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81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81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
被 告 正合緊固件有限公司

兼法定代理
人 蔡寶鋐


被 告 蔡吳春美
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
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9,80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
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正合緊固件有限公司(下稱正合公司)、蔡寶鋐經合法
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正合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,邀被告蔡
寶鋐、蔡吳春美擔任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1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
0日止,共3年,分36期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借款利息依原
告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(違約時年息為1.46%)加碼5.85%計
算,並採機動利率,嗣後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;並
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,除應付之本息外,並應自遲
延時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
,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給付違約金;另
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即喪失一切
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(下稱系爭消費
借貸契約)。詎被告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,
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,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
益,借款視同全部到期,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609,807元之
本金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又被告蔡寶鋐
、蔡吳春美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,應負連帶清
償之責任。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等語。並聲明:
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抗辯:
㈠、蔡吳春美則以:被告蔡吳春美並未擔任被告正合公司與原告
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,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
關係存在。原告雖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
度動用確認書(下稱確認書),主張被告蔡吳春美確有擔任
被告正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,惟被告蔡吳春美否認確認書上
之簽名筆跡之真正,被告蔡吳春美從未曾在上開確認書上簽
過名,上開筆跡並非被告蔡吳春美之筆跡。又確認書上之被
告蔡吳春美蓋章亦非被告蔡吳春美親自所蓋用,在其上蓋用
印章之人亦未曾得被告蔡吳春美之同意,亦無權代被告蔡吳
春美用印於契約上。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簽名為真正或其
上之印文係被告蔡吳春美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授權蓋章後,始
得請求被告蔡吳春美負連帶保證責任。被告蔡吳春美根本未
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,確認書上之簽名、用
印均非被告蔡吳春美所為,被告蔡吳春美自毋庸負連帶保證
人之責任,原告不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規定
對被告蔡吳春美請求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㈡、被告正合公司、蔡寶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實:
㈠、被告正合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,向原告借款100萬元,並簽
訂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、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。並
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在卷可稽(卷一第15-20頁)。
㈡、依被告正合公司與原告111年10月25日簽訂之上開授信綜合額
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所載,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有被告蔡寶鋐之
簽名、印文,及名字為被告「蔡吳春美」之簽名、印文,及
對保人為「徐峻傑」的記載。
㈢、被告蔡吳春美對被告蔡寶鋐提起偽造文書告訴,現由臺灣橋
頭地方檢察署114他字284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(卷一第6
4頁)。
五、本件爭點:
㈠、被告蔡吳春美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?
㈡、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9,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
約金,有無理由?
六、本院論斷:
㈠、被告正合公司、蔡寶鋐部分:
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
總約定書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
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產品利率查詢:企業換利指數(月)利
率等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堪信為真實。
㈡、被告蔡吳春美部分:
  原告之主張,被告雖否認,並以上開言詞置辯。惟查,原告
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上之被告蔡吳春美簽名,經本院
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,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
程序進行鑑定後,認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蔡吳春美簽名筆
跡,與蔡吳春美當庭所書寫之筆跡,及其承認確為其筆跡之
93年1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、112年7月24日及11月22
日印鑑證明申請書、93年1月27日路竹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印
鑑卡、110年10月27日路竹區農會借款申請書資料、89年8月
11日及98年9月22日郵政存薄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
請書、100年8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、存款往來項目申
請書、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之蔡吳春美簽名筆跡,筆
劃特徵、結構布局、書寫習慣相同,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
告書在卷可稽(卷一第211頁以下)。且經本院以肉眼觀之
,上開二者筆跡之筆劃特徵、結構布局、書寫習慣亦確實極
為相同;參以被告蔡吳春美為被告蔡寶鋐之母,及被告蔡吳
春美本人在本院審理中曾自承「我的房子也被被告蔡寶鋐拿
去借錢,我的錯誤就是同意讓他拿去借錢,借款之後就沒有
還錢,房子已經在拍賣中,我有請法扶的律師阻止執行。」
等語(見卷一第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)。衡諸常情及舉重明
輕之理,被告蔡吳春美既為被告蔡寶鋐之母,且曾同意就有
重大經濟價值及居住保障之較為重要之房子,讓被告蔡寶鋐
拿去借錢,則其就較輕之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,應亦會同意
擔任任連帶保證人,始為合理。故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,應
堪認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上之蔡吳春美簽名,確係其本人所
簽名,被告蔡吳春美確曾同意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
保證人。又確認書上之蔡吳春美簽名既為其本人所簽名,且
被告蔡吳春美確曾同意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
,則確認書上之印章,自應亦為其本人或授權其子或他人所
蓋用,且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儲字第114
0054202號函所附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暨變更事項申請書上
之印章(卷一第175-176頁),與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上之
印章肉眼觀之其格式、筆跡相同,而被告蔡吳春並未提出其
他印章遭偽造之證據,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。故被告
蔡吳春美所辯,不足採信。
㈢、按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
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。」;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
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」;「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
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」;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
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」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
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次按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
之債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,此就民法第二百七
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。故連
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,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
之情形,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
權利。」,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
照。被告正合公司向原告借款,並由被告蔡寶鋐、蔡吳春美
擔任連帶保證人,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
事實屬實,業見上述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
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
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之其餘主張、陳述、抗
辯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,經核與判決之結果
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  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朱梅      
附表:               
編號 現欠本金 (新臺幣)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487,852元 7.31%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1,955元 7.31%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9,807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