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30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304號
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
張月瑜
潘俐君
被 告 邱媽來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,及其中新臺
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,迄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544,273元(含本金499,967元、已計利息44,306元)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。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理由: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
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、清償明細為證(
本院卷第11至43頁)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亦未曾具狀表示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。從而,原
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洵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
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5  日
    民事第三庭 法  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洪嘉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