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4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342號
原 告 徐明賢
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
馬涵蕙律師
被 告 林冠𦵴

兼法定代理人 林峯良
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
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
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乙○○即被告林冠𦵴之母與伊間前因停車位
引發糾紛,乙○○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附
載其子女林冠𦵴、林○娟前往訴外人蘇盟貴即伊之友人位於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之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乙○○與林冠
𦵴兩人下車後,未經徵得屋主蘇盟貴與伊之同意,直接步入
上址1樓,陸續穿過客廳,逕自開門進入伊向蘇盟貴借住之
房間(下稱系爭房間),乙○○於系爭房間內向伊爭執停車位
使用權,伊隨即將乙○○與林冠𦵴驅離系爭房間。雙方於系爭
房屋之1樓客廳繼續爭執上開事宜,伊與乙○○互相出言指責
、辱罵對方,伊不滿遭乙○○辱罵「幹你娘」、「幹」等語,
乃出拳毆打乙○○左臉頰,林冠𦵴見狀出言指責,伊遂出手抓
扯林冠𦵴及揮拳毆打林冠𦵴,林冠𦵴亦回拳互毆,兩人進而
扭打成一團。其後,林冠𦵴離開系爭房屋,從停放在屋外之
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球棒1支,調頭跑返回屋內作勢欲攻擊伊
,致伊心生畏懼。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,受有前額挫傷合併
腫脹約5×5公分、右膝挫擦傷約2×2公分、右小腿5×5公分與3
×3公分、左膝2×2公分、右手1×1公分等傷害(下合稱系爭傷
害)。林冠𦵴上開所為違反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
住宅、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,顯
係故意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、身體權、健康權、自由權等人
格權,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,
就林冠𦵴上述各加害行為分別得請求賠償新臺幣(下同)10萬
元、35萬元、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,合計80萬元。林冠𦵴於
行為時係未成年人,被告甲○○(以下與林冠𦵴合稱被告,如
單指其一,則逕稱姓名)係林冠𦵴之父即法定代理人,依民
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,應與林冠𦵴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,求
為判決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
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均以:因原告先出手攻擊乙○○與林冠𦵴,林冠𦵴為求
自保及保護母親乙○○免遭原告持續毆打,始被動防禦出手抵
擋原告之攻擊行為。其後,乙○○遭原告壓制在地上,原告並
出腳踹乙○○胸部,林冠𦵴見狀,才返回自用小客車內拿取球
棒,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原告,以使乙○○能脫困,逃離現場,
林冠𦵴所為屬阻擋原告侵害之正當防衛。若認林冠𦵴所為非
屬正當防衛,因原告先出手毆打林冠𦵴及乙○○,林冠𦵴出於
被動防禦而反擊,原告之暴力行為係造成其損害之重大原因
,原告與有過失,依民法第217條規定,應減輕或免除林冠�
�之賠償責任。甲○○與乙○○離婚後,擔任林冠𦵴之法定代理
人,因工作繁忙,仍委由乙○○打點林冠𦵴之日常生活,甲○○
均有打電話關心及叮嚀,另依少年調查官之調查資料顯示林
冠𦵴性格溫和,不具暴力傾向,且林冠𦵴係出於防衛之目的
始對原告出手,可證甲○○雖未與林冠𦵴同住,但已對林冠𦵴
盡適當之教養及監護之義務,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,甲
○○無須負賠償責任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金過高等語資為抗
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
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
執事項如下(本院卷第83至87頁):
㈠不爭執事項:
⒈林冠𦵴係00年0月間生,其父母為甲○○及乙○○,於000年0
0月間離婚,約定由甲○○行使負擔對林冠𦵴之親權之權
利義務。原告為乙○○之兄長,即為林冠𦵴之舅舅。
⒉乙○○與原告間因停車位引發糾紛,乙○○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冠𦵴、林○娟(即林冠𦵴之妹),於112年2 月20日15時許前往原告之友人蘇盟貴之系爭房屋,乙○○與林冠𦵴兩人下車,未經徵得屋主蘇盟貴與原告之同意,直接步入上址1樓,陸續穿過客廳,逕自開門進入客廳旁由原告向友人蘇盟貴所借住之系爭房間,乙○○向原告爭執停車位使用權,原告隨即將乙○○、林冠𦵴驅離,雙方於系爭房屋之客廳發生爭執,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,出拳毆擊乙○○左臉頰,林冠𦵴見狀乃出言指責,原告遂轉而出手抓扯林冠𦵴,並揮拳毆打林冠𦵴,林冠𦵴出拳回擊,兩人肢體衝突過程如附件即本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所載。乙○○掙扎起身後,出面推擋原告,林冠𦵴趁隙衝出屋外。此時,原告抓住乙○○之頭髮壓制在地上,並出腳踹乙○○胸部,林冠𦵴從停放在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球棒1支,掉頭跑返回客廳內作勢欲攻擊原告。原告於上開衝突過程受有系爭傷害。
