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494號
原 告 陳劉環
被 告 魏敬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
之13規定,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;無交易價額者,
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
之程式;而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
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
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。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
係繁雜,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,得以合議裁定移
送該法院之民事庭;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,由院長裁
定之。前項移送案件,免納裁判費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、免
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,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。但經原告聲
請時,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。第一項但
書移送案件,應繳納訴訟費用,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、
第2項、第503條第1項、第3項亦分有明定。依前揭規定,提
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範圍,以經刑事法院判決
有罪部分者為限,非刑事法院判決有罪部分,縱經刑事法院
裁定移送民事庭,亦應繳納訴訟費用。
二、經查,原告係於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
提起公訴後,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惟檢察官起
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
15分許,至址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生態園區
門市收取原告面交之新臺幣(下同)834,000元等事實,被
告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認係犯三
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8月,並沒收相關
偽造之印章、印文確定。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4,800,
000元部分,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「無證據證明魏敬翰
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」,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
賠償4,800,000元部分,並非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範圍,依
前揭說明,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。本院於113年6月25
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,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之
,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址派出所,並於同
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,且於同年6月27日送達原告起訴狀
記載址,是前揭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,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
書可稽(本院卷第13至17頁),惟原告迄未補繳,亦有本院
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(
本院卷第27至31頁),職是,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,應予
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書 記 官 洪嘉鴻
113年度訴字第494號
原 告 陳劉環
被 告 魏敬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
之13規定,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;無交易價額者,
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
之程式;而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
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
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。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
係繁雜,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,得以合議裁定移
送該法院之民事庭;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,由院長裁
定之。前項移送案件,免納裁判費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、免
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,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。但經原告聲
請時,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。第一項但
書移送案件,應繳納訴訟費用,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、
第2項、第503條第1項、第3項亦分有明定。依前揭規定,提
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範圍,以經刑事法院判決
有罪部分者為限,非刑事法院判決有罪部分,縱經刑事法院
裁定移送民事庭,亦應繳納訴訟費用。
二、經查,原告係於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
提起公訴後,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惟檢察官起
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
15分許,至址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生態園區
門市收取原告面交之新臺幣(下同)834,000元等事實,被
告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認係犯三
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8月,並沒收相關
偽造之印章、印文確定。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4,800,
000元部分,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「無證據證明魏敬翰
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」,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
賠償4,800,000元部分,並非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範圍,依
前揭說明,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。本院於113年6月25
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,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之
,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址派出所,並於同
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,且於同年6月27日送達原告起訴狀
記載址,是前揭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,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
書可稽(本院卷第13至17頁),惟原告迄未補繳,亦有本院
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(
本院卷第27至31頁),職是,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,應予
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書 記 官 洪嘉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