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39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399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
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
被 告 陳佳宏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,及其中新
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
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70,000
元,約定自放款起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,詎料被告自93年5
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本金348,669元,且依約應給
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
求被告清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48,669元及如
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
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
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
押契約書及債務明細資料等為證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
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、第3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
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。從而,被告既尚積欠原告主張之
本金、利息尚未清償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
告給付348,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應屬有據。惟就原
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,按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百分之
十六者,超過部分之約定,無效。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,
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;約定之違約金額過
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05條、第206條及第
252條定有明文,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,修正
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,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,而於
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,亦適用之。經查,原告因被告
遲延給付,除受有利息損失外,尚難認有其他損害,且原告
已依約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%及16%計算之遲延利
息,而獲取甚大之經濟利益。且本件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34
8,669元,且原告已收取達法定利率上限之遲延利息,若再
課予被告週年利率3.2%之違約金,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
任顯有偏高,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。從
而,依前揭規定,本院認原告就請求按上開約款計算之違約
金尚屬過高,應酌減為1元,方為適當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
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,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,670元
,及其中348,669元本金部分如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內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
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書記官 林慧雯
附表:
積欠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348,669元 自93年5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20% 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週年利率3.2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%
113年度訴字第399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
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
被 告 陳佳宏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,及其中新
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
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70,000
元,約定自放款起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,詎料被告自93年5
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本金348,669元,且依約應給
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
求被告清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48,669元及如
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
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
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
押契約書及債務明細資料等為證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
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、第3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
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。從而,被告既尚積欠原告主張之
本金、利息尚未清償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
告給付348,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應屬有據。惟就原
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,按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百分之
十六者,超過部分之約定,無效。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,
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;約定之違約金額過
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05條、第206條及第
252條定有明文,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,修正
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,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,而於
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,亦適用之。經查,原告因被告
遲延給付,除受有利息損失外,尚難認有其他損害,且原告
已依約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%及16%計算之遲延利
息,而獲取甚大之經濟利益。且本件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34
8,669元,且原告已收取達法定利率上限之遲延利息,若再
課予被告週年利率3.2%之違約金,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
任顯有偏高,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。從
而,依前揭規定,本院認原告就請求按上開約款計算之違約
金尚屬過高,應酌減為1元,方為適當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
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,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,670元
,及其中348,669元本金部分如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內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
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書記官 林慧雯
附表:
積欠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348,669元 自93年5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20% 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週年利率3.2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%