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醫字第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醫字第6號
原 告 吳依庭
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

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
被 告 吳世重
劉瀚聰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
邱潔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聽從長期合作之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
高雄長庚紀念醫院(下稱被告醫院)外科醫師即被告吳世重
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.09公分,吳世重稱伊跟
廠商合作有對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復很好的產品可以給原告
使用,要原告事先準備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,手術後需
住院3天等。嗣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為原告開刀後,原告
於110年11月4日、5日即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到被告醫院急
診室看診,急診室醫師即被告劉瀚聰未立即依其專業能力採
取必要措施,以致原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側乳房出現大面
積的硬化、蜂窩性組織炎、組織纖維化,在乳房中央位置出
現5-10公分大腫瘤。
 ㈡吳世重在手術過程中將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(下稱癒立安敷
料)放入原告體中,說用意止血,完全是謊言,原告在長庚
手術病歷資料完整,失血量非常的少,從沒止血無效,原告
後來才知吳世重疑似預謀性、計劃性、欺騙性、強制性這次
開刀一定要放癒立安敷料入體內,跟止血無關,用意是要原
告當白老鼠及賺材料費及醫療費,吳世重違背癒立安敷料仿
單規定,危及原告生命安全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及血
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,原告長期茹素25年,不
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敷料放入體內。吳世重沒開始跟廠
商合作前,原告一樣開乳房手術,每次失血量都是最小值,
為何要放癒立安敷料入體內?吳世重讓原告輕病住院,事屬
醫療法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之治療行為。依被告醫院資
料顯示,原告於術前曾進行3次過敏反應測試,均判定無過
敏反應,代表原告未接觸癒立安敷料前無過敏反應。110年1
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原告於被告醫院急診時有做C反應性蛋白
試驗CRP,報告顯示為61.4mg/l、43.4mg/l,均高於正常值
為5mg/l。比對開刀前後腫瘤相對位置,吳世重在傷口放置
癒立安敷料後,原告乳房滋生出新的乳房硬化組織纖維化腫
瘤,嗣吳世重於110年11月8日取出原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
,110年12月1日被告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即顯示原告
C反應性蛋白試驗為1.3mg/l,屬正常值範圍,顯見原告因癒
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成大面積的硬化、蜂窩性組織炎,組織
纖維化,照X光有新位置出現大腫瘤之後遺症。吳世重所為
不符衛服部就癒立安敷料核准仿單「不得用於深度大於0.3
公分傷口」、「不宜使用在受感染傷口部分,如發生術後感
染產生膿腫,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感染物質並予以引流」
之規定,及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中
所述「有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,及血管硬
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」。而吳世重、劉瀚聰從未對
原告盡到術前、術後評估、告知與說明會造成乳房出現硬化
及腫瘤的情形,及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及蕁
麻疹等風險之義務,危及原告生命安全,且吳世重、劉瀚聰
未及時對原告採取必要救治,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、第6
4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,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
人之法律,而推定有過失,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
任,且被告醫院為吳世重、劉瀚聰之僱用人,應就其受僱人
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。又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
約,被告醫院因所屬醫護人員即吳世重、劉瀚聰之過失,所
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,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
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,並與吳世重、劉瀚聰負連帶賠償責
任。
 ㈢爰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7條、第224條規定,或
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188條、第193條、第19
5條規定,請求被告醫院、吳世重、劉瀚聰應連帶賠償原告
醫療費用200,000元、增加生活上支出(影印、車費、雜費
等)100,000元、因病重停業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
,000,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,000,000元,合計5,300,000元。
為此,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
給付原告5,3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
二、被告則以:
㈠原告所述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,蓋因原告有右側乳房
腫瘤手術史,105年復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,於同年2月15日
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切片手術,術後
定期門診追蹤,惟原告拒絕荷爾蒙治療,並自訴使用不知名
精油控制病情。嗣於110年10月6日,原告經乳房超音波檢查
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,吳世重懷疑有惡性病灶,建議
原告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(下稱系爭手術),因
原告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,吳世重方
建議原告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,
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,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
造成之空腔,避免胸部凹陷變形,原告經吳世重詳細說明病
情、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同意接受手術治療,
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,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(病理組織檢
查報告為纖維囊腫),吳世重依術前與原告約定之治療計畫
,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
,手術順利完成,傷口乾淨且無感染,故原告於110年11月2
日辦理出院。
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至被告醫院急診,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
口紅腫疼痛,由劉瀚聰醫生主治,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
傷口區域紅腫,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升高,懷疑傷口術後
感染,醫囑口服抗生素治療,同時衛教原告如有不適應儘速
回醫就診,原告於翌日返回被告醫院急診,劉瀚聰抽血檢驗
,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,其餘檢驗項目亦無異常,惟因原
告主訴重度疼痛,由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並接受抗生素靜脈
注射治療。於110年11月8日,原告生命徵象穩定,無發燒,
惟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,經吳世重與原告討論後,決定
改採手術治療,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,術中同時移
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,以加速傷口復原,手術順利
完成,惟原告醫囑遵從性不佳,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,並
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藥,後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院,
出院時傷口乾淨無感染,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回診,移除
引流管及拆除縫線。
㈢依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所示,癒立安敷料可用
於外科手術止血,且可留存於體內,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
