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7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379號
原 告 李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街0號8樓
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
被 告 吳○○
吳○○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。
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被告吳○○為夫妻關係,雙方於民國88年3
月14日結婚,婚後育有2女,均已成年。被告吳○○明知吳○○
為有配偶之人,卻自102年間起與吳○○交往,發生關係,吳○
○因此多次懷孕,曾墮胎2次,另分別於109年8月及000年0月
間各產下1女,原告迄至112年12月21日始知上情
  。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
,侵害原告之婚姻關係圓滿及忠誠,侵犯原告配偶身分法益
,原告亦因此罹患身心疾病、持續看診吃藥接受治療,自得
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、
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1,000
,000元。為此,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
連帶給付原告1,0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准
宣告得為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均不爭執,伊等願意賠
償,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,吳○○每月收入扣除貸款後是負
數,吳○○還要扶養2個年幼小孩,均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的賠
償金額等語,作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,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,無庸舉
證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
視同自認,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、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
之戶籍謄本、原告與吳○○等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、原告與
被告等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(審訴卷第13至49頁及
本院卷第23至53頁),而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亦自認伊等2人確自102年間開始交住到現在,交
往時間超過10年之事實,並不爭執原告所指前揭事實,對原
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之真正,亦不爭執,則依前揭規定,堪認
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。
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
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
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
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
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
大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95
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
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,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
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
與義務,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,
並於婚姻關係中,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、互守誠信及維持生
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,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
之「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」。又婚姻生活之核心,在於
夫妻雙方相互尊重,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,夫妻對於其日
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,亦即,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
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,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
婚姻關係中,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;基
此,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,自非僅以通
姦及相姦行為為限,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
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,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
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,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
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,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
賴基礎而情節重大,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。本
件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,有相當之社會經驗,就已婚者或與
已婚者之交往份際,應有適當之認識,然其等明知吳○○已婚
且婚姻關係存續中,仍長期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
,且有發生性關係,甚至另育子女,自已影響原告與吳○○夫
妻間忠誠、互信之基礎,干擾、侵害婚姻本質,依一般社會
通念,情節自屬重大。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
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,且情節重大,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
第1項後段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,請
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,核屬有據。
㈢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
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、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、經濟狀
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為核定之準據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
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係
碩士畢業學歷,陸軍中校退伍,目前無業,月領退休俸約40
,000餘元;吳○○大學肄業,目前經營便利商店,平均月入約
50,000至60,000元,自稱有貸款負債;吳○○大學畢業,目前
在超商工作,平均月收入約37,000元,自稱尚需扶養2名幼
女等情,業據兩造陳明,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
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60頁及限閱卷)。本
院審酌原告與吳○○結婚育有子女,現婚姻關係存續中,卻發
生被告2人上開長達10年以上之不當交往且發生性關係甚至
另育子女行為,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較大痛苦,並參酌兩造
上揭學歷、身分、地位、收入、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、損害
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
慰撫金,以600,000元為適當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
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
原告6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
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陳明
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因此酌定相當之擔
保金額准許之,並基於衡平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
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故不逐一論
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
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7  月  30 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7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鄭珓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