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3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332號
原 告 楊金富
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
被 告 宋怡頴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將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
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00,下稱系爭帳戶)存摺、提
款卡、網路銀行帳號(均含密碼,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)
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、臉書暱稱「愷」之人,容任該人暨所
屬詐欺集團(下稱「愷」詐欺集團)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
之工具,而該「愷」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
與原告聯繫,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,但需提供每
月獲利15%之利潤給得提領獲利等語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
錯誤於111年5月23日匯款新臺幣(下同)540,000元至系爭
帳戶,而受有540,000元之損害。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
,經檢察官起訴後,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
在案,被告自應與該「愷」詐欺集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又
原告係受詐騙而匯款540,000元至系爭帳戶,被告無法法律
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,並致原告受有損害,被告並應成
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、第18
5 條及第179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依選
擇合併,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40,000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抗辯: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,但被告沒有能
力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
㈠、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
「統一超商嘉南門市」前,將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戶(帳
號:00000000000000)存摺、提款卡、網路銀行帳號(均含
密碼)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、臉書暱稱「愷」之人,容任該
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,而該「愷
」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,佯稱
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,但需提供每月獲利15%之利潤
給得提領獲利等語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
日匯款540,000元至系爭帳戶,而受有540,000元之損害。
㈡、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,業經本院刑
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70,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
折算壹日確定在案。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(卷一第17-31
頁)。
四、本件論斷:
㈠、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」
;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﹔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」、「造意人及幫助人
,視為共同行為人。」,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定
有明文。次按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
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
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
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
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;「按民
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
全相同,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行
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
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」,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
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且被告涉犯之上開
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
金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,有上開刑事
判決在卷可稽,堪認屬實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
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,與該詐欺集團成員
詐騙原告之行為,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
為關連共同,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
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於法有據,為有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,
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香如
113年度訴字第332號
原 告 楊金富
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
被 告 宋怡頴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將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
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00,下稱系爭帳戶)存摺、提
款卡、網路銀行帳號(均含密碼,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)
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、臉書暱稱「愷」之人,容任該人暨所
屬詐欺集團(下稱「愷」詐欺集團)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
之工具,而該「愷」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
與原告聯繫,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,但需提供每
月獲利15%之利潤給得提領獲利等語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
錯誤於111年5月23日匯款新臺幣(下同)540,000元至系爭
帳戶,而受有540,000元之損害。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
,經檢察官起訴後,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
在案,被告自應與該「愷」詐欺集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又
原告係受詐騙而匯款540,000元至系爭帳戶,被告無法法律
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,並致原告受有損害,被告並應成
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、第18
5 條及第179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依選
擇合併,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40,000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抗辯: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,但被告沒有能
力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
㈠、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
「統一超商嘉南門市」前,將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戶(帳
號:00000000000000)存摺、提款卡、網路銀行帳號(均含
密碼)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、臉書暱稱「愷」之人,容任該
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,而該「愷
」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,佯稱
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,但需提供每月獲利15%之利潤
給得提領獲利等語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
日匯款540,000元至系爭帳戶,而受有540,000元之損害。
㈡、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,業經本院刑
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70,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
折算壹日確定在案。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(卷一第17-31
頁)。
四、本件論斷:
㈠、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」
;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﹔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」、「造意人及幫助人
,視為共同行為人。」,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定
有明文。次按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
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
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
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
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;「按民
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
全相同,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行
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
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」,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
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且被告涉犯之上開
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
金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,有上開刑事
判決在卷可稽,堪認屬實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
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,與該詐欺集團成員
詐騙原告之行為,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
為關連共同,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
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於法有據,為有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,
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香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