造成之空腔,吳世重所為,符合仿單所示之適應症使用,且
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,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。原告術後
至被告醫院急診時,身體並無蕁麻疹、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
症狀,且白血球數、嗜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,僅發炎指數升
高,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,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併
發症風險,臨床上,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,原則上先
採取抗生素治療,如治療無效果,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創
手術,是劉瀚聰、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,符合醫療
常規,乃原告抱怨治療效果太慢,經討論後方改採清創手術
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,此為醫師考量藥物治療有
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,且符合醫療常規。原告
傷口癒合良好,並未發生大面積硬化、蜂窩性組織炎、組織
纖維化、大腫瘤等情形,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。
㈣吳世重、劉瀚聰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,並無欠缺醫療上
必要之注意,亦無原告所指之疏失,或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
務之情形,自無侵權行為,亦無債務不履行,況原告主張之
減少營業收入、身體受損等損失,並未提出任何證據,要無
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
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原告於110 年10月31日至被告醫院住院,吳世重於110 年11
月1 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,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
原告體內止血。
㈡原告於110 年11月4 日、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到被告醫
院急診室看診,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原告診治。
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原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。
四、本件爭點為:
㈠吳世重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,使用癒立安材料植入原告體
內止血,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?有無疏失?有無造成原告損
害?
㈡劉瀚聰於原告急診時處置有無疏失?有無造成原告損害?
㈢若㈠、㈡成立,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?其
項目為何?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?
五、本件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,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。醫事人員因
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,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
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,負損害賠償
責任,醫療法第82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
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就侵權行為
而言,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其權利,
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
,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,或當事人要未能舉證其受有損
害,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,即無賠償之可言
。經查:
⒈原告主張:其因系爭手術受有右側乳房大面積硬化、蜂窩性
組織炎、組織纖維化、乳房中央位置出現5-10公分大腫瘤一
節,經被告所否認,辯稱:系爭手術順利,原告出院時傷口
乾淨無感染,於110年11月4日原告前來急診,抽血檢驗後因
發炎指數升高,懷疑傷口術後感染,收治住院後,因原告要
求以手術治療,出院時傷口乾淨無感染,回診後癒合良好等
語。參諸原告上開主張,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,其僅提出於
111年3月24日、111年3月28日至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門診之診
斷證明書(見橋司醫調卷第85、87頁),說明原告曾於110
年12月9日、111年3月24日至該科門診,其症狀為:「右側
乳房良性腫塊(纖維囊腫)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
」,「疤痕攣縮、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」,此顯然與原告所
主張之蜂窩性組織炎、大塊腫瘤等節未合,被告辯稱:這是
感染之後變化,並不是原告所主張之大面積硬化等情狀。參
諸原告至整形外科就診日期距系爭手術已逾數月,其對於接
受系爭手術後有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及腫瘤等情,並未見有相
關證明,其僅稱: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、硬化,這就是蜂窩
性組織炎等語,足見其對於罹有蜂窩性組織炎一事,僅屬猜
測,並非經醫師診療認定,其所述已乏佐證;又原告欲證明
腫瘤存在所提出之被告醫院X光檢查會診及報告單(見橋司
醫調卷第57頁),其上所記載:「女性右側乳房中央位置之
惡性腫瘤...」等語,係記載在「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」欄
位中,而原告本有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,系爭手術亦係右
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,醫師懷疑有惡性病灶,才建議原告切
除,故此部分記載乃記載原告之病程,並非記載原告在系爭
手術後產生新的惡性腫瘤,原告此部分主張,顯有誤會,是
原告就其因系爭手術後發生其所主張之損害等節,已屬不能
證明。
⒉原告另主張:癒立安敷料不得用於深度大於0.3公分傷口,不
宜使用在受感染傷口部分云云,然依癒立安敷料衛部醫器製
字第00422號核准仿單所示:其適用範圍包括「使用於外科
手術上的止血,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效或無法控
制時,作為止血的輔助品」,其使用方法作為止血輔助品時
:「成功止血後,將本產品留在原處」...等語(見本院卷
第169頁),足見吳世重於系爭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
止血輔助品,並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,填補
腫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,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,並未違
反癒立安敷料仿單之使用方法,是原告主張:吳世重所為不
符癒立安敷料核准仿單規定云云,亦有誤會,要非足採。
⒊另原告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所造成之成因,經橋頭
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(下稱義大醫院
),經其函覆:此係反覆感染所致,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
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,亦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
001313號函文可參(見偵查卷光碟),此顯然與被告上開辯
解相符,益見原告要不能證明其後續軟組織紅腫、僵硬之情
,係系爭手術所致,亦與吳世重將癒立安敷料作為系爭手術
止血輔助品,並留存在原告體內一事未見有相當因果關係,
原告主張吳世重此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,並造成其之損害
云云,即屬不能證明,要未能採。
⒋另原告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,
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,以資證明吳世重
是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叫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,因吳世
重使用癒立安敷料未違反仿單規定,已如前述,且原告所聲
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,並不足以
作為其主張之證明方法,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
必要,附此敘明。
㈡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,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
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、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
症及危險,並經其同意,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,始
得為之,但情況緊急者,不在此限;醫師診治病人時,應向
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、治療方針、處置、用藥、預後情
