟酌雙方身分、資歷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
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,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
據,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、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,俾資為
審判之依據,故應就兩造之身分、職業、教育程度、財產及
經濟狀況,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(最高法院
48年台上字第1982號、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查A女現已年滿18歲,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,名下財產僅
房屋1筆,現自行工讀;B女國小畢業,從事自由業,年收不
足5萬元,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,名下無財產;被告高職肄
業,入監前從事服務業,月收入為基本薪資,28,000餘元基
本薪資,111年申報所得為105,929元,名下無財產,業經兩
造分別陳明,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
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73-74頁及限閱卷)。本院審酌兩造上開
之身分地位、教育程度、經濟能力,被告對A女上開侵害行
為之態樣、次數、及危害程度,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
度,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,認為
A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,應屬適當,並無過高之
情,被告抗辯過高,應予酌減,洵無理由。B女請求被告賠
償精神慰撫金,於150,000元範圍內,則屬適當,逾此範圍
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依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,請求被告應賠償A女20
0,000元;B女150,000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
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附此敘明。
八、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,000元之判決,法院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,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。本
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,000元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如
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九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
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
定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未支出其他費用,自
無訴訟費用負擔,附此敘明。
十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