履行契約113年度訴字第59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597號
原 告 吳娉甄
被 告 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
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
訴訟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前揭法條
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
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)
。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
一審管轄法院者,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,除專屬管轄外
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。  
二、經查,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訂批發商合約,該合約第
7條約定,因本合約書發生糾紛,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
稱高雄地院)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(見審訴卷第133、145
、157頁);及於111年3月21日簽訂微商連鎖專賣店合約,
該合約第7條約定,因本協議書發生糾紛,以高雄地院為第
一審訴訟管轄法院(見審訴卷第169頁)。上開合意管轄約
款顯係就雙方將來因前開契約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
,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,自應包括前開契約關係而生
之權利義務關係,凡因請求確認前開契約關係之成立、履行
契約、或因契約之解除、撤銷、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
返還保證金、損害賠償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。原告主
張其本於前開合約,匯款新臺幣(下同)959,000元予被告
,被告於112年間表示其無法履約,且無法立即返還959,000
元,遂於112年4月19日簽署合議承諾書,保證期滿未達理想
目標,將以959,000元收併原告股權,爰依合議承諾書,提
起本件訴訟等語。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未能履行批發商合約、
微商連鎖專賣店合約所衍生之訴訟,應屬因前開契約而生之
爭議,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,應由高雄地院管轄,爰依職權
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9  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          法 官 楊凱婷
          法 官 許家菱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9   日
書記官 葉憶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