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5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450號
原 告 曾雪華
被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
人 邱淳君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
阮紹銨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(112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,但請求之基礎
事實同一,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限
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7款定有明
文。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訴時,原以冠僑營造有
限公司、邱淳君為被告,聲明請求賠償新台幣(下同)2,00
0,000元(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卷,
下稱雄院卷,第11頁)。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
被告公司為九太營造有限公司(下稱九太公司,見雄院卷第
45頁),復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:「㈠被告
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。㈡被告應排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
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及26號建物(下合稱系爭建物)地下室漏
水。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,0
00元。」(見雄院卷第129頁)。又於113年2月23日具狀變
更訴之聲明為:「㈠被告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。㈡被告應排
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。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
爭建物地下室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,000元。㈣
被告於花園兩側無施作排水溝,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
室漏水損失,因違反建築法規,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
。」(見雄院卷第149頁)。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
:「㈠被告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。㈡被告應排除原告所有系
爭建物地下室漏水。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
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,000元。」,其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,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應予准
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九太公司在緊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旁興建四季春
大樓(下稱系爭大樓),並在相鄰處設置花園,卻未在花園
底下灌漿作水泥防護層、在兩側設置排水溝。九太公司又在
系爭大樓土地上,位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相鄰23、24號房
屋後方之處逐起圍牆作為大樓側門出入口,造成原興西路22
號舊有排水溝封死,水僅能往另一邊出去。而系爭大樓圍牆
邊唯一之排水溝上鋪滿白色小石頭及造景物,導致排水不良
。故下雨時水溝爆滿,無法排洩,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
下室漏水,油漆大範圍剝落、壁癌、地板翹起。原告於000
年0月間發現系爭建物地下室大量進水,向九太公司反映,
九太公司起初派人幫忙提水,然取得使用執照後便置之不理
。原告請人估價維修損壞之興西路25號地下室需185,000元
,26號地下室損失較輕微,原告自行估算約115,000元,故
所需維修費用合計300,000元。因九太公司故意或過失造成
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、損壞,應排除系爭地下室漏水及負賠
償責任,又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,應賠償精神慰撫
金50,000元,而邱淳君為被告九太公司之負責人,應連帶負
賠償責任。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與其調解不成立,為此,爰
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
項前段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
聲明:㈠被告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。㈡被告應排除原告所有
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。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
室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,000元。
三、被告均以:系爭大樓內有設置排水暗溝,相鄰處花園內亦有
設置排水透水管排至基地內排水暗溝,故僅做地面花圃,為
原土層鋪設,並無向下挖除,自無需灌漿。且相鄰範圍與連
續壁施作範圍距離甚遠,與鄰房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。被
告未將原興西路22號舊有排水溝封死。又系爭大樓係九太公
司興建,並非邱淳君興建,原告對邱淳君起訴,於法不合等
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卷,下稱訴卷,第
56頁):
㈠九太公司在緊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及26
號建物旁興建四季春大樓,並在原告建物與四季春大樓相鄰
處設置原土層鋪設之花園、花園內有設置排水透水管排至基
地內排水暗溝,並無灌漿。
㈡原告建物地下室有漏水、油漆大範圍剝落、壁癌、地板翹起
等損害情形。
五、本件爭點如下(見訴卷第56至57頁):
㈠九太公司有無將大樓後方舊有排水溝渠封死?
㈡九太公司是否應施作排水溝?
㈢原告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與九太公司興建大樓、花園間有
無因果關係?
㈣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?
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,並排除原告所有建物
地下室漏水,有無理由?
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
,000元,有無理由?
