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8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482號
原 告 龍窕來
被 告 陳宗榮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
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,常與財產犯
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,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
去向,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,以確保犯
罪所得之不法利益,並掩人耳目,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
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
意,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,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
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-000000號,旋即前往高雄市○
○區○○○路000號1樓,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變更
其名下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OT
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-000000號後,於112年1月10日10時5分
許前之不詳時間、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某旅館內,將
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及行
動電話門號0000-000000號之SIM卡、國民身份證、健保卡等
資料,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而容任所屬
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。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
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
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12月底,以LINE通訊軟體與
原告取得聯繫後,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,致原告因而陷
於錯誤,而依指示在112年1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(
下同)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
被告賠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
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 我沒有詐欺原告,且我也是受到生命威脅才提供帳戶給人家
,不是故意要提供等語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
,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,有起訴書及刑案
筆錄在卷可參,且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、第
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、交易明細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
專線紀錄表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,堪
信屬實。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他人威脅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
摺、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
00-000000號之SIM卡、國民身份證、健保卡等資料云云,惟
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,且如被告確係遭他人威脅而
交付前開資料,甚且有遭軟禁長達2週之情事,何以獲釋後
卻無任何報案或掛失相關資料之反應,此舉顯與常情有違,
亦難採信,且被告自承交付他人之身分證為舊的身分證,其
既已補發新身分證,卻刻意攜帶已無效之舊身分證交付他人
,足徵其於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前,已對收受該等資料之人
將為用途有所懷疑,始未將有效之身分證交付對方使用,更
堪信被告確係於知悉取得前開資料之人將為不法用途,仍同
意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,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
主觀犯意,應堪認定,其辯解尚不足採。是被告雖未直接向
原告為詐欺行為,然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、
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-000000號之SIM卡
、國民身份證、健保卡等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
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,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
力,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
意思,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,或有直接參與
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,然仍應構成詐欺取
財之幫助犯。
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
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2項,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
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不能
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
為人,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。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
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,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,
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
共同侵權行為之責,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。從
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80
萬元,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,應屬有
據。
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
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
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
條亦有明定。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屬無確定期
限之給付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
任。準此,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
月10日(見審訴卷第2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付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,即
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,從而,原告依侵權
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,及自113年4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
之。
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1 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1  日
書記官 林慧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