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9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492號
原 告 翁珮純

被 告 洪廣祐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(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
來,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,在臉書「大高
雄(南部找工作)」求職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通訊軟
體Telegram暱稱「阿源」之人聯繫後,得悉依「阿源」之指
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,即可獲得單次新臺幣
(下同)5,000元報酬之工作,竟與「阿源」共同意圖為自
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
源、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,先由「阿源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
團不詳成員,自112年7月24日22時起,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
暱稱「助理劉嘉伶」、「德樺專員-徐經理」聯繫原告,佯
稱可下載「德樺投顧APP(www.1wenudn.com)」申購股票,
需將認購金額全數到位,就會把資金全部退還云云,致原告
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現金,復於同年10月6日,再度向原
告佯稱因其違約交割,需支付一筆違約金18萬2,000元,且
如欲買回原本的股票,要再支付60萬元云云,原告因於同年
10月3日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,遂配合警方備
妥假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○00號統
一超商仁雄門市(下稱統一仁雄店)面交78萬2,000元。另
由「阿源」將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交
付予被告,由被告於同年10月6日9時30分許,依「阿源」之
指示,前往統一仁雄店前,向原告自稱係「德樺投資股份有
限公司」工作人員,欲向原告收取現金78萬2,000元時,旋
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,致未能取得財物及掩飾、隱
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,被告已構成洗錢及詐欺之
共同正犯,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
賠償責任。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
訴,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,000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。㈡前項聲明,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原告於本案並未陷於錯誤,被告即被警方逮捕,
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之效果,而以詐欺未遂罪論處,
被告未受有損失。原告以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之罪產生
之損害,逕向被告要求賠償,難謂與法無違等語置辯,並聲
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之判決,
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,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
(112年度偵字第21365號),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
金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判處被告犯
刑法第339條第3項、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
第14條第2項、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,從一重以一般洗錢
未遂罪處斷,處有期徒刑5月,有前開起訴書、系爭刑事判
決書在卷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
查閱無訛,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,應堪予認定。
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
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
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
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
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
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
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
有明文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
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
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
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申言之
,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應具備加害行為、侵
害權利、行為不法、致生損害、相當因果關係、行為人具責
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,若任一要件有所
欠缺,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,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
要件負舉證責任。經查:
⒈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,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在上
開地點,雖與原告見面但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、洗錢犯行,
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,足見當日原告並未有何交出款項無
法取回之情形,自難認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
損失,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另有致其受有其他損害,是就被告
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、洗錢未遂犯行,實難認已造成原告
受有損害,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。
⒉至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雖另提及其於被告遭逮捕前亦
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相同詐術詐騙匯款、面交而受有
1,240,000元損害一事在卷。惟原告起訴所引用之前揭檢察
官起訴書業已敘明:「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
範圍等語」,足見該部分並非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
,原告自不能予以引用而指為被告本案所為,合先敘明。再
者,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,同年月3日原
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,觀諸前揭檢察官起訴
書、前揭刑事判決書亦俱未認定原告先前因受詐騙所交付款
項之事與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,況原告就此亦未舉
證,是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,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
先前遭受詐騙而交付1,240,000元而之事與被告有關,自難
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
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
給付原告782,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而失所
附麗,併予駁回。        
六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
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
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
費用之數額。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,諭知兩
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
以確定其數額,併予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9 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9  日
書記官 陳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