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3年度訴字第54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549號
原 告 黃煥文
曾志騰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
吳珮芳律師
曹涵鈞律師
被 告 蔡其頷

黃淑幸

王維詩
上列一人之
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
楊佳琪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
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被告蔡其頷及黃淑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  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蔡其頷及黃淑幸為母子,蔡其頷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
黃煥文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,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
所示之本票交付黃煥文,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前經黃煥文
聲請本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民事
裁定,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蔡其頷,業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
。另黃淑幸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曾志騰借款240萬元,並簽
發如附表1編號2、3所示之支票交付曾志騰,因屆期提示未
獲付款,前經曾志騰聲請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7
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2859號及第15007號支付命令,並
於同年12月8日及同月13日送達黃淑幸,業於同年12月28日
及113年1月2日確定。
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,原為蔡其頷
及黃淑幸所共有,蔡其頷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,其與黃淑幸
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,為逃避原告之追償,竟透
過暱稱「阿信」之資產管理公司人員,與任職不動產仲介公
司之被告王維詩接洽,積極協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。王維
詩自「阿信」之人得知蔡其頷及黃淑幸因積欠債務,為避免
遭債權人追償,必須盡快將系爭不動產脫手轉換為易於隱藏
之現金,王維詩認為有利可圖,因而與同事合資,於112年1
0月17日與蔡其頷及黃淑幸簽立買賣契約,而以低於市場行
情價格之1,2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(下稱系爭買賣契約)
。另蔡其頷及黃淑幸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以致無
法辦理過戶,遂先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
訴外人蔡侑璋(與王維詩為同事且具有合資關係),之後配
合王維詩貸款申請,於同年11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,再於同
年1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維詩,致原告之債權
無法受償。
 ㈢蔡其頷及黃淑幸明知原告已積極進行追償,亦明知其等名下
除系爭不動產外,並無其他財產,又與系爭不動產併排之建
物於112年9月間成交價格為1,635萬元,其二人將系爭不動
產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王維詩,致其等積極財產減少,
被告三人之買賣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,是原告依民法第
244條第2項、第4項規定,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
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,並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
記,回復為蔡其頷及黃淑幸所有。再者,王維詩買受系爭不
動產時,知悉蔡其頷及黃淑幸遭債權人追償債務,其乘蔡其
頷及黃淑幸之急迫,使其二人同意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,
應屬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暴利行為,是原告另依民法第7
4條第1項規定,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
約及物權契約,並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,代位
蔡其頷及黃淑幸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,回復為其
二人所有。
 ㈣並聲明:1.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
買賣債權行為,及於112年12月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
均應予撤銷。2.王維詩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。
二、王維詩答辯:
 ㈠伊係經由訴外人王永信仲介得知系爭不動產欲出售,遂透過
該仲介人員向賣方聯繫購買事宜,伊與賣方並不認識,不知
賣方之債務狀況,亦不知原告對賣方有債權,或將對賣方進
行強制執行,伊購買系爭不動產,並不構成損害原告債權等
情,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(下稱橋頭地檢署)檢察官以
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足證原告
主張伊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,或係乘蔡其頷及黃淑幸之急迫
,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詞,均非事實。
 ㈡又伊與賣方簽約後,因賣方表示急需用錢,請求於過戶完成
前先自履保專戶動撥50萬元,伊為保障自身權益,同意賣方
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蔡侑璋名下,並由蔡侑璋將該50萬
元交付賣方,原告指稱此係賣方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
查封所為之情詞,亦無可採。再系爭不動產之1樓為宮廟,
屬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之嫌惡設施,且與同一建案其餘14棟
房屋共用使用執照,不可任意拆除重建,致影響其交易價格
。此外,原告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(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○路0000號),因該不動產另有增建,且土地面積較大
,與系爭不動產不盡相同,交易價格自有不同,尚難認系爭
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。此外,賣方出售系爭不動產
所得價金,清償原有之抵押債務及應負擔之稅費後,尚有餘
額300萬元,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,亦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
權,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。
 ㈢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訴卷第92-93頁):
 ㈠蔡其頷及黃淑幸為母子,蔡其頷於112年6月16日向黃煥文借
款200萬元,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黃煥文,
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前經黃煥文聲請本院於112年9月25日