六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查原告主張九太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,將舊門牌號碼高雄市○
○區○○路00號房屋拆除,拆除後作為系爭大樓側門出入口,
而封死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及26號建物之
系爭建物、鄰居門牌號碼23、24號房屋後方排水溝之事實,
有該處顯示盡頭處遭垂直圍牆封閉之照片可憑(見雄院卷第
88-1頁、訴卷第43頁),業據原告陳述親見過程明確(見訴
卷第39、57頁),又原告之系爭建物與九太公司興建之系爭
大樓相鄰之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訴卷第57頁),復有
原告提出相鄰照片、原告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、本院列印之
GOOGLE街景圖可憑(見雄院卷第12-11至12-15、155至162頁
、訴卷第49至51頁),衡情足見原告主張,堪信為真。九太
公司以照片無拍攝時間,否認係其所為云云(見訴卷第57頁
),委無可採。
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;
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;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
者,得請求防止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。惟按當事
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
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。原告主張九太公司應依建築法
規地坪面積設置相應大小之排水溝,並將圍牆內縮,做出排
水溝、花園兩側應施作排水溝,及應將排水溝封死部分復原
云云(見雄院卷第48、129頁、訴卷第24、39至40頁),經
本院曉諭應說明依據(見訴卷第32、58頁),然原告仍無法
提出何法令依據。此外,九太公司興建系爭大樓、花園、圍
牆均係在其建築基地為之,且係為建築系爭大樓本體、公共
設施、出入口所需,亦取得使用執照,未見有何妨害原告之
系爭建物所有權情事,亦無不法情形。是原告此項主張,委
無可採。
㈢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次按
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
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
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13
條第1項、第3項固有明文。惟按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
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
成立要件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
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
形下,有此環境、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,均可發生同一之結
果者,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行為與結果即有
相當之困果關係。反之,若在一般情形上,有此同一條件存
在,而依客觀之審查,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,則該條件
與結果並不相當,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,其行為與結果間
即無相當因果關係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
參照)。查原告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於大雨時漏水之事實,有
地下室牆壁油漆脫落之照片、原告請人估價修復費用之估價
單可憑(見雄院卷第12-1至12-11、53頁),且依照片可見
愈靠近地板處愈為嚴重,堪信為真。惟依原告所述,係大雨
之雨水無法順利排洩導致之問題,並非其他施工破壞土層之
問題(見雄院卷第11頁、訴卷第57頁)。又漏水原因經本院
曉諭屬於專業問題,是否聲請囑託鑑定(見訴卷第15頁),
原告表示無力負擔鑑定費用,請依現有事證判斷等語(見訴
卷第24頁)。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建物包含地上層與地下室
部分,其中地下室部分位在地面以下,衡情自有因雨水向下
流滲導致漏水、發生牆壁油漆剝落之可能,不能逕認漏水與
九太公司興建系爭大樓、設置花園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。況
且被告已提出施作花園時埋設排水管之設置圖與照片(見雄
院卷第69頁),可見已具有排水功能。原告主張應在花園底
下灌漿作水泥防護層云云(見訴卷第39頁),並無依據,自
難認九太公司興建系爭大樓、施作花園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地
下室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。
㈣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,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
受有損害時,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。查邱淳君雖係
九太公司之董事,有九太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(見雄院卷第
78頁)。惟原告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與九太公司興建系爭
大樓、施作花園與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,已如前述,且九
太公司係在基地上為上開施作,並取得使用執照,未見有何
不法情事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,及進而主張被
告應賠償地下室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,000元
云云,均無可採。
㈤綜上所述,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原告之系
爭建物所有權情事,亦不足以認定有何侵權行為情事,原告
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
項前段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將水溝封死部
分復原、排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、賠償漏水損害
及精神慰撫金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
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莉君
113年度訴字第450號
原 告 曾雪華
被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
人 邱淳君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
阮紹銨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(112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,但請求之基礎
事實同一,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限
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7款定有明
文。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訴時,原以冠僑營造有
限公司、邱淳君為被告,聲明請求賠償新台幣(下同)2,00
0,000元(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卷,
下稱雄院卷,第11頁)。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
被告公司為九太營造有限公司(下稱九太公司,見雄院卷第
45頁),復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:「㈠被告
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。㈡被告應排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
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及26號建物(下合稱系爭建物)地下室漏
水。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,0
00元。」(見雄院卷第129頁)。又於113年2月23日具狀變
更訴之聲明為:「㈠被告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。㈡被告應排
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。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
爭建物地下室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,000元。㈣
被告於花園兩側無施作排水溝,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
室漏水損失,因違反建築法規,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
。」(見雄院卷第149頁)。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
:「㈠被告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。㈡被告應排除原告所有系
爭建物地下室漏水。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
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,000元。」,其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,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應予准
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九太公司在緊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旁興建四季春
大樓(下稱系爭大樓),並在相鄰處設置花園,卻未在花園
底下灌漿作水泥防護層、在兩側設置排水溝。九太公司又在
系爭大樓土地上,位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相鄰23、24號房
屋後方之處逐起圍牆作為大樓側門出入口,造成原興西路22
號舊有排水溝封死,水僅能往另一邊出去。而系爭大樓圍牆
邊唯一之排水溝上鋪滿白色小石頭及造景物,導致排水不良
。故下雨時水溝爆滿,無法排洩,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
下室漏水,油漆大範圍剝落、壁癌、地板翹起。原告於000
年0月間發現系爭建物地下室大量進水,向九太公司反映,
九太公司起初派人幫忙提水,然取得使用執照後便置之不理
。原告請人估價維修損壞之興西路25號地下室需185,000元
,26號地下室損失較輕微,原告自行估算約115,000元,故
所需維修費用合計300,000元。因九太公司故意或過失造成
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、損壞,應排除系爭地下室漏水及負賠
償責任,又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,應賠償精神慰撫
金50,000元,而邱淳君為被告九太公司之負責人,應連帶負
賠償責任。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與其調解不成立,為此,爰
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
項前段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
聲明:㈠被告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。㈡被告應排除原告所有
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。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
室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,000元。
三、被告均以:系爭大樓內有設置排水暗溝,相鄰處花園內亦有
設置排水透水管排至基地內排水暗溝,故僅做地面花圃,為
原土層鋪設,並無向下挖除,自無需灌漿。且相鄰範圍與連
續壁施作範圍距離甚遠,與鄰房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。被
告未將原興西路22號舊有排水溝封死。又系爭大樓係九太公
司興建,並非邱淳君興建,原告對邱淳君起訴,於法不合等
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卷,下稱訴卷,第
56頁):
㈠九太公司在緊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及26
號建物旁興建四季春大樓,並在原告建物與四季春大樓相鄰
處設置原土層鋪設之花園、花園內有設置排水透水管排至基
地內排水暗溝,並無灌漿。
㈡原告建物地下室有漏水、油漆大範圍剝落、壁癌、地板翹起
等損害情形。
五、本件爭點如下(見訴卷第56至57頁):
㈠九太公司有無將大樓後方舊有排水溝渠封死?
