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
聲 請 人
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
相對人即
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
人 莊文瓊
林世鑫
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
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,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「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
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。
」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定。「所謂顯然錯誤,
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。倘
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,即非顯然錯誤,不屬於裁
定更正之範疇。」(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
定參照)。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,即無顯然
錯誤可言,自不得聲請更正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
附表編號2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「113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
」,以維護債權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即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訴之聲明,及聲請人於
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均為:「被告3人應連帶給
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」(卷一第7、56頁)。而聲請人民
事起訴狀上之附表編號2之利息起訖日為「113年9月31日至
清償日止」(卷一第9頁),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既未主張
應自「113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」,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
拘束,不得就原告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。本院於113年12
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之主文欄主文第1項
,既是係依原告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,自無任何一見即
知之顯然錯誤而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情形。本院前開判決
既無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,聲請人聲請
本院裁定更正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書記官 賴朱梅
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
聲 請 人
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
相對人即
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
人 莊文瓊
林世鑫
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
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,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「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
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。
」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定。「所謂顯然錯誤,
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。倘
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,即非顯然錯誤,不屬於裁
定更正之範疇。」(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
定參照)。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,即無顯然
錯誤可言,自不得聲請更正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
附表編號2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「113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
」,以維護債權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即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訴之聲明,及聲請人於
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均為:「被告3人應連帶給
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」(卷一第7、56頁)。而聲請人民
事起訴狀上之附表編號2之利息起訖日為「113年9月31日至
清償日止」(卷一第9頁),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既未主張
應自「113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」,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
拘束,不得就原告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。本院於113年12
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之主文欄主文第1項
,既是係依原告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,自無任何一見即
知之顯然錯誤而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情形。本院前開判決
既無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,聲請人聲請
本院裁定更正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書記官 賴朱梅