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,並於同年月12日送
達蔡其頷,業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。另黃淑幸於112年5月間
向曾志騰借款240萬元,並簽發如附表1編號2、3所示之支票
交付曾志騰,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前經曾志騰聲請本院於
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2859號
及第15007號支付命令,並於同年12月8日及同月13日送達黃
淑幸,業於同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2日確定。
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,原為蔡其頷及黃淑幸所有,其
二人於112年10月17日與王維詩就系爭買賣契約,約定總價
金為1,200萬元,並共同委託訴外人第一經建公司辦理買賣
價金信託履約保證(履約保證專戶: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
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-000000000號,下稱履保專戶)。
 ㈢蔡其頷及黃淑幸於112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
侑璋,並於同年11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,再於同年12月1日
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維詩。
 ㈣王維詩於112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30日將買賣價金240萬元
及12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,再於112年12月6日向元大商業銀
行貸款840萬元,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有的之抵押債務。
 ㈤王維詩及黃淑幸於112年11月9日同意自履保專戶匯出50萬元
至蔡侑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。
 ㈥蔡其頷因出售系爭不動產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,業經本
院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,處有期徒刑2個月及
緩刑2年確定。另黃煥文告訴王維詩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
,業經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,黃煥
文聲請再議,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4年度上聲議
字第19號駁回確定。
四、兩造爭執事項:
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有害於其之債權,依民
法第244條第2項、第4項規定,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
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,並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
記,回復為蔡其頷及黃淑幸所有,有無理由?
 ㈡原告另主張王維詩乘蔡其頷及黃淑幸之急迫,使其二人同意
以1,20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,依民法第74條第1項、
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,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
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,並代位蔡其頷及黃淑幸請求王維
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,回復為其二人所有,有無理由?
五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;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
,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,始盡其證
明責任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,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
於債權人之權利者,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,
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,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該
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,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
於債權外,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,
且受益人於受益時,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。此明知之事
實,對債權人有利,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
任。」(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再
按法律行為,係乘他人之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使其為財產
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,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
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,民法
第74條固有明文。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
律行為或減輕給付,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、輕率
或無經驗,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,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
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,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
之客觀事實,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(最高法院110
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主張行為人有利用
他人之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,且該
財產上之給付,或為給付之約定,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,
應負舉證責任。
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、㈡、㈢、㈥所示,原告對於蔡其頷及黃
淑幸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,前經聲請本院核發本票准許強制
執行裁定及支付命令,並將對蔡其頷及黃淑幸之財產進行強
制執行之際,因其二人於112年10月1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
系爭不動產,以1,200萬元出售予王維詩,並於同年12月1日
移轉予王維詩,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,蔡其頷出售
系爭不動產,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,業經本院113年
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,蔡其頷出售系爭不動產
