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52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528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
陳頌揚
被 告 溫財政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(下
同)230萬元,又於10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貸17萬6,000元,
均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,按月本息平均攤還,借款利
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.28%,目前為年息2.998
%,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,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,
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
違約金。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,
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經原告催繳
仍置之不理,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
定,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立即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
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
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四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
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
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份、放
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、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、本行
放款牌告利率查詢、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
(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、第23頁),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
內容,均與原告主張相符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
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
述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
定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,認原
告之主張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12 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12  日
書記官 楊芷心
附表:
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訖期間 違約金計算之起訖期間及計算標準 利率 (年息)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880,251元 2.873%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14日 113年1月13日 至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,按前開利率10%;逾期6個月以上,按前開利率20%計付。 2.998% 113年4月15日 至清償日 2 65,541元 2.873% 113年1月20日 113年4月14日 113年2月21日 至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,按前開利率10%;逾期6個月以上,按前開利率20%計付。 2.998% 113年4月15日 至清償日 合計本金:945,792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