⒊林冠𦵴因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行為及造成原告受有系
爭傷害之結果,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下稱高少
家法院)認林冠𦵴違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
人住宅、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
安全罪,以111年度少調字第576號、112年度少調字第1
46號裁定不付審理,林冠𦵴應予告誡。
⒋乙○○、原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乙○○無故侵入原告所
居住系爭房間之行為,原告對乙○○所為傷害行為,經本
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分
別諭知:乙○○犯侵入住宅罪,處拘役20日,如易科罰金
,以1,000元折算1日;原告犯傷害罪,處拘役30日,如
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日。乙○○提起上訴,其後乙
○○撤回上訴,另檢察官對原告提起上訴,經本院管轄之
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諭知
:「原判決關於丙○○之量刑部分撤銷。丙○○經原判決所
判處之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3 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
0元折算1日。」(下稱系爭刑案)。
⒌林冠𦵴於行為時尚未成年,係限制行為能力人,甲○○為
其法定代理人。
㈡爭執事項:
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,
請求林冠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如林
冠𦵴應負賠償責任,原告因林冠𦵴無故侵入系爭房間、
所為傷害、恐嚇行為,得請求林冠𦵴給付之精神慰撫金
各為若干元?
⒉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,請求甲○○應與林冠𦵴對
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,請
求林冠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如林冠𦵴
應負賠償責任,原告因林冠𦵴無故侵入系爭房間、所為傷
害、恐嚇行為,得請求林冠𦵴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
元?
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
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侵害
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信用、自由、隱私、貞操,
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
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。
   ⒉林冠𦵴無故侵入系爭房間部分:
    查林冠𦵴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乙節,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(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4至90頁),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記載,林冠𦵴於15時1分22秒開始進入系爭房間,嗣於15時1分52秒經原告驅離後,步出系爭房間,林冠𦵴於系爭房間停留約近30秒,而被告亦不爭執林冠𦵴有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之犯罪行為(本院卷第57頁),是原告主張林冠𦵴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之行為,堪認屬實。林冠𦵴此部分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,且情節重大,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,林冠𦵴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  ⒊林冠𦵴傷害、恐嚇部分: 
    ⑴有關事發經過,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,原告、乙○○及林冠𦵴之衝突過程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,綜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,原告固有先出手毆打乙○○及林冠𦵴之行為,惟林冠𦵴亦出手與原告互毆、拉扯及扭打,是其二人互為傷害行為之事實,應堪認定。另乙○○於原告與林冠𦵴互毆過程中,出面推擋原告,林冠𦵴趁隙衝出屋外,林冠𦵴從停放在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球棒1支,掉頭跑返回客廳內作勢欲攻擊原告一節,有系爭刑案警卷所附屋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(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,他字卷第117至129頁)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。
    ⑵林冠𦵴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?
