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42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428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



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
被 告 曾茂竹即曾進丁之繼承人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
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丁之遺
產範圍內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因此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弟曾進丁於民國94年10月4日
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臺東企銀)申辦個人
信用貸款,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0,000元,借款期間如附表
編號1所示,並約定自9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3.88%計息;
未依約繳付利息,未按期攤還本息時,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
延利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之10%,逾期超
過6個月之部分,按約定利率之20%,加計違約金,且得視為
全部到期。惟被告自附表所示編號1借款最後還款日以後未
再依約繳付本息,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並應
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。而臺東企銀該借款
債權嗣經輾轉轉讓予原告,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
194,796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嗣曾進丁於99年3月17日
死亡,被告為繼承人,屢經原告催討,仍置之不理。因此依
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。並聲明
: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19
4,796元,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
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分攤表、公告、曾進丁之繼承系統表、
除戶謄本、繼承人戶籍資料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111
年度司繼字第504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9至37頁)
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,堪認原告主張
之事實為真實。
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
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
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
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
務;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
負清償責任;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
產為限,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1148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153
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查曾進丁向臺東企銀借款,未依約繳款
,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,被告
為其繼承人且未抛棄繼承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自應於繼承
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於
繼承被繼承人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4,796元及附
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,040元(即第一審裁判
費),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7  月  19 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7  月  19  日
書記官 鄭珓銘
附表:
編號 債務種類及金額(新臺幣) 積欠本金(新臺幣) 借款(欠款)期間及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200,000元 194,796元 借款期間:94年10月4日至99年10月4日 最後還款日:96年8月26日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88%計算之利息。 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,按年息1.388%計算之違約金。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776%計算之違約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