㈡九太公司是否應施作排水溝?
㈢原告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與九太公司興建大樓、花園間有
無因果關係?
㈣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?
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,並排除原告所有建物
地下室漏水,有無理由?
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
,000元,有無理由?
六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查原告主張九太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,將舊門牌號碼高雄市○
○區○○路00號房屋拆除,拆除後作為系爭大樓側門出入口,
而封死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及26號建物之
系爭建物、鄰居門牌號碼23、24號房屋後方排水溝之事實,
有該處顯示盡頭處遭垂直圍牆封閉之照片可憑(見雄院卷第
88-1頁、訴卷第43頁),業據原告陳述親見過程明確(見訴
卷第39、57頁),又原告之系爭建物與九太公司興建之系爭
大樓相鄰之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訴卷第57頁),復有
原告提出相鄰照片、原告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、本院列印之
GOOGLE街景圖可憑(見雄院卷第12-11至12-15、155至162頁
、訴卷第49至51頁),衡情足見原告主張,堪信為真。九太
公司以照片無拍攝時間,否認係其所為云云(見訴卷第57頁
),委無可採。
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;
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;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
者,得請求防止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。惟按當事
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
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。原告主張九太公司應依建築法
規地坪面積設置相應大小之排水溝,並將圍牆內縮,做出排
水溝、花園兩側應施作排水溝,及應將排水溝封死部分復原
云云(見雄院卷第48、129頁、訴卷第24、39至40頁),經
本院曉諭應說明依據(見訴卷第32、58頁),然原告仍無法
提出何法令依據。此外,九太公司興建系爭大樓、花園、圍
牆均係在其建築基地為之,且係為建築系爭大樓本體、公共
設施、出入口所需,亦取得使用執照,未見有何妨害原告之
系爭建物所有權情事,亦無不法情形。是原告此項主張,委
無可採。
㈢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次按
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
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
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13
條第1項、第3項固有明文。惟按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
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
成立要件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
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
形下,有此環境、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,均可發生同一之結
果者,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行為與結果即有
相當之困果關係。反之,若在一般情形上,有此同一條件存
在,而依客觀之審查,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,則該條件
與結果並不相當,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,其行為與結果間
即無相當因果關係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
參照)。查原告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於大雨時漏水之事實,有
地下室牆壁油漆脫落之照片、原告請人估價修復費用之估價
單可憑(見雄院卷第12-1至12-11、53頁),且依照片可見
愈靠近地板處愈為嚴重,堪信為真。惟依原告所述,係大雨
之雨水無法順利排洩導致之問題,並非其他施工破壞土層之
問題(見雄院卷第11頁、訴卷第57頁)。又漏水原因經本院
曉諭屬於專業問題,是否聲請囑託鑑定(見訴卷第15頁),
原告表示無力負擔鑑定費用,請依現有事證判斷等語(見訴
卷第24頁)。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建物包含地上層與地下室
部分,其中地下室部分位在地面以下,衡情自有因雨水向下
流滲導致漏水、發生牆壁油漆剝落之可能,不能逕認漏水與
九太公司興建系爭大樓、設置花園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。況
且被告已提出施作花園時埋設排水管之設置圖與照片(見雄
院卷第69頁),可見已具有排水功能。原告主張應在花園底
下灌漿作水泥防護層云云(見訴卷第39頁),並無依據,自
難認九太公司興建系爭大樓、施作花園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地
下室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。
㈣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,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
受有損害時,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。查邱淳君雖係
九太公司之董事,有九太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(見雄院卷第
78頁)。惟原告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與九太公司興建系爭
大樓、施作花園與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,已如前述,且九
太公司係在基地上為上開施作,並取得使用執照,未見有何
不法情事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,及進而主張被
告應賠償地下室漏水損害30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,000元
云云,均無可採。
㈤綜上所述,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原告之系
爭建物所有權情事,亦不足以認定有何侵權行為情事,原告
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
項前段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將水溝封死部
分復原、排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、賠償漏水損害
及精神慰撫金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
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莉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