     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,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
所為之行為,不負損害賠償之責,民法第149條本
文固有明文,惟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,係
對於現時「不法之侵害」始得為之,侵害業已過去
,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,均不得
主張防衛權,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,互毆係屬多數
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,縱令一
方先行出手,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
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,因其本即
有傷害之犯意存在,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
為,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
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
     ②被告抗辯林冠𦵴係為保護自己與乙○○而反擊原告,及
從車上拿取球棒作勢欲攻擊原告,均係被動防禦或
正當防衛等語,查:
      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結果略為:原告最初於
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2分30秒、15時2分31秒時陸
續出手毆打、攻擊乙○○、林冠𦵴之後,林冠𦵴之
左手於15時2分32秒往前伸抵住原告,其後於15
時2分32秒至15時2分40秒之間,原告先後以右手
、左手持續向林冠𦵴之頭部揮擊2拳,林冠𦵴重
心不穩朝後仰及退後1、2步,原告再以右拳毆打
林冠𦵴,隨後林冠𦵴以右拳毆打原告,原告將林
冠𦵴向後推,林冠𦵴未向後移動,林冠𦵴以右拳
毆打原告,原告以左手將林冠𦵴向後推,林冠𦵴
身體上半部略向後仰,並再朝前以右拳毆打原告
,原告朝向林冠𦵴之方向以右拳(或掌)揮擊林
冠𦵴,原告、林冠𦵴互相以自己之雙手抵住對方
之頭、肩,互相拉扯及扭打,其間於15時2分39
秒至15時2分40秒之間,林冠𦵴以左手環住原告
之頸部的右側及後側,在此期間林冠𦵴毆打原告
,原告仍有以右拳持續毆打林冠𦵴等情,可知在
原告與林冠𦵴扭打過程中,原告二度將林冠𦵴往
後推時,林冠𦵴仍持續朝前往原告方向揮拳毆打
原告,且在兩人後續互相拉扯及扭打過程中,林
冠𦵴以左手環住原告之頸部的右側及後側,持續
毆打原告,足見林冠𦵴所為並非僅係單純為防禦
壓制原告之攻擊而為,林冠𦵴已有主動攻擊原告
之行為,又在其兩人互毆期間,原告斯時已無毆
打乙○○之行為,且乙○○及在旁之其他2人試圖阻
攔原告與林冠𦵴間之毆打,原告與林冠𦵴仍持續
互毆,堪認林冠𦵴並非單純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
害而為必要防衛行為,而係基於傷害原告之意思
而為。
     ❷又於監視器畫面15時2分32秒至15時2分40秒之間
,乙○○與另2人試圖阻擋原告與林冠𦵴間之互毆
行為,原告於15時2時45分離開監視器畫面後,
從停放在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球棒1支,掉
頭跑返回客廳內作勢欲攻擊原告,在原告離開客
廳拿取球棒之時,原告並無對乙○○為傷害行為,
且原告遭攔阻在客廳之內,並未跟隨林冠𦵴前往
屋外,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及臺灣
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之勘
驗筆錄(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93頁)顯示,
在林冠𦵴去車上拿球棒之前,客廳內當時已有另
2人在攔阻兩造間之攻擊行為,則林𦵴前往車上
取球棒,再進入屋內持球棒作勢欲攻擊原告,顯
然有不甘示弱予以反擊之意思,已屬對原告為恐
嚇行為,並非單純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
要之防衛行為。
     ❸準此,被告辯稱林冠𦵴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,即難憑採。
⑶林冠𦵴前揭傷害、恐嚇之加害行為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身體健康權受損,以及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,且情節重大,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,林冠𦵴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?
按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
害之共同原因,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
大者而言,至於互毆係雙方相互為侵權行為,縱係被害
人先行毆打加害人,加害人始予以反擊,亦不能認為被
害人所受損害係自行招惹而與有過失,無民法第217條
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。查林冠𦵴雖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
乙○○、林冠𦵴後,始反擊原告,兩人進而互毆、拉扯及
扭打,林冠𦵴再拿取球棒作勢攻擊原告以恐嚇原告,然
縱原告先毆打乙○○、林冠𦵴,因林冠𦵴後續反擊之行為
,與原告後續對林冠𦵴之攻擊行為,兩造間互毆,相互
為侵權行為,且林冠𦵴持球棒作勢欲攻擊原告,係不甘
示弱予以反擊之意思,業經本院審認如前,自不能認為
原告與有過失,故被告抗辯原告先為攻擊之行為係造成
原告損害之重大原因,原告與有過失,應減免林冠𦵴之
賠償責任等語,亦無可採。
  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痛苦
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
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
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、85年
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前揭林冠𦵴
所為侵權行為之緣由、經過情形、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
,以及林冠𦵴僅於系爭房間停留約近30秒,兼衡原告、
林冠𦵴之工作或就學情形、收入及財產狀況,為原告、
林冠𦵴各自陳明(本院卷第53、79頁),並經本院調閱兩
造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
在案(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及見外放個人資料卷),復
參酌原告及林冠𦵴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情事,認
原告因林冠𦵴所為無故侵入系爭房間、傷害、恐嚇行為
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依序以1,000元、4,000元、2,
000元為允當,合計7,000元。基上,原告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,請求林冠𦵴賠償7,0