,損及原告債權之求償,固堪認定。然原告主張王維詩買受
系爭不動產時,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,且係乘蔡其頷
及黃淑幸之急迫,使其二人同意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
詞,則為王維詩所否認,是依上開說明,原告應就王維詩明
知有損害其之債權,且係乘蔡其頷及黃淑幸之急迫等利己事
實,負舉證責任。
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,原告另告訴王維詩涉犯損害債權
罪嫌部分,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,而為不起訴處
分確定,依據相關人員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,證人王永信案
陳稱:友人袁蓉輝跟我說本件屋主急著賣房子,應該是缺錢
,我當時先看不動產資料,且知道1樓是宮廟,而且屋主急
著賣,我擔心會有糾紛,所以我自己沒有想買,因此聯絡呂
冠萮,後續由他們自己去和屋主聯絡,後來呂冠萮有拉我進
一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,成員有屋主、呂冠萮、袁蓉輝、承
辦代書、還有好幾位房仲,他們在群組內有討論到本件不動
產有信託,目的是避免買方付的錢會有問題,後來我就退出
該群組了,呂冠萮是房仲業的店長,我和屋主完全沒有聯繫
過,台北的介紹人也沒有跟我提到本票裁定的事情,只知道
屋主急著用錢等語;及證人呂冠萮陳稱:當時是王永信介紹
給我們,我們先去調謄本確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,當時
都只有銀行胎,並未看到私人胎,銀行沒有執行的紀錄,如
果要執行的話,謄本上會記載限制登記;屋主或王永信都沒
有告知我們有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的事情等語。另同案被告
蔡其頷亦陳稱:我簽委託書給仲介,仲介事後跟我說要先做
信託,避免外債插進來把房子拍賣掉,我有告知仲介有關本
票裁定之事,但我沒有直接跟買家說等語,互核王永信、呂
冠萮及蔡其頷證述系爭不動產仲介過程,王維詩雖知悉賣方
有資金需求,但其於簽約過程中並未與賣方聯繫,則其陳稱
係透過仲介人員向賣方聯繫購買事宜,與賣方不認識,不知
賣方之債務狀況,亦不知原告對賣方有債權,或將對賣方進
行強制執行等語,尚非無據。
 ㈣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,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,固先由
賣方信託登記予蔡侑璋,王維詩陳稱此係因賣方欲先動用履
保專戶款項,其為保障自身權益所為之情,復核與蔡侑璋陳
稱:黃淑幸簽約時有提到需要先動用錢,但從履保專戶撥款
給賣家後到銀行放款會有時間差,我們擔心萬一他們把款項
拿去用,而房子又被債主拿去抵押,或不相干人占用,所以
先設定信託來保證等語相符。是王維詩於賣方需先動用履保
專戶款項之情形下,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於移轉前遭賣方另行
轉賣,或有其他侵害買方權益之行為,而先為信託登記保障
自身權益,亦非法所不許,尚不能逕以此推論王維詩知有損
害原告債權之情事。參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
易判決,認定王維詩就原告將對蔡其頷強制執行之事並不知
情,益可佐證其不知原告對賣方有債權,或將對賣方進行強
制執行之情事。
 ㈤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郭長榮於113年間接受原告及其訴訟代理
人訪談時陳稱:伊受蔡其頷委託找人購買系爭房地,因蔡其
頷在外欠債,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,伊建議辦理不動產信
託登記,伊有將本票裁定的事告訴袁蓉輝,袁蓉輝再去找王
永信,王永信再去找呂冠萮,呂冠萮與王維詩、蔡侑璋均為
同一房仲公司同事等語(見訴卷第197-227頁光碟及譯文)
。然郭長榮既未與王維詩接觸或聯繫,無從證明王維詩是否
知悉原告債權之情事。從而,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,尚未
能證明王維詩買受系爭系爭不動產時,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
之情事,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、第4項規定,請求
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,並請求王
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,回復為蔡其頷及黃淑幸所有,即
屬無據。
 ㈥原告另主張王維詩乘蔡其頷及黃淑幸之急迫,使其二人同意
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,依民法第74條第1項、第242條及第76
7條第1項規定,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
物權契約,並代位蔡其頷及黃淑幸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
轉登記,回復為其二人所有乙節。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,
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,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
,賣方因有資金需求而變賣財產,買方知悉賣方有資金需求
,而壓底價格,核屬正常交易常情,尚難謂為上開規定之急
迫。原告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(審訴卷第119
頁),或自行委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之估
價報告(見訴卷第235-326頁),交易價格雖高於系爭買賣
契約,然不動產交易決定價格,不僅攸關該不動產之屋齡、
位置、面積等因素,亦涉及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願、資力及
議價能力等,自難徒以周遭不動產有不同交易價格,遽謂有
失公平,故尚難認為本件有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撤銷事由
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,亦屬無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、第4項、第242條、第
74條、第767條第1項規定,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
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,並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
記,回復為蔡其頷及被告黃淑幸所有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
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陳淑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蔣禪嬣
附表一:
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本票 112年6月16日 2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2 支票 112年10月16日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SCAA0000000 3 支票 112年11月16日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SCAA0000000

附表二:
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仁武區豐禾段1372-5地號 82.53平方公尺 蔡其頷2分之1 黃淑幸2分之1 2 仁武區豐禾段1372-13地號 7.5平方公尺 蔡其頷20,000分之667 黃淑幸20,000分之667 建物 基地坐落/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1 仁武區豐禾段1372-5地號/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 0000號 4層鋼筋混泥土 總面積:134.68 一層:35.84 二層:38.08 三層:38.08 四層:22.68 陽台面積: 29.65 蔡其頷2分之1 黃淑幸2分之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