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,醫療法第63條、醫師法第12條之1分
別定有明文。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,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
口頭之說明,相互配合使用,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,
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,則告知方式係
應以該告知之內容,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
關之資訊為判斷。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
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,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
主要論據。又醫院(師)對病患實施手術前,有無令其使用人
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,依舉證責
任分配原則,應由醫院(師)負舉證之責。經查:
⒈原告於系爭手術前,已簽署本院卷第105-115頁之乳房手術同
意書、乳房手術說明、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、自
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
相關文書附卷可參。而「乳房手術同意書」上已註明:「醫
師已向我解釋,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、步
驟、風險、成功率之相關資訊」等語,「乳房手術說明」亦
記載:「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(包含如下但不
在此限):(一)血腫:發生率約2-10%,較大血腫可能須
再次手術清除血腫...(三)傷口感染:發生率約1-10%,須
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」等語,在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
同意書」上、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:「膠原蛋白材料:用以
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,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水
」,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」上亦記載:「產品特
性:一、促進血小板聚集,填補傷口處後,可防止血凝塊收
縮引起的續發性裂。二、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,有助於促
進傷口癒合,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...應注意事項:一、
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...癒立
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,且可以經過幾週
的時間完全降解,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,且在傷口本身的
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。」等語,
而每份文書下均有原告之簽名,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原告
閱讀後確認無誤。
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,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
手術之必要及風險,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,即
為「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」,且其為「膠原蛋白材
料」,成分為「牛膠原蛋白」所製作,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
外,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,而所謂「經過幾週的
時間完全降解,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」等語,亦說明其得
植入體內,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,及系
爭手術有血腫、傷口感染之風險,原告知悉上情後仍接受系
爭手術,足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始為之判斷,其主張
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,要不足採。原告主張:其不可能
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敷料放入體內,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
不及了,逼不得已才簽名云云,然「乳房手術同意書」係於
系爭手術前一日予原告簽名,而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
同意書」上吳世重手寫文字,係以明顯、以相當大之字體清
晰寫在中央,以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而言,自無不
能發見理解之虞,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,即將
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,即非足採。
㈢至於原告主張:事後於110年11月4、5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,
劉瀚聰未及時對原告採取必要救治,取出癒立安敷料,違反
醫療法云云,然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,其
抽血檢驗發炎指數雖有升高,但白血球數及肝、腎功能指數
均正常,且生命徵象穩定、意識清楚,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
(見本院卷121-127頁),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治
療,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,而11月5日原告再回被告醫院急
診時,其發炎指數已由61.4mg/L降至43.4mg/L,並無其他異
常(見本院卷第129-135頁),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,劉
瀚聰認為無手術之必要,亦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,
況因原告抱怨嚴重疼痛,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
,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,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
,係於110年11月8日因原告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,經討
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。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,傷口感染若
係注射抗生素、消炎藥即得有效治療,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
手術方式處理,依上開就診病歷、血液檢查、理學檢查、x
光檢查等資料(見本院卷第121-153頁),手術後本有發生
感染之可能性,而原告上開急診時懷疑術後感染,而感染情
形隨抗生素治療而有所改善,是劉瀚聰、吳世重之治療方式
,即與醫療常規相符,合於其專業判斷之範疇,要難認有違
反醫療法,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,原告此部分
主張,亦難憑採。
㈣綜上,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說明告知義務,要
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,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,且
原告所指其因受有蜂窩性組織炎、乳房中央出現大腫瘤一情
,尚難採信,且其軟組織硬化、紅腫之情形,亦難認與系爭
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,且吳世重、劉瀚聰於系爭手術後,原
告前來急診時之相關處置,亦未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,是
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
非有理由。且被告醫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
醫療常規,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,即
無不完全給付之情,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,
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,向被告醫院之請求,亦無理由,併予
駁回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27條、第224條,第184條第1項前
段、第2項、第188條第1項、第193條、第195條規定,請求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,3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要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
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內容及舉證,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
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3   日
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3   日
   書記官 簡鴻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