00元,即屬有據,逾此部分,即屬無據。
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,請求甲○○應與林冠𦵴對原
告負連帶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
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
利者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
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前項情形,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
疏懈,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,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不
負賠償責任。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
。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,故
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,係以行為人為行
為時為準。且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
力人之侵權行為,以負責為原則,免責為例外,故民法
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,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
責(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、72年度台上字第9
53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
   ⒉查林冠𦵴於00年0月間生,甲○○及乙○○為其父母,於000
年00月間離婚,約定由甲○○行使負擔對林冠𦵴之親權之
權利義務,林冠𦵴於111年2月20日對原告為前述加害行
為時,應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,甲○○為其法
定代理人,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,即應連帶負
損害賠償責任。至甲○○抗辯:其因工作繁忙,委由乙○○
打點林冠𦵴之日常生活,其均有打電話關心及叮嚀林冠
𦵴,林冠𦵴亦有回應,其已善盡監督義務,依民法第18
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,查甲○○既為林冠𦵴之
法定代理人,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教養之義務,甲○○自
承未與林冠𦵴同住,委由乙○○打點林冠𦵴之日常生活,
則甲○○就其所委託之人自應善加選任,然則乙○○於111
年2月20日帶同林冠𦵴,未經系爭房屋屋主蘇盟貴之同
意,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,進而再擅自進入原告借住之
系爭房間,足見乙○○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,而甲○○將林
冠𦵴交由乙○○照顧,自難認甲○○平日已盡其監督管教之
責。又高少家法院所製作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雖記載林
冠𦵴性格溫和,不具暴力傾向等語,此等記載僅能呈現
林冠𦵴之個性,無從證明甲○○已對林冠𦵴盡相當之監督
,是甲○○所為抗辯洵不足採。準此,林冠𦵴於於111年2
月20日對原告為無故侵入系爭房間、傷害及恐嚇等加害
行為時,已有識別能力,甲○○為其法定代理人,既無民
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,自應與林冠𦵴就原告
所受7,000元之損害,負連帶賠償責任。
五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綜上所述,原告依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187條第1項規定
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3年2月16日(審訴卷第49、5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請求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,未逾50萬元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
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
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。至於原
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敘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。依民
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5款、第39
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附件: 以下勘驗筆錄所載之時間依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所顯示之時間記載。 15:01:51至15:02:29 乙○○、林冠𦵴及原告陸續自客廳旁原告居住之小房間步出至客廳中,乙○○與原告之間在客廳發生口角爭執,林冠𦵴站立2人間之旁側。 15:02:30 原告以右拳毆打乙○○左臉,乙○○向右側跌倒地。 15:02:30 林冠𦵴下身未動,但其身體上半部有朝原告方向前移之動作,其右手呈握拳狀,於林冠𦵴腹部位置朝向原告方向擺動,林冠𦵴之右拳並未碰觸原告。 15:02:31 原告邁步朝向林冠𦵴之方向前進,原告以右掌推林冠𦵴之下巴,以致林冠𦵴之上身及頭部向後仰並後退,林冠𦵴於原告之右掌即將碰到其下巴時,有以右手欲推開原告之右掌,但未能推開。 15:02:32 林冠𦵴之左手往前伸抵住原告(因有他人站立於原告身旁勸阻,故擋住監視器鏡頭,無法看到林冠𦵴之左手抵住原告之何部位),林冠𦵴同時右手握拳先向其自身身體後側擺動至原告身側,林冠𦵴之右拳並未碰觸原告之身體。 15:02:32至15:02:40 其後,原告先後以右手、左手持續向林冠𦵴之頭部揮擊2 拳,林冠𦵴重心不穩朝後仰及退後1 、2 步,原告再以右拳毆打林冠𦵴,隨後林冠𦵴以右拳毆打原告,原告將林冠𦵴向後推,林冠𦵴未向後移動,林冠𦵴以右拳毆打原告,原告以左手將林冠𦵴向後推,林冠𦵴身體上半部略向後仰,並再朝前以右拳毆打原告,原告朝向林冠𦵴之方向以右拳(或掌)揮擊林冠𦵴,原告、林冠𦵴互相以自己之雙手抵住對方之頭、肩,互相拉扯及扭打。(15:02:39至15:02:40)林冠𦵴以左手環住原告之頸部的右側及後側,在此期間林冠𦵴毆打原告,原告仍有以右拳持續毆打林冠𦵴。其間,乙○○及有另2人衝入客廳內,試圖阻擋2人間之毆打。 15:02:40至15:02:43 旁人拉住林冠𦵴自客廳朝外移動,林冠𦵴朝外移動時,係背對原告,原告於林冠𦵴向外移動時,揮舞右拳多次毆打林冠𦵴之頭部及背部上方。 15:02:44 林冠𦵴持續朝外移動過程中,身體方向轉為其左側朝向原告正面方向,原告以右拳由上往下毆打林冠𦵴頭部。 15:02:45 林冠𦵴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邱秋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